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以方某某犯有重婚罪,向法院起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11月,方某某参军入伍后与原籍同村女青年王某恋爱。1993年7月27日,方某某与王某在原籍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当时,因方某某未到结婚年龄(距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差4个半月),故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王某生一女孩。1995年8月,方某某结识了部队驻地附近的小学教师李某。1996年2月10日,方某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底生一女孩。后王某向部队告发方某某重婚。
法院认为:方某某与王某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在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照《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方某某不服,以其与王某之间不是事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为由,提出上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王某同居时,因上诉人未到结婚年龄,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因此,上诉人与王某属于非法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上诉人不能以重婚罪论处。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南疆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对上诉人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
2.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二、主要问题1.方某某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三、裁判理由事实婚姻是未经依法登记,主要在农村存在的一种实际上的男女婚姻关系。
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后,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出现了争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从而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但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
那么,1994年2月1日以后,在重婚罪中,是否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呢?根据最高法院的前述批复,事实婚姻仍可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最高法院批复中的所谓"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因此,已经登记结婚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已经登记结婚,还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今后同样构成重婚罪。对于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两次及两次以上均是事实婚姻的,则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已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某某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