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徐炜)2024-08-23
徐炜自小与叶某明家相识,案涉期间负责打理叶某明家庭事务,担任叶某明司机,与叶某明联络接触频繁,在2018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担任盛洋控股经理。叶某明2020年10月25日前往上海与交信基金人员会商、2021年9月21日前往上海沟通等,均由徐炜开车。
2.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曹翔)2024-08-23
3.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2号(单通)2024-08-23
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叶盛洋)2024-08-23
5.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1号(袁浩杰)2024-08-23
曹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联络接触情况
一、整体情况
处罚依据: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及处罚。
二、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过程
关键节点:
2020年10月上旬至2021年2月期间,各方就盛洋科技控制权变更、资产整合等事宜进行多次洽谈,草拟文件并确定方案。2021年2月10日,盛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叶某明与国交北斗签署《股份转让协议》。2021年2月18日,盛洋科技就控股股东权益变动进行披露。
2021年3月至10月,盛洋科技对交信集团下属企业开展尽调,确定北京中交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收购标的,并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意向协议》,2021年10月30日发布停牌公告披露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三、各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结果
(一)徐炜
违法事实:
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联络接触频繁,自小与叶某明家相识,担任叶某明司机并在盛洋控股担任经理。叶某明参与的与交信基金的重要会商均由徐炜开车。
控制“唐某雯”“周某娟”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股票。账户组长期未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2020年11月开始通过二级市场持续买入且仅买入“盛洋科技”单只股票,临时转入资金后基本全部买入,买入意愿强烈。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
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1,138,258.97元,并处以2,276,517.94元罚款。
(二)曹翔
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446,153.21元,并处以80万元的罚款。
(三)单通
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793,663.40元,并处以1,587,326.80元罚款。
(四)叶盛洋
处罚结果:处以250万元罚款。
(五)袁浩杰
与叶某洋为高中同学。2021年5月4日晚至5日凌晨聚餐时,叶某洋分析过盛洋科技并让他们自己决定是否买入。
处罚结果:没收违法所得4,793,833.82元,并处以9,587,667.64元罚款。
四、当事人申辩及监管局回应
当事人申辩内容:
曹翔、单通、袁浩杰等当事人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不知道内幕信息具体所指,未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处获取内幕信息,交易行为有其他合理理由,如咨询他人意见、对公司信任、交易习惯等,且认为罚没款金额过大,希望减轻、从轻处罚。
袁浩杰还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推定其“知悉”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获利,违法所得认定不当,同类案件对比处罚偏重等理由。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3号(徐炜)
当事人:徐炜,男,1982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炜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0年10月上旬,交通运输通信信息集团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信基金,由交信集团实际控制)总经理杨某到盛洋科技与叶某明就合作事宜进行洽谈。
2020年10月25日,徐炜开车载叶某明,与盛洋科技时任董秘吴某婷、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赵某前往交信基金上海办公地点,与杨某等人就盛洋科技控制权变更、资产整合等展开讨论,其后双方保持沟通交流。
2021年1月底2月初,双方已基本形成方案,以协议转让、表决权委托方式变更上市公司控制权,后续注入资产。2月9日,经与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沟通及双方协商,对方案进行调整。
2021年2月10日,盛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控股,曾用名绍兴市盛洋电器有限公司,案涉期间为盛洋科技控股股东)、叶某明与国交北斗(海南)科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交北斗,交信基金持股20%并受托行使表决权)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盛洋控股向国交北斗转让盛洋科技7.69%股份。
2021年2月18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披露《关于控股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等系列公告。
2021年3、4月份,叶某明等前往北京交信集团,了解交信集团基本情况及下属企业业务。
2021年9月21日,徐炜开车载叶某明去上海。次日,叶某明、吴某婷、赵某、交信集团张某、北京中交孔某伦、交信基金顾某等人前往上交所沟通。
其后,双方继续推进盛洋科技收购北京中交事项,进行方案沟通及内部审议程序等。
2021年10月11日,叶某明、吴某婷、张某、孔某伦、赵某等人在北京沟通合作意向协议。
2021年10月29日,盛洋科技与交信集团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北京中交100%股权。
2021年10月30日,盛洋科技就前述事项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披露正在筹划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交信集团持有的北京中交100%股权。公司于11月1日(周一)起停牌,后于11月15日复牌。
二、徐炜内幕交易“盛洋科技”股票
(一)徐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联络接触情况
(二)徐炜控制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
案涉期间,徐炜控制使用“唐某雯”“周某娟”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徐炜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唐某雯”中山证券普通账户,2018年5月24日开立于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延安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75******388,沪市股东代码A29*****04;“唐某雯”中山证券信用账户,资金账号575******026,沪市股东代码E04******97。“周某娟”浙商证券账户,2015年11月27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资金账号11******52,沪市股东代码A36*****96。
2.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唐某雯”中山证券普通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47,000股,买入金额569,954元,股票非交易过户至其信用账户后于2021年12月9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085,162元;“周某娟”浙商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61,900股,买入金额763,218元,2021年11月26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391,224.25元。
综上,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炜控制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合计买入108,900股、买入金额1,333,172元,内幕信息公开后全部卖出,经计算共获利1,138,258.97元。
3.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徐炜账户组长期未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组于2020年11月开始通过二级市场持续买入且仅买入“盛洋科技”单只股票,均为临时转入资金后基本全部买入“盛洋科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内幕信息公开后,徐炜账户组于2021年11月26日、12月9日将持有的“盛洋科技”股票全部卖出。上述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徐炜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以上事实,有公司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情况、银行资金流水、违法所得计算情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徐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存在联络接触,控制徐炜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未能对异常交易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徐炜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徐炜没收违法所得1,138,258.97元,并处以2,276,517.9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4年8月1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29号(曹翔)
当事人:曹翔,男,1987年10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曹翔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25日,叶某明与盛洋科技时任董秘吴某婷、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赵某前往交信基金上海办公地点,与杨某等人就盛洋科技控制权变更、资产整合等展开讨论,其后双方保持沟通交流。
2021年9月21日,叶某明前往上海,次日与吴某婷、赵某、交信集团张某、北京中交孔某伦、交信基金顾某等人前往上交所沟通。
二、曹翔内幕交易“盛洋科技”股票情况
(一)曹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联络接触情况
(二)曹翔控制“曹翔”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曹翔控制使用“曹翔”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78,300股,买入金额995,132元,卖出33,500股,卖出金额435,831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账户于2021年11月29日卖出剩余“盛洋科技”股票,卖出金额1,007,556元。经计算,获利446,153.21元。
曹翔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收到事先告知书后才知悉本案所涉内幕信息的具体所指。调查中陈述过叶某洋从未透露过上市公司重大事项,不清楚所涉内幕信息。事先告知提及的两次聚餐,均未听到案涉内幕信息中的参与方。第二,案涉聚餐结束后,咨询过袁某杰对“盛洋科技”股票的看法,主要原因是袁某杰投资股票整体回报率高,比较信任他的判断,且当时叶某洋已经辞去上市公司总经理并不再任职。本人交易记录也可以印证没有听到或认为“可以买”的说法,并没有出现5月4日聚餐后持续买入且坚定持有直至卖出的情况。5月及6月买入盛洋科技后有亏损卖出情况,6月16日卖出后至10月2日第二次聚餐期间,没有与叶某洋碰面。5月至7月期间还交易过其他股票等。第三,本人与叶某洋为高中同学,多年并未频繁联系,案涉两次聚餐为同学朋友间的正常聚餐,包括在日常打篮球等活动中,从未通过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等来获取利益。此外,其已经认识到严重后果,鉴于系初犯、非主观恶意、积极配合调查、存在实际困难等情况,希望减轻、从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曹翔没收违法所得446,153.21元,并处以80万元的罚款。
2024年8月16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2号(单通)
当事人:单通,男,1987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单通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二、单通内幕交易“盛洋科技”股票情况
(一)单通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联络接触情况
(二)单通控制“单通”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单通控制使用“单通”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94,300股,买入金额1,202,271元,内幕信息公开后至2021年11月29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998,477元。经计算,获利793,663.40元。
单通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2021年5月4日晚饭,叶某洋说起可以看看盛洋科技,买不买全凭个人意愿,印象中没有分析过“盛洋科技”股票,没有提及事先告知书里陈述的资产重组这些事情,资产重组是事后公告才知道。其后个人考虑可以进行股票投资,因原先没有设立过账户,就开户佣金咨询了叶某洋,具体均由本人操作。2021年6月17日买入、11月29日卖出“盛洋科技”股票,一共9万股,期间多次买入和卖出,均由本人操作,与他人无资金往来。目前还持有“盛洋科技”股票,作为员工,对公司的信任也是一种很朴实的意愿。调查时如实告知事实情况,积极配合调查。最终认定本人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这些属于本人知识盲区,没有足够清醒的认识。事先告知认定的罚没款金额太大,个人收入能力已经无法承受。鉴于违法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实际困难,希望减轻处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单通没收违法所得793,663.40元,并处以1,587,326.80元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0号(叶盛洋)
当事人:叶盛洋,男,1987年6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叶盛洋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经提示说明仍未提出,放弃上述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二、叶盛洋建议他人买卖“盛洋科技”股票
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叶盛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建议单某、曹某、袁某杰买入“盛洋科技”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叶盛洋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他人买卖“盛洋科技”股票的行为,处以2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31号(袁浩杰)
当事人:袁浩杰,男,1987年5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袁浩杰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于2024年7月5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二、袁浩杰内幕交易“盛洋科技”股票情况
(一)袁浩杰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洋联络接触情况
(二)袁浩杰控制账户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
案涉期间,袁浩杰控制使用“袁浩杰”“钟某仙”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袁浩杰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袁浩杰”东方财富证券账户,2020年4月10日开立于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迪荡湖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31******009,沪市股东代码E05*****66。“钟某仙”海通证券账户,2021年9月15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诸暨环城东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42******66,沪市股东代码A40*****03。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袁浩杰”东方财富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715,900股,买入金额9,070,751元,卖出506,400股,卖出金额6,416,231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21年11月全部卖出;“钟彩仙”海通证券账户买入“盛洋科技”股票343,700股,买入金额4,369,679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21年11月19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7,709,625元。
综上,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袁浩杰控制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股票,合计买入1,059,600股、买入金额13,440,430元,内幕信息公开后于2021年11月全部卖出,经计算共获利4,793,833.82元。
袁浩杰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
第二,事先告知书中的违法所得认定不当,应予扣除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反向交易获利金额。敏感期内反向交易比例高,可以侧面印证袁浩杰交易逻辑不符合内幕交易核心特征。由于内幕信息公开前股价未受内幕信息影响,且袁浩杰敏感期内反向交易操作皆为短期/当日等量买卖,买卖期间无价格异常波动,相应盈利与内幕信息无关,应予扣除。
第三,列举了部分同类案件,认为对袁浩杰适用“没一罚二”处罚偏重。袁浩杰长期炒股,主要依据盛洋科技股价波动、市场情况、交易习惯操作交易,不存在明显异常交易,没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恶意,更没有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客观事实,不应当认定其为内幕交易。
此外,袁浩杰还提出其并非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其他特殊主体、能积能配合调查等。综上,希望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处罚。
对于袁浩杰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袁浩杰没收违法所得4,793,833.82元,并处以9,587,667.64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