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藏匿孩童不可取司法令状护权益
案例2:同居生活后分手彩礼不宜全返还
【基本案情】贺某(男)与张某(女)于202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数日后双方订婚。2022年1月,贺某给付张某彩礼12.8万元。当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下半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此时张某已怀有身孕,经双方协商,张某到医院进行了引产手术,支付医疗费5074.61元。双方分手后,就彩礼返还问题产生争议,贺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全部彩礼。
案例3:“闪婚”又“闪离”彩礼酌情退
【基本案情】杨某(男)与陆某(女)于2020年10月经介绍相识。2021年1月杨某给付陆某8万元作为结婚彩礼。2021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2021年8月,陆某以工作需要为由离开共同住所未再回去。2021年9月,杨某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陆某返还彩礼8万元。
案例4:财产申报需诚实隐藏转移要担责
【基本案情】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后李某因感情不和于202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案件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对于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2月,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夫妻共同财产申报令》,要求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并告知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张某申报的共同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及车库、某五金厂名下两辆汽车,且当庭确认自己提交的财产申报表内容属实。审理中,法官发现张某未申报其名下100万元存款及某五金厂存款,且张某的100万元存款已经在诉讼前被其转移。在法官要求张某解释100万元去向时,张某称全部用于某五金厂生产、家庭开支等,但陈述前后矛盾。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未如实申报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庭审中存在前后矛盾、虚假陈述等情形,遂依法作出决定书,对张某罚款5000元,酌定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张某占45%、李某占55%的比例分割。
【典型意义】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存在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严重侵犯经济处于弱势地位一方当事人的家庭财产权利。202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至此,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正式入法,离婚诉讼期间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未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仅将面临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还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在法院要求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后,故意隐瞒且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了另一方的权益,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依法施行夫妻共同财产申报制度,既可以最大限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有利于敦促当事人诚信诉讼,体现了司法为民的情怀。
案例5:家务价值需重视离婚补偿调平衡
【基本案情】陈某(男)与汤某(女)婚后于2010年5月生育长女陈甲,2014年6月生育次子陈乙。婚后陈某因在外地工作,夫妻长期分居,自2016年起,汤某一直一个人承担照顾家庭和抚育两个子女的义务。2023年7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汤某离婚。汤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其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陈某给付离婚经济补偿。
案例6:自媒体账号有价值分割考虑人身属性
案例7:被监护人财产受保护监护人擅自处分要赔偿
【基本案情】2004年李某(男)与王某(女)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套原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商品房归二人婚生子7岁的小李所有,双方还约定离婚后小李由李某抚养。但离婚后不久,李某便再婚,小李长期跟随奶奶在乡下生活。2015年,高中毕业的小李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情况,2019年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并领取了精神三级残疾人证。王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经法院判决宣告小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李某和王某为其共同监护人。离婚时约定的归属于小李所有的商品房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多次催促李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李某均以忙于生意为由拒绝。2020年,在小李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擅自将商品房出售,并将售房款80余万元用于其与现任妻子的生意周转,未用于小李的治疗。王某作为小李的监护人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售房款。
【裁判结果】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商品房归小李所有,此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置小李的病情于不顾,擅自出售房屋严重损害了小李的合法权益,有违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遂判决:李某赔偿小李80余万元。
【典型意义】国家为了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设立了监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并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为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在财产监管方面强调“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权既是权利更是义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在小李生病后擅自处分了小李的房屋,并将购房款挪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转,损害了小李的财产权益,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充分维护了小李的财产权益,也是对监护人“非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否定。
案例8:打印遗嘱需谨慎形式失范有风险
【基本案情】刘某(男)生前与赵某(女)育有刘小某等五个子女。2014年刘某与赵某获得一套拆迁安置房。2021年8月,刘某去世。刘小某因继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拆迁安置房50%的份额。诉讼中,刘小某提交了一份刘某与赵某于2020年1月所立的打印遗嘱,约定拆迁安置房中属于刘某的50%的份额由刘小某继承。刘某、赵某及两位见证人王某、黄某均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捺印,年、月、日打印在文末,王某、黄某在诉讼中表示未全程见证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遗嘱虽有两名见证人签名捺印,但其未见证订立及打印遗嘱的全过程,且遗嘱人和见证人仅在遗嘱最后一页签名,第一页无签名亦未注明年、月、日,故案涉遗嘱无效。遂判决:拆迁安置房中属于刘某的50%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9:顺位越前责任越大义务未尽少分遗产
【基本案情】杨某生前结过两次婚,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杨小某,与第二任妻子未生育子女,但共同将第二任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江某抚养成人。江某成年后,杨某与第二任妻子离婚,杨某一直与杨小某一起生活。杨某晚年罹患重病,杨小某亦身染恶疾,父子二人日常起居开销、就医用药全靠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照顾、补贴。杨小某、杨某相继离世后,江某认为其系杨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遂诉至法院要求独自继承杨某名下的房屋。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但法律亦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而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杨某虽然与江某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江某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杨某的遗产,但在杨某生前江某未尽赡养义务,杨某一直由其哥哥、姐姐及侄子照顾,故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可以适当分得杨某的遗产,江某应少分杨某的遗产。遂判决:江某分得杨某名下房屋10%的份额,杨某的哥哥、姐姐及侄子共分得90%的份额。江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江某虽由杨某抚养长大,但江某对于患病的杨某从未陪伴照顾,未尽到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江某、杨某哥哥、姐姐及侄子对杨某所尽扶养义务的多寡酌定各方的遗产继承份额,公平合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夫孝者,百行之冠,众善之始也。”孝为德本,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也是为人儿女的法定义务。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子女往往在父母需要他们陪护时“百般推脱”,在继承遗产时却“当仁不让”,此种行为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更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顺序的确定不仅仅是为了区分身份关系的亲疏,更是为了体现继承人应尽扶助义务的多寡,身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是第一顺序的责任人,应承担更多的赡养扶助义务。本案裁判不仅充分肯定了家庭关系中的和谐互助行为,更体现了“不养老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裁判理念,实现了个案裁判结果上的公平正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生动融入了司法裁判。
案例10:伪造遗嘱转移遗产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2020年9月26日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甲提供的2021年6月8日的遗嘱系其伪造,为无效遗嘱。王甲伪造遗嘱后毫无悔改表现且转移王某巨额遗产,情节严重,丧失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遂判决:A房屋份额由除王甲外的其余四兄弟姐妹平均继承,B房屋由赵某等四人平均继承,银行理财款由赵某等四人各分得10万元,王甲将转移的王某银行理财款60余万元退出,连同剩余银行理财款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遗嘱是被继承人对其生前财产分配意愿的表达,遗嘱自由权既衍生于个人财产权,又承载着被继承人的人格利益,应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侵犯被继承人遗嘱自由,不仅侵犯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也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设立了继承权丧失制度,其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人有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行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该项规定以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保护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为核心,通过对严重妨害遗嘱自由的行为苛以丧失继承资格的法律后果,规范继承人的合法继承行为,对于维护社会道德人伦和家庭伦理、维持良好的遗产继承秩序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