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罪名实务问答之公民守法篇研究成果业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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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如何理解罪名中的“公共安全”?

(二)如何理解罪名中的“危险方法”?

(三)如何区分二罪的故意与过失?

(四)防疫期间,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一)疫情期间,哪些行为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是否一定要发生事故,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三)为防止疫情蔓延,公民自发进行社区、乡村交通管理如何避免违法?

三、故意伤害罪

(一)殴打医务人员,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是什么?

(二)防疫期间,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如何定性?

(三)殴打医护人员,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

四、诈骗罪

(一)疫情期间,哪些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欺诈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

(三)销售伪劣口罩等医用防护物资能否认定诈骗罪?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哪些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疫情期间,哪些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四)为防控需要对外发布患者的信息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区别

六、聚众哄抢罪

(一)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聚众哄抢罪?

(二)疫情期间,哪些人员属于本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员”?

(三)聚众哄抢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如何区分?

(四)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抢劫罪如何区分?

七、妨害公务罪

(一)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

(二)疫情期间,哪些人员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疫情期间,如何理解妨害公务罪中的执行职务?

(四)妨害公务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如何区分?

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疫情防控期间,哪些涉医行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如何理解“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

(三)群体性医患纠纷是否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四)疫情期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罪的区别?

九、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一)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二)如何理解“虚假信息”?

(三)如何认定本罪中的“虚假信息”和“故意传播”?

(四)如何理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十、寻衅滋事罪

(一)疫情期间哪些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如何理解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疫情期间,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何区分?

十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哪些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二)如何理解“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三)确诊或疑似病例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能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四)具体到当前疫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何区分?

十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一)哪些行为可能涉嫌这类犯罪?

(二)哪些动物属于该罪名提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三)不知道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捕猎、收购、运输、出售的是否构成犯罪?

(四)食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会构成犯罪吗?

(五)酒店、饭店等单位出售这类野生动物给顾客食用,构成犯罪吗?由谁来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公共安全的含义,刑法理论界有以下几种说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涉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特定不是公共安全的主要特征,只要是涉及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只有涉及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的才能认为是公共安全。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比较倾向于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公共安全的核心在于“公众”。“多数”自然是“公众”的表征,而“不特定”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

“危险方法”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认定,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某种行为;二是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和刑法体系解释原理,“危险方法”必须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等质性”。换言之,只有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等具有相当性的行为,才能构成《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新冠肺炎因其高传染性、高致病性,已于2020年1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被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新冠肺炎病毒的危险性已经表明,其一旦大范围传播,必然会对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侵害,其危害性足以同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提并论,因而传播新冠肺炎病毒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按照刑法理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一直是理论和实务中区分的难点。一般来说,可以从两个角度来把握两者的界限:首先,在认识要素上,虽然两者都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果,但是在可能性的概率上是不一样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是高概率的,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则相对要小的多;其次,在意志要素上,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放任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具体到当前疫情,如果行为人已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的感染者或者经医疗机构认定为疑似病人,仍然拒绝接受隔离,故意前往公共场所,导致病毒传播的,即可以认定为故意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只是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但未经医疗机构认定为疑似病人,自己认为只是普通的感冒,继而走亲访友、出入公共场所导致病毒传播的,应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2020年2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对以上两种情况的行为人,应当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司法解释》”)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过程中,为阻断病毒传播,不少地方都依法采取了临时交通管控措施,取得了良好的防控效果。但是,也有部分地区采取违法阻断交通、封村封路等硬隔离方式,例如:有的用石头、泥土堵路;有的使用货车或挖掘机等大型车辆挡路;更有甚者,直接把路挖断……简单粗暴的封路,虽一定程度上防止了疫情蔓延,但也给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造成了负面影响,更是导致救护、救火、防疫和运送民生物资的车辆难以通行,实质上,上述对道路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破坏行为,有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本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2020年1月28日,公安部召开会议明确,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违法行为,要立即报告党委、政府,依法稳妥处置,维护正常交通秩序。我们要坚决阻断病毒传播渠道,但是,应急运输绿色通道不能断,必要的群众生产物资运输通道不能断,只有确保公路交通网络的畅通,才能保证整个社会的基本运行不中断。为阻止疫情蔓延,一定要采取正确的防控措施,切勿使用石块、沙土等设置路障,更不能直接破坏公路。防控期间,可以设置警示牌、警戒线、执勤点等,对过往人员检查,在确保疫情防控的同时,保障道路畅通。在公路依法设卡的,也要设立明显标识,或安排专人拦截予以警示,以防止汽车等存在颠覆、毁坏风险。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全国层面均投入到疫情防控工作之中,广大医务工作者更是冒着被感染的风险直接投入防疫一线,全力救治患者,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但是,仍然有少部分患者及家属殴打辱骂医务人员等严重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医疗秩序,各地、各部门均出台相应政策或规定,对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严厉打击。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伤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有三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伤害行为必须造成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即轻伤以上,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考虑到疫情期间暴力伤医行为的恶劣影响,如果发生殴打医务人员的行为,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也要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若伤害行为是行为人无事生非、肆意滋事,即使伤害行为未造成医务人员轻伤以上结果,也可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向医务人员吐口水,撕扯、拖拽、损坏医务人员防护服、护目镜、口罩、手套等防护装备,或者恶意接触医务人员,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疫情期间,全国报道了多起诈骗侵财案件,如利用疫情骗取爱心捐款、防疫物资的网络诈骗。就已通报的涉嫌诈骗罪被处理的案件来看,疫情期间可能涉嫌诈骗罪的常见行为有:

1.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

2.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

3.假借救治传染病、防控疫情名义骗取医疗、防疫专项款物或者社会捐助款物,数额较大的。

通俗来说,民事欺诈是“赚便宜”,刑事诈骗是“空手套白狼”。民事欺诈是通过夸大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方法,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刑事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简单来说,需要区分行为人是否为了获取交换利益,付出了大体相当的对价,即民事欺诈往往基于一个真实合理的交易,只不过行为人对这个交换利益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张,而刑事诈骗往往欠缺真实的交易基础,或交易明显不对等。

刑事诈骗强调的是行为的动机和结果,而民事欺诈强调的是行为的方式和性质。刑事诈骗是通过诈骗直接获得他人的财物。而民事欺诈的外延要更大,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所有不诚信行为,皆可能归于民事欺诈的范畴,如通过欺诈诱使对方与自己进行民事行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等,并通过双方间的民事行为获利。

刑事诈骗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害的客体涵盖一切民事秩序,侵害的对象可以是物权、债权,也可能是人身权。

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通过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没有积极而有效的履约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事后态度来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进行区分。

当前,对销售伪劣口罩等医用防护物资的行为主要以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销售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责,但销售伪劣口罩等物资的行为中通常也包含着欺诈行为,那么上述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呢?

在此次疫情中,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伪劣的医用口罩,只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只能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如果行为人表面上销售医用口罩但故意不发货或者故意发不同种类的口罩(不具有防护功能的普通口罩),则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

根据《公民个人信息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3)、(4)项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5000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3)至(5)项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达到以上标准一半的;(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若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述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首先,因防控需要对外发布患者信息时,均已对信息进行过处理。即信息发布之前均已被去标识化,无法据其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在无法通过发布的信息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情况下,不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

其次,因防控需要对外发布患者信息并不会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重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公布患者信息,只是当前防控疫情的举措,并不会也不可能对患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

聚众哄抢,是指聚集多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扰乱正常社会管理秩序。具体到当前疫情下,因医疗、救援物资稀缺,部分生活、生产物资紧张匮乏,可能涉嫌本罪的行为主要包括聚集多人哄抢医疗、防护、救援物资,以及紧缺的生活和生产物资的行为。

《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刑法》268条规定本罪处罚两类人员,即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员。根据《刑法》97条明确规定,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如事前组织人员、提供作案工具、策划实施方案,事中指挥实施哄抢,事后组织人员逃跑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本罪的首要分子。

本罪入罪的条件是数额较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上海市检察院《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规定,聚众哄抢数额在4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1)组织30人以上参与哄抢的;(2)哄抢一般军用物资的;(3)哄抢一般文物的;(4)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5)哄抢急需的生产资料的;(6)哄抢三次以上的。

疫情期间,如聚众哄抢军用物资,口罩、消毒液、药品等医疗防护物资,救济性的蔬菜、粮油等生活物资,医疗、防护所急需的如棉花、纱布、酒精等生产资料的,属于本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如聚众哄抢其他普通物资,数额达到4000元的,构成本罪。

考虑到该类型犯罪的涉众性,部分在场人员因不明真相或其他原因盲目追随参加哄抢,若哄抢财物数额较小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行政处罚即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聚众哄抢罪的行为方式是公然夺取财物,其侵犯的法益主要是财产权和社会管理秩序。由于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为“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聚众哄抢是特殊的抢夺,因而在哄抢完成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属于转化型的抢劫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但是若在聚众哄抢过程中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夺取财物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的主要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当前疫情中,就已通报的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的案件来看,目前已被处理的案件中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控制疫情执行强制隔离、检疫、防控等职务的行为。

疫情期间,许多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编外人员、村委会、居委会人员,甚至大量志愿者参与到疫情防控工作中,如果针对上述人员使用暴力、威胁行为阻碍其执行职务,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本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限缩解释,即采取“身份”加“职务”的方式来认定,须同时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同时又要从事公务行为。那么,对于非本职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抽调到一线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即使疫情防控工作原不属于其本职工作,但是其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疫情防控需要抽调协助其他部门执行职务,符合“身份”加“职务”的双重要素,如在疫情期间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该类人员执行职务,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而对村、居委会人员、编外人员,按照前述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在疫情期间执行职务被暴力袭击,行为人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然而,笔者认为,村、居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外人员如辅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执法权,必须在在编民警的带领下执行职务,而不能单独执法。同理,如村、居委会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挥、带领下协助其执行疫情防控工作的,其行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延伸,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其执行职务的,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而村委会、居委会人员自行在所辖区范围内从事隔离、消毒、防疫等工作,遭遇暴力阻碍的,不应构成本罪,但不排除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等罪。

妨害公务罪是典型的“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不要求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也不要求造成一定严重后果。对于行为犯,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区分就尤为关键。

对比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妨害公务行为的规定,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什么方式实施阻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规定妨害公务的具体行为方式,以普通方法如吵闹、谩骂、不配合等为阻碍执行公务的,均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若采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如殴打、伤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健康等进行威胁,则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是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前疫情防控的形势,在医疗机构聚众实施以下两类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机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1)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2)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的。其中,“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当是与上述列举行为性质、方式类似的行为,否则不构成本罪。

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外,还要求“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所谓“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为在医疗机构实施聚众扰乱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或者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受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

在当前疫情防控的形势下,正确处理好医患纠纷,特别是群体性医患纠纷,有效打击假借纠纷,蓄意闹事,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犯罪行为,对于保障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胜利,至关重要。

依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本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定罪处罚。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在其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处理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闹事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适用强制措施和提起公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若发生群体性医患纠纷事件,应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对病患家属、亲友以及一般参与者,应以说服教育为主。但是对于假借群体性事件,煽动闹事,提出无理要求,情节严重,给医疗机构造成严重损失,对其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与者”,应依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常容易混淆。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究竟是构成前罪还是后罪,仍要依据行为的具体方式及所造成的后果来进行界定。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候诊室为公共场所。据此,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扰乱医疗机构候诊室秩序的行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但若同时导致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则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从具体处罚来看,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均可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涉众型犯罪,而寻衅滋事罪对行为人的数量没有要求。若行为人在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过程中,随意殴打医务人员,其本人未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员,则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之规定,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行为有两类:(1)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2)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这里的“编造”不仅包括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而“传播”是指将虚假信息传达给不特定对象或特定多数人的行为。编造虚假信息但并未传播的,不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不同个体的认知水平存在差异,如果行为人因误听、误信而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不能构成本罪。在判断罪与非罪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对事物的认知能力。

本罪对“虚假信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只有当虚假信息为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种信息时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就不构成本罪。

那么,何为虚假信息呢?一般认为,虚假信息是指没有事实根据的,完全与事实相悖的信息。通常认为,虚假信息应具有以下特点:(1)失实性,即毫无事实根据,子虚乌有的信息,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信息不属于虚假信息。(2)具体性,即信息内容所涉及的事件、地点、人物、事件经过等要素要明确具体。(3)关联性,即信息内容与实际生活有所关联,能够使社会公众据此做出反应或做出错误判断。(4)误导性,即信息内容足以使社会公众信以为真,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可能性。可见,本罪中的“虚假信息”并不完全等同于不实信息,如果行为人传播的是不实信息,其行为不构成本罪。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传播的是虚假信息,主观上要有故意,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本罪。

1.虚假信息的理解。虚假信息肯定是不实信息,但不实信息未必就是虚假信息。一般认为,根据虚假信息的特征,可从该信息是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是否有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性,是事实言论还是观点言论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2)是否有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性。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可能性是本罪中虚假信息的重要特征,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信息根本不可能引起公众的恐慌,难以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哪怕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也不能认定为虚假信息,只能认定为不实信息。

2.故意传播的理解。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且该虚假信息可能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出于博人眼球、寻求商机等目的,而积极追求混乱的社会秩序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虚假信息可能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乱,出于发泄情绪、恶作剧等目的,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对于传播虚假信息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或是过失,往往难以判断。我们认为,由于每个个体存在知识、认知、经验差异,对信息的真实性会有不同判断,除有特殊义务的人外,刑法应当对个体持适度宽容态度,不应苛求每个公民都对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这也是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身份、文化水平、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等方面去审慎判断。每个不完全符合事实的信息都予以刑法规制,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无制度上的可能,更有可能使谣言打击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从而削弱政府公信力和群众基础。

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除了要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式的要求,还要“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对何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

根据疫情爆发以来已处理案件来看,在本次疫情期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虚假信息涉及污蔑国家对疫情管控不力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2)虚假信息涉及捏造医疗机构对疫情处置失控、治疗无效等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3)肆意捏造疫情状况,如夸大死亡率、夸大确诊人数等负面信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对客观上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也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但尚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标准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1)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2)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的(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3)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

需要注意的是,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上主要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如果行为人有目的、有预谋地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了医务人员受伤、被病毒感染,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开展,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疫情防控工作严重受阻等后果的,其行为可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故意毁损财物罪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

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恶劣情形。

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恶劣情形。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要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重要程度、人数、事件、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及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2013年9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前文可知,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存在很多相同点,疫情期间谣言四起,鉴于两罪的量刑幅度、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异,应当严格区分二者,审慎判断此罪彼罪。两罪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虚假信息内容涵盖范围不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范围仅包括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种,而利用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对“虚假信息”的范围未进行明确限定;(2)侵犯法益不同,寻衅滋事罪不仅侵犯个人法益,而且侵犯社会法益,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只侵犯社会法益。具体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背景下,如果行为人编造、传播的是虚假疫情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应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如果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的是其他信息,如虚假交通情况、污蔑公安机关、造谣防疫人员的,则应认定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33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有以下四种:(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具体到当前疫情,就以通报的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案件来看,目前已被处理的案件中多发行为主要集中在涉嫌违反上述第四种行为规定,常见行为有:拒绝执行主动登记、居家隔离等规定;故意隐瞒涉疫旅居信息,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流行病学调查;以及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所谓确诊病例,即出现某类传染病的临床表现并有流行病学史,经实验室检测后,确诊为某类传染病患者。所谓疑似病例,即临床表现、流行病学史与某类传染病相似,但未经实验室检测确诊。确诊和疑似病例均为疫情防控工作的重点,关涉到疫情传播的程度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的成效,因而,确诊和疑似病例是否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防控措施进行隔离治疗,是当前疫情防控阻击战成败的关键。

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该项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不要求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只要实施了本项规定的犯罪行为,并导致甲类或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本罪。但需要注意的是,确诊或疑似病例作为传染病传播的病源,在其明知已被确诊,或临床表现及流行病学史表明其极有可能已被感染的情况下,仍然拒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检疫、防控措施,或不履行主动报告、登记义务,故意隐瞒自身状况而自由行动或任意出入公共场所,导致疫情传播或对公众健康造成极大危险的,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种情况下,确诊或疑似病例的有关行为,应根据其是否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或危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最先发生于武汉华南海鲜市场,传染源极大可能是野生动物。2003年的“非典”是由“果子狸”这一国家二级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传播的。很显然,捕杀、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会把野生动物身上的病毒传播给人类,引发重大的传染病疫情,尽管监管部门加大了打击力度,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屡禁不止。

根据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以下五类行为涉嫌犯罪:(1)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3)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4)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5)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并不是所有野生动物都属于该罪的保护对象,只有侵害了属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才会构成本罪。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解释》”)和最高检、公安部《追诉标准(一)》中均明确规定了,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戕害列入保护名录的动物,不论是野生的还是驯养繁殖的,均可能构成犯罪。

现实中,因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而出罪的案例极少,司法机关并不会因为行为人自称不知道行为的违法性而对其免于处罚。具体到本罪,对于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司法机关会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智力程度、文化知识水平、社会阅历、从事职业、了解认识法律的难易程度以及行为当时的客观表现(譬如:是否价格畸高、言语神色是否有遮掩、是否受到他人暗示等)来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而仍然予以捕猎、运输、出售和收购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解释》明确“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酒店、饭店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供顾客食用的行为,同时涉及非法收购、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乃至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三种犯罪行为,依法会被严惩。

对于这些酒店、饭店,我国《刑法》第346条明确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首先,这些酒店、饭店的单位实体将会被以单位犯罪处以刑罚;其次,经营酒店、饭店的董事长、经理或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个人将会受到刑事处罚;再次,收购、宰杀、兜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直接实施的行为人员也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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