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释义

【条文】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条文理解】

二、本条的法律依据

夫妻间房产给予约定应如何定性?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来争议仍未停止。主要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四种:其一,赠与说,该说认为,不论是夫妻一方将其个人财产约定为另一方单独所有抑或是双方共同所有,均属于赠与行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改变不了夫妻间赠与行为的一般赠与属性,无需进行新的制度设计。其二,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说。该说认为,夫妻间赠与在本质上仍属赠与,与夫妻财产制约定有着本质区别,但此种赠与系建立在当事人对婚姻和共同生活期待的基础上,具有长期合作性、互惠性以及共享性特点。其三,财产制契约说。该说认为,夫妻间房产给予本质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因该行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且往往带有维系感情或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因此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较为合理,理应直接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其四,夫妻财产制契约和赠与分类说。该说认为,应当区分不同的财产给予方式,从而对其作不同的定性;如果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变更为双方共有,则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若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个人财产归对方单独所有,则属于夫妻间的赠与。

二是《民法典》第685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并未将夫妻之间的赠与排除在外,为夫妻在赠与房产过户前对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提供了依据。

对于哪些协议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哪些协议根据其性质不能参照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与人身关系密不可分的、涉及人格尊重和人身权益的,应当属于根据其性质不能参照适用的情况。夫妻之间的赠与虽然基于身份关系,但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内容,解释为可以参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应当更为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观点认为,夫妻间的房产赠与,表面上是无偿,实质是有偿的,客观无偿而主观有偿。对此,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夫妻间房产赠与时,给予人除了表达感情外,当然也希望对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上能够继续或者开始给予更多的贡献和力量。但这种更多的属于动机或者原因,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且,此种主观的心理状态也随着感情的变化而处于变化中,实践中也很难加以证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间赠与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参照赠与合同的规定不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物权编、合同编的协调一致,与《民法典》的精神不明显冲突。

三、本条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约定也属于财产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则赠与方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赠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我们认为,夫妻之间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和感情因素,更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但该款是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这一前提下对夫妻内部关系所作的规定,与本条适用的情形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416条对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1)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2)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前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赠与人对于受赠人已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417条还对赠与人的继承人的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但其撤销权自知有撤销原因之时起,6个月间不行使而消灭。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仅规定了赠与人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而且对经公证或为履行道德上义务的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作了限制。

五、本条的概念解读

1.本条中的“当事人”,是指婚姻房产纠纷当事人中的夫妻。第三人将房产赠与夫或妻,或者夫妻将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该第三人不是条文中的“当事人”。因此,本条所指的“当事人”是狭义的当事人。之所以用“当事人”而不用“夫妻”的概念,是因为涉及赠与房产的离婚纠纷进入诉讼后,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当事人”不应作扩大解释。

2.条文中的“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赠与人,“另一方”是指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关系中的受赠人。

3.条文中的“赠与房产变更登记”是指夫妻双方为实现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到作为赠与标的物的房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后发生物权变动即所有权转移的效力,赠与房屋的产权即由赠与人变更为受赠人。应当指出的是,确认“赠与房产变更登记”的依据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损毁,或者其所记载的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认定赠与房产产权转移有效。

4.对“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的理解。对此应主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丧失赠与房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要件;二是对“可以”二字的理解。关于第一个要点,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中的“权利转移”就是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凡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房产公证手续的,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关于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从中可以看出,前述两种情形是丧失赠与房产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要件。关于第二个要点,本条中用“可以”而不用“应当”来表述,二者虽有一定区别,但不能作任意性解释,不能将“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支持当事人的诉求,也可以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应理解为在不具备前述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如果遇到赠与房屋权利转让的瑕疵等特殊情况,应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作出妥善处理。

六、本条的适用条件

本条旨在解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引起的纠纷,故本条应排除法定撤销权的适用。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

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时,如果赠与房产既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亦未进行公证,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产权即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4.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658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

《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三、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四、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务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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