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窨井盖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重判!
核心价值
社会公德、公共安全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正东路明星健身房停车场出口、京口区陶瓷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小观音楼巷6号楼下、润州区解放路金桥装饰城附近人行道等地,采用徒手搬、撬棍撬的方式,窃得雨水井盖35块、窨井盖5块、水表井盖2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429元。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后至本市京口区住建局停车场出口、润州大润发停车场出口、赛珍珠文化公园附近土坡等地,采用徒手搬、撬棍撬的方式作案3起,窃得雨水井盖11块、水表井盖3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358元。
裁判结果
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赔人民币13648元,并发还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币3895元,发还镇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处人民币3219元,发还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6534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并上缴国库;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偷盗窨井盖是盗窃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偷盗窨井盖仅仅是一般的盗窃行为,由于窨井盖本身的价值不大,往往不构成盗窃罪,通常的处理方法是给予行为人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如果偷的窨井盖数额比较大,达到立案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者在偷盗窨井盖时,虽然目的是为了钱,但客观上窖井盖的缺失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直接危及了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偷盗铺设在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的窨井盖,极易导致人员坠井伤亡事故,客观上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上,通常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应当能够认识到偷盗道路上的窨井盖会给行人、车辆带来危险,盗窃者却依旧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可以认定他主观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我们认定本案中陈某某偷盗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的窨井盖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村民在水塘洗衣服溺亡,
亲属向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索赔,法院判决驳回!
公序良俗
村民朱某某在本村水塘洗衣服时不慎落水溺亡。该水塘形成于上世纪60年代,属于村民小组所有,一直用于农田灌溉和村民生活。两年前该水塘曾清淤并挖深,现该水塘呈四方形,三面环绕农田,北面接邻村民稻谷场围墙。水塘的东、西、南三面皆用铁栅栏围挡,其中西面留有约2米空档,设有石头台与水泥预制板方便村民生活用水方便。朱某某在水泥板上洗涤时不慎落水身亡。
朱某某配偶殷某林及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对于朱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辩称,死者溺亡的池塘系自然形成,主要用于灌溉和村民共用,且已经设置围栏,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居住本地,熟悉环境,应当有注意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系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兼负管理责任。村民小组已经在水塘周围设立了围挡,尽到了合理管理责任。村民为方便生活使用水塘,应当自己保证自身的安全,对村民小组、村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不应过于苛求。附近村民在村中长期生活,在水塘用水已经形成基本生活常态,对该水塘及周边环境均已熟悉。朱某某对水塘的危险性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其未能防范该风险事件的发生,责任在于自身。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无需对朱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殷某林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镇江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可能会遇到一些从天而降的变故或意外。有些意外事故之于自己或者家人,都是生命不能承受之重。虽然意外结果让人痛心,但不是所有的意外都应该找人“买单”。本案中,对于涉案水塘,村民小组已尽到了合理管理义务,若要求村民小组过度管理,既会妨碍村民自治,于集体利益亦是有损。朱某某的溺亡结果与村民小组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过于苛求村民小组的责任于法无据。朱某某系久居于此的成年人,对于用水安全隐患具有认知和判断能力,其在浣洗衣物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落水溺亡,责任在于自身。若为了同情死者或是安抚生者,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不但有损法律尊严,亦会影响公众心中的是非观,误导社会的主流价值。
隐瞒再婚办理不动产登记
法院判决隐瞒人对错误登记承担责任
诚信、文明、法治
镇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登记机关按照受理审核登簿发证流程履行了法定职责,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王某一、王某二如对案涉房屋权属有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纠纷。
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与房屋经济价值不断上涨,房屋私有化程度不断提高,房屋登记量也越来越大,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的现象层出不穷,给行政登记机关的审核工作带来极大挑战。房产登记行为融合着诚信、文明、法治等价值理念,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导致错误登记,行政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以下三点内容:
本案判决对申请人在房产登记过程中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诚实、文明等价值理念具有积极引导作用,同时还鼓励行政机关主动纠错,将文明、法治的行政理念贯穿于行政行为的始终。申请人和行政机关都遵守法治、诚信、文明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才能促使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断规范。
恶意抢注商标,法院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公正平等
元致亨是镇江本土品牌,也是镇江人常买的西点品牌,在镇江经营了10年有余,具有一定知名度。元致亨公司于2012年2月成立,将“元致亨”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2016年6月经核准注册“元致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蛋糕等,2019年12月经核准注册“YOUTHOP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蛋糕等。截止2020年,元致亨公司在镇江市先后设立了40余家门店,均使用“元致亨”字号及商标经营烘焙食品。其中,元致亨解放路店是该公司其中一家的直营店,享有元致亨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同位于镇江的郁某在知晓“元致亨”商标存在的基础上,仍于2019年6月经核准注册“元致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2020年3月,郁某及其朋友在镇江注册了某烘焙店,相应的果汁饮料瓶身均使用了“元致亨”商标。
郁某认为,元致亨解放路店在被控侵权果汁饮料及外包装上使用“元致亨”字样,侵害了郁某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元致亨解放路店停止侵权、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3000元。
元致亨解放路店辩称,元致亨公司于2011在蛋糕、布丁等商品上注册取得“元致亨”商标,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使用行为及使用方式均具有正当性,原告取得和行使“元致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本案判决增强了权利人对于商标保护的获得感和安全感,营造了鼓励公平竞争、竞争有序的良好社会氛围,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朋友圈非法销售减肥胶囊,法院予以判刑
公正、法治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男、吕某等8人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并向上述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田某慧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男、吕某等8人销售明知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上诉人王某男、田某慧等9人向众多消费者销售含有害非食品原料减肥胶囊,危害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某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男等人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男等4人共同缴清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王某男等4人改判适用缓刑。
食品安全问题被电视台曝光后状告电视台侵权
法院判决:驳回!
诚信经营、社会公德
案涉卤菜厂以江苏电视台混淆事实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电视台撤回报道、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
江苏电视台辩称,案涉视频中画面系记者实地拍摄,均系卤菜厂的真实情况,案涉报道内容客观真实,且未使用侮辱性语言及文字,亦无损害卤菜厂名誉的故意,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卤菜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卤菜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代社会不仅是物质丰裕的社会,也应是诚信有序的社会;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应是信用经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诗经》中“民亦劳止,汔可小康”的美好憧憬已逐渐变为现实。如今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饮食需求早已从食能果腹转为追求营养健康。但近些年,食品安全问题却频频浮出水面,屡屡触及公众底线,同时也在不断拷问企业良心。本案传达出人民法院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食品卫生问题关乎国计民生,舌尖上的安全不容丝毫侵犯!对于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法院持零容忍态度;对于违法失信的企业商家,法律不予保护。本案判决对于引导商户诚信经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形成良好的舆论监督氛围具有积极作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受赠财产却不赡养父母,法院判决撤销赠与!
孝敬父母赡养老人
张老与辛老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大儿子张某强、二儿子张某平和女儿张某珍。2019年12月,张老与辛老向张某强、张某平各赠与款项32000元。2020年,近八旬的张老两次因病住院治疗,但受赠的两个儿子既未前来看望、照顾,也未为老人支付医疗费。
两位老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张某强、张某平的赠与。
大儿子张某强同意返还父母赠与的款项。小儿子张某平辩称,自己没有对父母不闻不问,也没有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有失地农民的养老金和残疾人低保,完全有能力支付医疗费,也正因为有经济能力才从积蓄中拿出一部分赠与两个儿子。但张某平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父母已经尽到赡养义务。
为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一审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展开调解工作,仔细释法明理,调和亲子关系。但最终原、被告仍意见差距较大,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扶养义务包括对长辈的赡养。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上要求,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未获赠与,两被告作为子女均有义务为父母提供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张某强、张某平二人在接受赠与财产后,对其父亲的医疗费用并未及时支付,反而针对医疗费的给付与张老对簿公堂,且两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对张老及辛老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张老及辛老有权撤销与两个儿子之间的赠与协议。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张老和辛老对两儿子的赠与,张某强、张某平分别向张老及辛老返还其接受赠与的32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跳广场舞打架斗殴要赔偿!
社会公德、文明交往、团结友善
周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系姐妹关系)原系同一广场舞队的成员,后张某甲、张某乙因故离开该舞队。张某甲、张某乙因跳广场舞与周某及前队友有矛盾,于2019年12月26日晚在周某等人跳广场舞的队伍前方舞龙,并影响到后方跳舞的队伍,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周某不断退让、四处躲避,但张某甲、张某乙对其一路追逐,阻止周某离开,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周某受伤。经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
张某甲辩称,原告是纠纷的挑起者,对纠纷负有重要责任。
张某乙辩称,为了保护张某甲的身体健康才参与到劝说周某的事件中,其被周某侵犯才反击的。
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查,张某甲、张某乙先有故意扰乱周某等人跳舞的行为。虽然舞蹈队成员在劝阻无效后,有抢夺并踩踏布龙的行为,周某也参与了踩踏,但其后张某甲迁怒于周某,对周某穷追不舍,周某保持克制并一直避让,并无明显的反击行为。在周某与丈夫离开广场后,张某甲仍然一路纠缠,又将周某追回至广场并拖倒在地,周某挣脱逃离后,又被张某乙拽回。张某甲、张某乙对纠纷的发生及周某的伤情,应承担主要责任。周某在纠纷开始阶段与他人一起踩踏了张某甲、张某乙的布龙,对纠纷的进一步扩大也有一定责任。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周某的医药费损失840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群众越来越重视健康养生。在全民健身的热潮中,广场舞深受中老年人的喜爱。该项活动不仅满足了广大群众精神层面的追求,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和邻里之间的和谐,而且增强了团队协作能力,展示了积极向上的精神风貌。但是,随之产生的噪音扰民、争夺场地、打架斗殴等问题也屡屡见诸报端。
本案纠纷发生地点位于丹阳市的万善公园,每当夜幕降临,公园广场上有多个广场舞和健身团队各自进行活动,参与者和旁观者均乐在其中。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本是同一个广场舞队的队友,但却因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将群众娱乐健身的广场演变成了打架斗殴的“战场”。其二人的行为不仅与健康放松的锻炼初衷背道而驰,而且扰乱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风气。本案结合纠纷发生的背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判令故意扰乱他人跳舞的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明确了广场舞作为一项群众喜爱的活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导,以引领社会风尚为使命,追求“真、善、美”的主题。本案不仅对于规范公民社交行为、倡导团结友善的社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也有利于促进广场舞健康持续发展,让群众们在广场舞中跳出活力、舞出文明。
妻子要求“第三者”返还受赠钱款,法院判决支持!
社会公德、公序良俗
李某(男)与赵某某(女)系夫妻关系。李某与徐某某于2017年6月通过网络认识,随后双方开始联系并发展成情人关系。
2017年底至2019年10月期间,李某向徐某某转账达二十多笔款项,共计40万元,金额数百元至数万元不等,其中也有“520”“1314”“5200”具有特殊意义的数额。
赵某某诉至法院,认为李某赠与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徐某某应当返还。
徐某某辩称李某的转账并非赠与,而是李某找其换现金。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是一段婚姻的浪漫归宿,许多人也是怀着这样的期许走进婚姻殿堂。而婚外情却会打破这份幸福美好,造成家庭破裂。本案中,在李某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徐某某发展成情人关系,且李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徐某某,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妻子的个人情感和财产权益,有违公序良俗,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此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对于李某和徐某某违背公序良俗的交往行为给予负面评价,对李某某擅自向情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予保护,该判决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风清气正的社会环境注入了法治正能量。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的和谐关系着社会的和谐。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不介入他人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这既是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个人层面价值准则要求的应有内涵。在婚姻中,只有用信任与陪伴作为基石,以忠诚来护航,用责任与担当将其维系,才能真正到达幸福的彼岸。
饲养烈性犬伤人,要全赔!
法治、文明、和谐
成某及其女友在本市某小区内因故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携带的犬只(犬种:卡斯罗)对成某扑咬。事发后,成某至医院就诊,查体右侧胸口及上臂可见多个创口,最长达4cm,深及皮下及肌肉,接受注射狂犬疫苗、破伤风疫苗等治疗措施,自行至药店购买医用胶布、碘伏棉球等外伤用医疗用品,并自行支付医疗费,事发当日成某身着的衣物、眼镜破损。刘某饲养犬只,至事发前一年未办理《犬类饲养证》验证手续。该小区属于本市重点限养区,刘某饲养的意大利卡斯罗犬属于本市重点限养区禁养犬的品种。
成某诉讼请求:判令刘某向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33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某辩称,案涉宠物伤人事件的发生完全是成某的过错与故意,刘某已尽到动物饲养人防止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饲养的卡斯罗犬,系本市重点限养区禁养犬的品种,本案事故发生地亦属于本市重点限养区范围,故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养犬居民逐步增多。狗是人类忠诚的朋友,但养犬居民应当做到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也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以下三点:一是饲养宠物需依法依规进行,不要饲养明令禁止饲养的宠物。也就是要有法治思想。二是饲养宠物行为要文明。比如外出遛狗时应对犬只加强管理,使用犬绳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必要时为犬只戴上嘴套,让犬只时刻处于养犬人的控制之下,避免发生犬只伤人或者因犬吠、扑咬动作惊吓他人的事件。三是构建和谐社会。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破坏城市环境卫生和文明形象,也会成为破坏邻里和谐关系、引发邻里矛盾的导火索。养犬居民在享受爱犬带来快乐的同时,不应干扰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更不能危害他人的人身安全。
本案的判决对促进居民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起到引导作用,对倡导文明生活方式,弘扬法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积极意义。
编辑:吴贝
校对:陈雄
原标题:《媒体聚焦|小案大道理司法正能量——镇江中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