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对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案件如何办理再认识

审判实务:对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案件如何办理再认识

---兼与李迎春、赵世德二位法官讨论

文/秋水长天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7月4日)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案件始末

李迎春、赵世德二位法官于2013年08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案件如何办理》一文,内容如下:

2005年,王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董xx,两人很快同居,并生育一子。2007年,两人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董xx离奇失踪,王某多次寻找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诉求离婚。法院受理后,找不到董xx的确切地址,无法向董xx送达传票,遂驳回了王某的起诉。2012年,王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提供了董xx实为“寇某”,已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缓的证明,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删除并注销董xx户籍和身份信息的证明。

原来,寇某在故意杀人被通缉期间,以董xx的“假身份”与王某结婚,2009年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后被判刑。对王某的离婚诉请,法院是否受理,由何部门审理,合议庭观点不一,分歧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受理,按一般离婚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理由是:寇某虽利用假身份信息与王某结婚,但二人具有缔结婚姻的合意,且并未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由婚姻法调整。同时,王某的诉求不仅是婚姻关系的处理,还涉及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实体权益,因此,本案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为宜。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受理,则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理由是:王某起诉“离婚”,但其与“丈夫”婚姻的效力存在问题。只有先确认婚姻效力,才能决定是否受理其离婚诉讼。关于婚姻效力的审查既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进行,也可以由行政庭进行,但是独独民事审判部门无权行使。同时,用“假身份”登记结婚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确认婚姻无效或婚姻可撤销报列举的情形,本案不宜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由行政庭审理更为适宜。至于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王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受理,按确认婚姻无效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理由是: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董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后行政行为推翻前行政行为”。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前登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只是因后行为被推翻,处于应予撤销结婚证的事实状态。对此,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行政庭均可撤销该证,对该事实进行确认。但无法处理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财产、收益、债务以及所生子女之抚养等实体权益,当事人还需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我国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新增了婚姻无效的规定,即跳过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问题,直接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本案“假身份”登记虽未直接规定在婚姻法中,但可以涵摄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中,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将离婚诉求变更为确认婚姻无效诉求,从而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为宜。

李迎春、赵世德认同第三种观点,而且有很多法律人士认同此观点。本案既不必驳回王某的诉求,待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也不必由行政审判庭撤销结婚证,而应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当事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进而明确双方其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也体现出司法的便民利民色彩,彰显司法包含的实实在在的人文关怀。

二、对《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婚姻案件如何办理》一文观点的逐一分析

1、作者理由之一:本案不是“离婚”变更之诉,应为“确认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要解决本案受理难题,首先应弄清两个概念,即什么是“离婚”,什么是“确认婚姻无效”。离婚,就是解除婚姻关系,即申请有权部门将原来合法存在的关系予以解除,其属于变更之诉,其前提必须是“合法”婚姻的存在。而“确认婚姻无效”,就是认定婚姻自始不存在,即请求法院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或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其属于确认之诉,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身的有无效存在争议。本案中,公安机关业已删除并撤销了董xx的身份信息,而寇某以董xx的“假身份”取得行政许可——婚姻登记的效力则进入待定状态。在此情形下,王与董xx婚姻的“合法性”存疑,王某不能据此提出离婚诉讼,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有无的诉请。

笔者认同作者“本案不是‘离婚’变更之诉,应为‘确认婚姻无效’的确认之诉…本案中,公安机关业已删除并撤销了董xx的身份信息,而寇某以董xx的‘假身份’取得行政许可——婚姻登记的效力则进入待定状态。在此情形下,王与董xx婚姻的‘合法性’存疑,王某不能据此提出离婚诉讼,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有无的诉请。”的观点,并认为,婚姻关系指的是结婚登记双方的夫妻关系,而婚姻效力指的是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

对于此观点,笔者不予认同。一是《婚姻法》列举式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况,对于其他情况,并没有规定。作为婚姻方面的特别法,即使存在不完善的方面或规定,也应该有立法或者有解释权的机关去进行解释,除最高院外,不能突破上述法律的规定。况且,在有其他方法可以依法办理此案的情况下,突破法律的规定应属违法。二是此案的婚姻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不适用《民法通则》的关于民事行为的一般规定,因为《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同时,也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婚姻的效力是婚姻机关提供登记予以“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而不是如文中所说的一般民事行为,该行政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审查和许可。

笔者认为,既然作者认可“婚姻效力的审查机关只能是法院的司法审查职权”,那么对行政权的审查和干预法律赋予了行政庭,而民事审判庭无权审查,即使去年颁发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可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是不能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因此,上述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4、作者理由之四:(四)婚姻效力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审理能够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董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后行政行为推翻前行政行为”。在这种证据确实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结婚证,或由法院行政庭撤销结婚证,只是对婚姻许可行为的撤销。既未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予以明确,亦未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处理。王某要达到其实体目的,仍需另行起诉。本案中,王某的诉请不仅包括双方身份关系即婚姻关系的诉求,而且包括财产方面、子女抚养方面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因此,只有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才能更为经济地解决王某的诉求,并有效保障王某作为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司法的便捷性和亲和力。

笔者认为,作者既然认可“公安机关将董xx的虚假身份及户籍信息删除并注销,使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许可行为”被推翻,即行政法上的“后行政行为推翻前行政行为”。却还坚持此案应该有民事审理,前言不搭后语,“自己打了自己的脸”;既然是行政行为还坚持有民事审理,岂不如行政机关越权执法一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1)婚姻登记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成立要件,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婚姻登记机关,不论是哪一级的政府民政部门还是乡镇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权力的取得,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予。(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改变,当然不能排除行政救济的途径。即婚姻登记行为不是只能经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有些婚姻登记行为还可以经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婚姻登记不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一种行政登记,民事判决调解可以解除婚姻关系,但认定无效,除法律列举的二种情况外,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行为有无效力应该由行政审判庭审查和作出决定。

三、有关婚姻登记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

1、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撤销虚假身份登记的法定职权

1994年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2003年修订的《条例》为了充分体现婚姻自由、给人们更大的婚姻自主权,删除了上述内容的规定。《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法第十一条亦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现行的法律中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有且仅有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显然,本案中此类使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形,结婚登记机关并不具有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1年12月27日)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10月8日法[2005]行他字第13号):

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9日):

第六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记行为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在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同时,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⑴当事人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⑵第三人假冒夫妻关系一方身份,与夫妻关系另一方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2007年4月11日执行):

⑵行政登记机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了行政登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认为该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审理?

答:行政登记机关在办理行政登记时,尽到了必要合理注意义务,但当事人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不认定行政登记行为违法。此类案件的处理,可视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特点、情况分别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理。

⑶法院经过合法性审查,认定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确实违法的,如何进行处理?

答: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具有特殊性。因此,婚姻登记机关所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确属违法的,法院应作出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判决,也可视具体情况,分别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无效等方式予以处理。

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单独就离婚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发生争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离婚登记行为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收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案例指引

1、虚假身份登记结婚能找到当事人的情况--侯道波不服宾阳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作者认为本案应提出司法建议,根据第三人真实身份,修改结婚登记档案)(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102号

[案情]上诉人侯道波因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侯道波与第三人丁艳萍于1999年7月14日到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领取了1999年黎字第236号《结婚证》,但原告侯道波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其起诉已经超过5年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道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侯道波。

二审查明,1999年7月14日,上诉人侯道波与原审第三人丁海艳共同到被上诉人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丁海艳用名为“丁艳萍”的虚假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两人即共同生活,并先后于2001年、2007年生育了女儿和儿子。后因两人产生矛盾,侯道波于2013年10月23日以丁海艳用虚假身份证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属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为由,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其与丁艳萍的婚姻关系。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5年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裁定驳回其起诉。侯道波因此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侯道波承认,在2007年为办理儿子的准生证而需把第三人的户籍从原籍来宾市迁到宾阳县时,发现原审第三人结婚登记的身份与户口登记不相符,即知道第三人用了虚假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条款中的2年为最长的保护期限,超过该期限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系上诉人侯道波与第三人丁海艳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当时两人即已知晓,且上诉人最迟于2007年就已经知道第三人丁海艳以虚假的身份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上诉人侯道波直至2013年10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据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2、虚假身份登记结婚找不到当事人的情况--佛山市高明区民政和外事侨务局与区广儒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15号

二审认为:《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陆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党政机构改革调整方案的通知》(佛机编(2011)49号)亦规定高明区民政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婚姻登记。即原高明镇政府的婚姻登记职能由上诉人高明区民政局继续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高明区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五、后语

作者正在梳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审理指引,在整理的文字中会对: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登记、冒用身份登记、当事人有无民事行政能力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是婚姻当事人还是第三人、因财产纠纷引发的申请撤销婚姻等情况进行梳理分析,做出指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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