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4月25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宋鸿浩、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0072016100841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14107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4月25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期限2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10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8190.44元;利息人民币4345.32元、罚息人民币163.23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4年10月31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联系人:穆嘉祺
地址: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中泉写字楼七楼
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
2024年12月11日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433号
借款人(抵押人):宋长岑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谢洪丽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8月9日与借款人(抵押人)宋长岑、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谢洪丽、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0072016102039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8752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8月9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82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10月17日向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44058.64元;利息人民币3423.27元、罚息人民币53.4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4年10月31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根据司发通(200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慧、工作人员穆嘉祺下发此通知,向你们核实前述债务履行情况及尚欠数额是否正确属实,有无异议;以及是否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合同)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存在。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434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金龙
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彭路路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13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金龙、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彭路路、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0072016101362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共同还款人(抵押财产共有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5135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26000元,期限20年。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们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2600.09元;利息人民币2450.17元、罚息人民币54.86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4年10月31日);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们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428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松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3年8月27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松、保证人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60062013100789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3)新乌证内经字第031338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62000元,期限30年。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8806.85元;利息人民币4379.15元、罚息人民币119.53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4年10月31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2024)新乌中信证核字第1441号
借款人(抵押人):王晓龙
贷款人(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于2016年6月30日与借款人(抵押人)王晓龙、保证人新疆君豪乌五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60072016101460130301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出具了《借据》,并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上述合同、借据经我处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5839号。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301000元,期限30年。
贷款人(抵押权人)称:借款人(抵押人)未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抵押权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借款人(抵押人)邮寄送达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且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已被免除。
现贷款人(抵押权人)要求你清偿上述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60885.92元;利息人民币5191.56元、罚息人民币136.26元(此利息截至日为2024年10月31日);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偿付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要求你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