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离婚纠纷案件。具体案情为:原告程某某(1971年生)、被告武某某(1967年生)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那么,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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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一、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的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结婚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具体包括: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2.双方自愿结婚;3.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本案中,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婚姻关系有效。
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法院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事实婚姻是否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已失效,但是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在处理上依然应当遵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精神,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可见,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判决离婚
本案经给原、被告调解和好无效,又不能像处理登记婚姻那样判决当事人不准离婚,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终在承办法官王卫山耐心的调解下,双方均同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原标题:《普法小课堂|何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