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天元讲席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一、法律语言?
二、语言的精确与模糊
三、背后的利益博弈,一个例证
四、权力对法律语词的界定
五、想事
结语
一女生交友条件为两点:一要帅,二要有车;电脑精确搜寻的结果——象棋。——网络段子
一直在法律这行,知道些“法言法语”;也翻译过英语法学著作,得同中英文打交道。但除了便于法学法律交流,在法律圈内形成默契的专业术语外,笔者不知道有什么独到的“法律语言”(广义的,包括文字)。在如今分工日益细致的社会,哪个行当没有自己的术语?难道法律就有自己的语言?笔者怀疑有一种抽象的法律语言,尽管可以有“法律语言”这个词,但别滥用,尤其是别当真。就如同中文也有“上帝”一词,我们常用,毛泽东在《愚公移山》中也都曾用过,至少对绝大多数人来说,用这个词既不能证明这个世界上或宇宙间真有个上帝,甚至不表明他们相信与上帝这个概念有关的宗教。身在心不全在法律,所以笔者不务正业,读些杂书,包括一些语言学著作,察觉一些语言学的发现和理论,对理解法律语言问题颇有助益。因此,搬过来分析一些所谓法律语言的问题。
不错,法律有大量的术语、行话、“切口”。但专业术语自身不构成语言,因为语言不等于专业语词的汇集。要进行有效交流,一定要有语法、句法甚至文法。仅有“诉讼时效”“用益物权”“不当得利”或“期待可能性”等法律语词,无法完成有效的交流。即使竭力为德国民法典精确的“专业语言”辩解,拉伦茨也不得不承认,德国民法典虽然趋于使用法律的专业语言和艺术语言,创造抽象语词和技术化表达方式,却也“难以完全避开日常语言”。
理解了这一点,就可以肯定:不存在一种仅为法律人专用、独立于日常语言的法律语言,俗称“法言法语”。正如不可能有物理学语言、化学语言或政治学、经济学语言一样。通常以数学符号表达的数学语言或计算机程序语言可能除外,那确实自成系统。但那通常仍可以将之翻译成日常语言,就如同可以把外语翻译成中文一样。
法律文件也不可能仅使用法律术语,无论是制定法还是判决书,或是其他法律文件。首先,日常语言的语法、句法以及语汇是法律文件无法突破的“天罗地网”。而且,这还并不糟糕,因为语词往往有相互界定的作用,并因此有意义生成甚或暗示的功能,是法律词汇理解、交流和解说始终必须借助的。其次,仅为让法官和法律人理解,为让普通人理解制定法或判决书中的法律意义,也不可能甚至不应当过于法言法语,要尽可能用普通人听得懂的语言。例如,婚姻法中的“子女”。在学习法律时,就必须界定它(在今天某些条件下)包括或不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收养的子女,等等。至于金融、证券、财税、公司企业、反垄断、知识产权等众多日益专业化的法律部门,许多所谓的法律术语就直接来自其学科。例如,中国通行的“知识产权法”中的“产权”就明显主要借助了当初中国经济学界对英文“property”的翻译,而没有译作法学界更通行的“财产”,因此在中国的法律界就不通行“知识财产”的说法。
如果把法律语言界定得过窄,例如仅限于权利、义务、责任等,就无法讨论许多新领域和传统领域的新问题,或无法同今天的法学法律界讨论问题,只能像凯尔森那样讨论最抽象的法理问题。而如果把法律语言界定得宽一点,就会发现法律语言与非法律语言之间很难说有什么区别。除非我们的社会、制度、法律实务和学术都冻结在20世纪,否则,就很难从今天的法律语言中清除那些血统可疑的语词。但社会不因法律人的保守而停滞不前。一旦浮士德渴望时光打住,他就成了魔鬼靡非斯特的奴隶。难道法律人为了一套法律语言,愿意成为往昔或当下的奴隶吗?
追求法言法语的理由之一说是普通日常语言不精确,容易出错,而法律语言是精确的。这种假定或感觉都没有根据,完全出于法律人的自我想象。
首先,日常的语言,乃至每个学科的语言,原则上都是精确的或可以精确的,否则怎么可能有效交流。你怎么能看看说明书就把新买的电视或计算机整出图像或声音来?否则“神舟飞船”怎么能上天,并精确入轨?人们可能会说这涉及自然科学的语言。但大量电器说明书的语言肯定不是,那都是最简单的语言。而且,自然科学的语言也都能转化为日常语言,只是麻烦了一点。科学技术的精确其实只是其控制、操作和测度手段。社会科学的语言同样可以是精细的,想想前些年中国政府对经济发展的一般要求从“又快又好”变成“又好又快”——仅仅是词序的改变!还有经济学的语言,股市上涨了多少多少点,难道不够精确——比起“贪污数额特别巨大”?
更重要的是,语言的精确性永远相对于所要交流的思想、语境和交流者,而并非语言自身的特点。在日常生活中,“给我一柄拖把”,比“给我一根一头绑了50根碎布条的木棍”,哪个更精确?这是我修改了的维特根斯坦的例子。但这个例子,以及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大量事例(中年人、中等个头、皮肤比较黑、眯缝眼等),都表明在交流中含混有时会更精确,而精确有时会更含糊——想想,中等个,与身高172.43厘米,哪个更精确。事实上,正常人都会把172.43厘米先转换为想象中的视觉上的中等个;这意味着,我们并非一味喜欢所谓的精确。我们其实是实用主义者(语用主义者),或可称“机会主义者”——我们喜欢用起来便利的语词,而不是抽象看来很精确或符合词典定义的语词。
所有法律文本(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判决甚或合同)其实都有一定程度的模糊。包括中国学者高度推崇的德国民法典,不仅有意无意间留下的模糊,甚至有立法者刻意追求的模糊。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第157条关于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的规定;以及第242条关于债务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完成给付的规定中的“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都是模糊的,都给法律人留下了裁量的空间。德国学者成天都干什么呢?难道不就在解释他们认为还不清楚的法律吗,使这些法律能够比较贴切、妥当地用于日常司法?
因此,从语言精确的角度评价德国民法典其实是一种不自觉的欣赏视角错误。如果真要欣赏,我更情愿欣赏这么多年来适用这部法典的德国法官,而不是该法典的语言。因为法律的功用在于其实现的社会治理,而不是其定义明确,文辞精美。无论你是从定义精确细密的角度,还是从语言简洁洗练的角度欣赏,所有这些角度最终都必须基于借助法律实现的有效社会治理,而这涉及的是利益追求和分配,主要不是考究语词。构成英国宪法(或政制)的,有文本,但从大宪章到王位继承法,很零碎,是历史制度的累积,有许多还没有坚实的文本根据,只是惯例,自然更谈不上精确。但从法学和政治学上看,英国宪法足够伟大,它维系了英国社会的和平,基本顺应了英国社会发展的需求,一定程度上也许有助于数百年来英国在世界的地位。魏玛宪法在许多方面至今仍得到法学家的高度评价,但作为宪法,它未能完成人们预期它的政治功能,未能避免希特勒上台。它即便有精美的语言,也只能进历史博物馆,任后世的法律人凭吊。
法律对于个人或个体是要保证自己有稳定切实的预期,对社会则是社会的稳定,对于组织机构和国家则是有效治理。这其中一定会涉及各种和各方的利益的考量、权衡和摆平。出于利益,法律人不但要能理解和接受法律语言的模糊,有时也得追求模糊,在自己确定的利益基础上的模糊甚至含混。
事实上,技能出色的法律人,都必须懂得因时因地赋予语言适度的精确——并因此模糊,否则就“很傻很天真”。美国克林顿总统曾两次信誓旦旦:1992年,有记者追问他是否吸过大麻,他的回答是“我从来没有违反美国法律”。事后,其当年的宿舍室友出来证明,在英国留学期间,他曾和克林顿一起吸过大麻。但那是在英国,并没违反美国的法律。克林顿事后仍然坚持,自己当初说的就是实话,很有趣的实话。另一次面对检察官,克林顿宣誓否认与莱温斯基有过“性关系”。后来,事情闹大了,他在电视上向全国承认自己与莱温斯基有不合适的、事实上是错误的关系,有过“口交”。但鉴于美国法律对性关系的定义是双方“性器官的交往”,因此在精确的法律意义上,克林顿先前说的仍然是“实话”。这并非赞扬。这只是提醒法律人,在法律实务世界中,这类精确的“真实谎言”一定是大量的,不能心存侥幸,却也要理解这个世界没有责任对你纯真透明。
其实语言文字的含混和模糊,对于不同的人,也会有其所追求的那种积极的法律实践意义。在立法上,为了争取立法通过,至少有时,争议双方就必须追求并容忍模糊和含混,求得妥协的一致。
对司法来说,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在适用和解释法律之际,法官如何才算“忠实于法律”?如果法官一味追求明确法律,试图以某种方式来澄清那些有意模糊的法律文字,结果就会改变该法的适用范围,甚至令其决定从根本上悖离立法者的意图,使某些人获利超出了立法者的意图;甚至使这个司法行为具有了立法效果。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就是另一个典型的法律例证。颁布这一《批复》,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说法是,之前刑法第236条第2款对奸淫幼女罪的构成是否行为人必须“明知不满十四周岁”,语焉不详,导致长期以来,行为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一律以强奸罪处罚,因此该《批复》特别明确了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看似澄清了立法上的模糊,是“难得糊涂”!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不仅有权如此决定,更重要的是,它也有如此立法的经验和智慧。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对这一条文的解释,看似明确了,但超出了其司法角色,反而引发了争议。
这种现象并不限于解释宪法或制定法,也存在于合同、协议、双边或多边条约等法律文件的解释。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几乎就是终日游走于语词常规含义、现行法定含义以及不同法律人渴望的不同法律含义之间的人。为了生计,他们注定穿行在模糊和精确之间。司法中法律语词的精细把握和准确运用,有时,恰恰是日常生活中该语词的不精确和非常规使用。就法律文件或论文写作、论证而言,法律人会努力追求语词定义的前后一致,力求始终如一地把握其外延和内涵。但在法律实践层面上,法律人常常必须甚至应有意突破法律语言的现有稳定外延,努力把“言论”自然延伸到“焚烧国旗”这样的行为上,把著作权隔离在某些“戏仿”之外(或把“合理使用”延伸到某些“戏仿”)。
但所有这些因素都是关于事的思考,既是对人性、人的常规行为,是对刑法和刑罚之目的和限度的思考,是对司法制度和法官的局限的思考,更是对所有这些因素的综合社会后果的思考,而不仅仅是对“词”的思考。事实上,在所有的非常规的案件中,法官的妥当决定都不可能仅仅依据语词,无论这些语词是精确,还是模糊,而必须综合考虑诸多因素,考虑一个决定的系统后果,其中也包括法律的语言。
还换一个角度,一个可谓“杀人诛心”,其实仍然有学术意味的角度,提醒世人警惕,告诫法学人自省,也算对本文主题的一次实践。所谓的法言法语,及那些看不出多少道理的复杂和讲究,其主要功能,不无可能,就是一种职业装饰。特别是从外国法直译或硬译过来的,以那么一点外国血脉昭然于世或招摇过市,立马让人觉得不明觉厉,高端大气上了档次。每个职业人都希望,竭尽全力或不择手段,让客户信服自己这行特别的精准和严谨,那些注定没法精准的行当尤甚。而法律就是没法精准的行业之一,也并非中国特产。波斯纳法官就曾批评,许多美国法律人的这类毛病,尤其是年轻的法官助理(在当下中国,则更多是法律教授)。写作和引证,有现成的英文词不用,爱用个拉丁语词(还常常拼错了),或是用一些美版的“法言法语”,诸如“寒心效用”“表面有效”之类的。职业人自我高标准严要求,当然好,但如果因此话说不利落,甚至让人听不懂,就算学问大了,路子也可能错了。是病,得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