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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新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八百一十八条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第八百一十九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百二十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八百二十一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
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八百二十二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结婚
第八百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未到法定婚龄的;
(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
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八百三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
第八百三十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七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八百三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八百三十九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其他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八百四十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损害赔偿和补偿;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八百四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八百四十五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八百四十七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第八百五十一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八百五十二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离婚后小孩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通常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例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上学支出较大等情况,可适当增加抚养费。同时,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如果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总之,具体的抚养费数额需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确定,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