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及其辩护人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在社旗县晋庄镇晋庄街春晨超市门口附近吵闹,遇到驾车经过此处的刘**,刘**劝郭**回家,郭**辱骂刘**,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附近群众劝开。几分钟后郭**又返身回到现场与刘**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刘**额头部砍去,造成刘**额头处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郭**到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投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郭**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郭**赔偿因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并认为郭**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委托代理人金**认为,郭**是公安机关三次传唤后才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两次说的也不一致,不属于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告人后续整容花费另行起诉。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刘*可在南阳**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没事找事,不是寻衅滋事;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数额偏高,自己没有能力。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认为郭**伤害对象具体明确,也是事出有因,不是随意伤人,也不是公然破坏社会秩序,不应按寻衅滋事定罪,应按故意伤害定罪。理由如下:郭**在春晨超市门口是寻找亲人,不存在故意滋生是非的行为和动机;本案被害人先拿棍子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划伤被害人,是事出有因。2、本案是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才划伤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真诚悔罪,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应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判处缓刑。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南阳**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南阳**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明伦**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郭**酒后在社旗县晋庄镇晋庄街春晨超市门口附近吵闹,遇到驾车经过此处的刘**,刘**劝郭**回家,郭**辱骂刘**,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附近群众劝开。几分钟后郭**又返身回到现场与刘**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郭**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刘**额头部砍去,造成刘**额头处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社旗县公安局晋庄派出所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到案经过。
2、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刑鉴活检字(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刘*可外伤后形成面部10.5cm长锐器创,该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
3、证人证言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郭**的供述
2014年4月28日供述:2014年3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从南阳回到家后,发现我妻子贾**没有在家,我就出去找她,我先后到晋庄春晨超市和我妹夫王**家去找他,没有找到,我就骑着电车回家,在晋**生所门口的路上与开车调头往南走的刘*相遇,我看他车停下了,就问他:“咋了?”他说:“咋啥哩咋,想挨哩吧。”然后他就拿棒球棍打我,打了我几下,我就开始跑,他在后面追着我,后来张**他们来劝,我跑到北边的铝合金门市部,这时候我的妹夫王**过来劝我回家,我的妻子贾**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来到现场。我想过去把电车推回来,走到电车跟前时,刘*说:“他有刀。”我才想起来我有一把原来饭店打下来的旧菜刀在身上放着。刘*就过来用棍子打我,他捣了我一下后,往后一推倒在了我的电车上,在他倒的过程中,我不知道怎么了就用右手拿着菜刀划着他了,然后我就看到他捂着脸,我就骑着电车回南阳了。
6、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南阳**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刘*可在南阳**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
证实:原告刘*可被社**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皮下软组织伤;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8日在南阳**民医院住院,住院花费5785.37元。
7、被告人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南阳**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南阳**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明伦**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
证实:被告人郭**被南阳**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出皮肤浅表损伤。郭**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南阳**附属医院住院,住院花费1607.80元。郭**在明伦**服务中心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期间,无不良品行,一贯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另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被告人、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及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提交的民事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民事证据,以证实在其寻衅滋事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害人亦有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仅有以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原告人纠纷的发生是未理智处理问题的结果,不属于事出有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害人的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其程度不足以达到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方虽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人家属在庭审后主动预交10000元以作为被害人的赔偿款,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告方的部分民事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医疗费5785.37元;护理费11天(28472元/年365天)=858.06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误工费11天(25402元/年365天)=765.54元,各项费用共计8068.97元,由被告人郭**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68.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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