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邹*、邹*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邹*、邹*某及辩护人曾顺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破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邹**、邹*、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邹**诈骗他人6588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邹*诈骗他人16000元人民币,邹*某诈骗他人100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邹*、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邹**、邹*、邹*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邹*、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辩称:一、首先,公诉方指控被告人邹**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诈骗罪属于财产型犯罪,且在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钱财,整个行为过程并未对被害人造成任何人身损害,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其他暴力行为来说要小得多。故恳请法庭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酌情轻判。
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轻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等,因此在量刑时理应有别于有前科劣迹的人而予以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被告人从被采取强制措施至今,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因其法律意识淡薄,误入歧途,但在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深感后悔,表示愿意自觉接受法律的制裁,悔罪态度较好。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第三条第15项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鉴于本案被告人的情况,恳请法庭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已积极退还赃款,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诈骗罪为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并退还赃款,是以实际行动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降低社会影响。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6项第一款:“非暴力型犯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恳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其自愿、积极退回赃款这一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与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谎称成功人士,通过网络发布征婚信息,后又慌称新店开张,骗被害人向指定花店购买高价花篮。对于此种通过网络而认识的所谓“成功人士”,被害人并无存在丝毫警戒心,在素未谋面的情况下,轻易将上万元打到某个银行账号,更有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在几天之内就通过聊天确定恋爱关系,认识不到一个月即轻易处分上万元钱财,其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9项之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负有责任的大小,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六、基于被告人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请求法院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被告人邹**一家属于龙帮村困难户,生活困难,现如今两兄弟因涉嫌犯诈骗罪可能双双面临牢狱之灾,家庭经济不尽如意,我们在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愤慨的同时,更对他贫困的家庭现在感到担忧,故希望合议庭能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邹**具有上述辩护意见所称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过错大小和认错程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我们更应该实行从宽的一面,以彰显刑法对被告人的惩戒和教育作用。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8、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证人胡某某对被告人邹**、邹*某、邹*及用于取款的银行卡进行了辨认;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诈骗场所的现场位置、房内结构、摆设及周边环境。
10、银行明细清单、取款凭证,证明户名为邱某某的银行账户款项来往的记录,其中有被害人纪某某、洪某某、朱某某的转账记录。
11、中国电信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查获手机的号码通知记录及机主开户资料。
1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邹**、邹*、邹*某的情况及被告人邹*被抓获后,主动提供线索,抓获有相同违法行为的诈骗嫌疑人谢某某等人,属于立功表现;被告人邹**、邹*某均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邹**、邹*某、邹*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4、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多次表示悔改,并主动愿意退出自己银行卡内的20000元退还给其诈骗的受害人纪**,为此,侦查员于2015年1月12日,将邹某某押解出所,被告人邹某某在其银行卡内取出20000元,惠城**刑警大队依法予以扣押;随后该笔款项存入暂扣财物的对公账号内,现随案移交,由审判部门处理该笔邹某某退还的赃款。
15、被告人邹**、邹*某、邹*在公安、检察的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邹*、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邹**诈骗他人6588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被告人邹*诈骗他人16000元人民币,邹*某诈骗他人100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邹*、邹*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已积极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邹*、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