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转刑——小纠纷是怎么转为大案件的?桂广涛律师

“民转刑”即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它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犯罪发生状况,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1],已经严重威胁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各地政府、司法机关已经将预防“民转刑”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许多地方政府建立了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等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措施虽有成效,但未能从根本上达到预防“民转刑”的目的,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大案、要案仍在不断发生。因此,深入研究“民转刑”的规律及生成机制,为构筑“民转刑”预防机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主要采用间接材料获取的数据进行论证,同时也作了一些访谈和案卷调查。访谈的对象主要是我的家乡的熟人,包括亲戚、朋友以及其他认识的人,之所以选择他们,是因为我对他们比较了解,我可以选择比较可信的资料,而且调查的成本相对低一些。当然这样的调查也存在资料不够充分的缺陷。案卷调查是在焦作市某派出所进行的。选择这个派出所,是因为它地处城郊,可以接触到大量的“民转刑”案件。在搜集材料的基础上,作者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分析方法对“民转刑”的规律及生成机制作了系统而深入的分析,提出了构建“民转刑”预防机制的建议。

本文可能的贡献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采用心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揭示了“民转刑”的内在动力即是以缺陷人格为核心的犯罪心理生成机制,外在动力是纠纷的不当处理和不良的社会环境。

第二、提出了教育与预防相结合,事前预防与事后预防相配合的标本兼治的、多层次的“民转刑”预防机制。并创造性地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入“民转刑”预防机制,突破了单纯依靠“大调解”预防“民转刑”的传统思路。

到目前为止,关于“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这一现象还没有一个确定的概念加以界定。有学者称之为“民间纠纷激化”[2]或“民转凶”[3]。而“民转刑”作为“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一种简称,因其较准确地反映了“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的过程,越来越多地被学界和实务界采用。但何谓“民转刑”,至今还没有定论。作者认为,所谓“民转刑”是指民间纠纷因不当处理等原因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发生形态。要准确界定这一概念,必须把握“民转刑”的以下三个要素:

所谓“民”是指民间纠纷,而不单指民事纠纷。民间纠纷属于社会学的研究范畴,它既不同于法律上的民事纠纷,也不同于政治学上所称的人民内部矛盾等概念。民间纠纷在法律上的边界也是模糊的,就目前而言它是泛指那些发生在基层社会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情节比较简单、影响不大、后果比较轻微的民事纠纷或少数行政纠纷。并且,其种类和范围也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4]作者认为界定任何概念都应当遵循两点:一是必须对现实中的各种现象作高度的概括;二是要符合科学规律即要抓住事务的本质。就民间纠纷而言,作者认为其本质就是纠纷的当事人对纠纷有处分权。而对于法律规定可以调解结案的行政纠纷和告诉才处理的刑事纠纷,当事人是有处分权的,这是调解的前提。因此,本文将民间纠纷的概念界定为民事纠纷,当事人具有处分权的行政管理纠纷和告诉才处理的刑事纠纷[5],其中民事纠纷主要表现为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情节比较简单、影响不大、后果比较轻微的民事纠纷,但本文并不排除其它民事纠纷发生“民转刑”的可能性。

所谓“刑”是指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民间纠纷激化的结果,是犯罪心理的外化。在这一阶段,纠纷的性质由民间纠纷转化为犯罪行为,矛盾的升级完成了由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此时,实质意义上的“民转刑”便发生了。“民转型”的发生不以犯罪的既遂为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民间纠纷向刑事犯罪转化的过程即告完成。

由于引发“民转刑”的民间纠纷极其复杂,针对不同的地域,不同的主体,“民转刑”的发生形态也各不相同,所以实践中“民转刑”表现出纷繁复杂的现象,呈现出各种各样的特征。研究这些特征对于弄清“民转刑”发生的内在动因,进而预防“民转刑”的发生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调查,作者认为“民转刑”有以下特点值得研究:

农村尤其是城乡结合的城郊地区,是“民转刑”的多发区。[7]吉林省公安厅专题调研组在《关于全省“民转刑”杀人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中指出:“2005年以来,发生在农村的“民转刑”杀人案件占全部杀人案件的71%,一杀多人‘民转刑’案件农村占81%,‘民转刑’杀人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占80%”。“2005年以来,由婚姻家庭、经济、邻里、干群、琐事等矛盾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件占全部杀人案件的77%,农村地区这一比例达83%”[8]虽然这组数据仅仅是对“民转刑”杀人情况的统计,但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民转刑”案件的地区分布状况。

引发“民转刑”的民间纠纷多为邻里纠纷、情感纠纷、生活琐事、摩擦等日常纠纷。[9]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市法院2000年以来审结的600余起“民转刑”案件进行了归纳分析,70%的“民转刑”案件是由生活琐事引起的。[10]这些纠纷由于争议标的不大、影响小或涉及隐私等原因常被忽略。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往往不会诉诸调解、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而靠自力解决。由于缺乏权威的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常常会伴随争吵、斗殴等不良因素,这些因素往往会导致纠纷的恶性升级。

因情感纠纷引发的“民转刑”,本文将之定义为情感纠纷型“民转刑”。作者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民转刑”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的民间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情感纠纷,由于资料的限制,作者无法对其概率做出准确的统计。但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法院某法官所做的有关“民转刑”的调查报告提供的数据,引发“民转刑”的民间纠纷中,情感类纠纷占41%。[11]这里的情感类纠纷主要表现为包办婚姻、离婚、第三者插足、失恋等。这类纠纷的当事人最容易因情绪失控而导致矛盾激化。

在调查中作者发现“民转刑”案件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多具有邻里关系、雇佣关系、家庭关系、恋爱关系、上下级关系、债务关系等,彼此多为熟人。熟人关系使得民间纠纷多具有隐蔽性、易发性和积累性,从而使民间纠纷更容易激化为刑事案件。

“民转刑”类案件最大的特点在于犯罪造成的后果与引发“民转刑”的纠纷涉及的利益严重不成比例。“民转刑”案件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且容易伤及无辜,往往因鸡毛蒜皮的小事而导致几个甚至几十个人死亡,河南汝州李大成案[12],云南大学马家爵案,陕西邱兴华案即是如此。当然,“民转刑”后果的严重性还不仅仅表现在其严重的人身危害性方面。下文将要介绍的“2.12汝州特大爆炸案”[13]已不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而是一起严重的政治事件。

“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出人意料的。李大成案即是如此,不要说学校的领导了,即便是那些惹事的学生相信事先也不可能预料到。因此,在追究校长的领导责任时,很多人都为那位校长抱不平。可是在案发之前,确实存在很多征兆的。据某些同学反映,案发前,李大成曾经好几次对着宿舍大骂,并扬言要对他们下毒手。可是这些都被人们忽略了,人们的结论是“不可能”,认为“他只是在吓唬人”,就连李大成的母亲也是这么认为的。因此在案发后,警方首先想到的是封锁各交通要道,谁也没有怀疑李大成。其实,人们感到突然的是后果的严重性,是“民转刑”的发生。“民转刑”的后果的严重性与纠纷的轻微性之间的反差太大了,大的超出了人们的想象能力。而对于之前的征兆,人们只能按正常的思维去考虑其发展趋势。

“民转刑”的类型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做出不同的划分:

这里的民事纠纷仅是指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财产纠纷。民事纠纷引发的“民转刑”即为民事纠纷型“民转刑”。

行政管理纠纷指的是因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所有的行政纠纷都可以引发“民转刑”,引发“民转刑”的仅是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行政纠纷,这里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有权调解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且有加害人治安管理纠纷。因这类纠纷引发的“民转刑”为管理型“民转刑”。

刑事纠纷是指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事法律调整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纠纷。作者认为在刑事领域,公诉机关代表的国家不是刑事纠纷的主体,国家仅是从维持良好有序的统治秩序的角度介入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而引发“民转刑”的刑事纠纷仅限于危害性不大的,依法由当事人自行起诉的刑事纠纷,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诉》规定的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当事人有很强的自主性,其纠纷解决途径类似民事纠纷。由此类案件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具有一般“民转刑”的特征,本文将其纳入“民转刑”的范畴。

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对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造成重大损失,这种损失远远超过民事纠纷争议的利益。因此,任何一个正常的理性人都不会做出这样成本大于收益的选择。可事实是大量的“民转刑”实实在在地发生了。是什么促成当事人做出那么不理性的选择,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的推动力是什么?本部分将从犯罪心理学及社会学的视角,深入探讨促使“民转刑”发生的动力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民转刑”的内在动力分析即“民转刑”进行心理学分析,属于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的研究范畴,因为“民转刑”的过程实质上是犯罪发生过程的一种类型。在“民转刑”的过程中,民间纠纷的作用仅是为刑事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是环境。“民转刑”的心理学分析是通过“民转刑”过程中行为人的心理转化的历程分析,找到导致“民转刑”发生的内外因素,深层次地分析“民转刑”的内在驱动力。

犯罪心理生成机制是指在犯罪心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各种影响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方式和原理。[15]犯罪是行为人犯罪心理的外在体现,是犯罪心理与外在条件结合的产物。其中犯罪心理是内因,客观条件是外因。[16]特定的客观条件造就犯罪心理,犯罪心理在特定的客观条件的作用下外化为犯罪行为。

具体而言,影响犯罪心理生成的要素主要有两大类:外在客观诱因和内在动因。“外在诱因”即是指促使犯罪心理形成和发展的诱导因素,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两方面。自然因素是促使犯罪心理生成和发展的自然条件。例如,风、雨、雷、电等自然现象。社会因素是指影响犯罪心理生成和发展的社会生活条件和促使犯罪的情景因素。例如:家庭、学校、社会环境中的不良因素等。内在动力因素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格因素,包括犯罪主体的心理条件和心理素质两方面。生理条件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先天性遗传因素、年龄、性别、神经活动类型、体格等因素。行为人的不良心理因素包括不良的需要、兴趣、价值观等个性倾向性、不良性格、气质,犯罪能力等个性心理特征,以及错误的自我意识等内容。一般而言,内在动力是基础,外在动因是条件,行为人的不良人格特征在社会环境因素的刺激下,就可能诱发犯罪动机,形成犯罪意识,进而转化为罪过心理状态,支配行为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17]

犯罪心理的生成过程可以分为四个阶段:(1)人格缺陷的形成。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由于生物学因素与不良社会因素的相互作用,使个体没有将社会规范转化为个体意识,以至于在满足需要的过程中经常与社会发生冲突,导致人格出现社会性缺陷。人格缺陷是生成犯罪心理的基础。(2)犯罪意识的形成。已经形成的人格缺陷在合适的社会环境作用下就可能促使行为人选择社会不认可的方式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而形成犯罪动机、犯罪目的和犯罪决意等犯罪意识。(3)罪过心理的生成。犯罪意识与犯罪意志相互作用,转化为特定的心理状态,支配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即罪过心理。(4)罪过心理的转化。罪过心理在展开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及影响,罪过心理还可能发生性质不同的转化,包括良性转化和恶性转化。

通过对影响犯罪心理生成的因素及犯罪心理生成过程的分析,作者认为:以缺陷人格为核心的主观要件是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导因素。而外在客观因素造就了缺陷人格,并促使行为人在犯罪人格的基础上形成犯罪心理。而犯罪心理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心理基础,是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研究“民转刑”的心理生成机制,也即研究民间纠纷当事人实施犯罪的动因,必须从犯罪心理形成机制,尤其是从犯罪人格开始。

从心理学上讲,“民转刑”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矛盾潜伏阶段,矛盾激化阶段和矛盾激发阶段。民间纠纷的激化是指在潜伏阶段的心理相撞产生的不满心理、压抑心理、疏远心理等不良心理因素,在内外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下,发展成为双方心理上的不相容和行为上的对立,并以相互攻击、相互排斥的形式呈现出心理上的纠纷状态[18]。作者认为,在“民转刑”的过程中犯罪的人格的形成是关键。因为在同样的社会背景下,使用同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同样的纠纷的解决成本即遇到的困境应当是相当的。但有的当事人在解决民间纠纷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而有的人没有实施。我们就不能把“民转刑”的原因仅仅归结于社会,归罪于纠纷解决机制,而应该从行为人本身寻找原因。作者认为根本的原因是行为人在特定的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基础上形成的缺陷人格。

所谓缺陷人格是指个体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在生物学的基础上,由于社会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影响,使个体出现社会化障碍,未能将社会意识完全内化为个体意识,使个体意识与社会意识产生隔阂与对立。[19]人格一旦形成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同时人格又具有可塑性,在外部环境的作用下,已经形成的人格是可以被改变的。[20]在“民转刑”的过程中,民间纠纷的不当解决,要么导致行为人人格缺陷,要么诱发具有人格缺陷的行为人产生犯罪意识进而实施犯罪。前者作者称之为本源型“民转刑”,后者作者称之为诱发型“民转刑”。无论本源型“民转刑”还是诱发型“民转刑”,民间纠纷的不当解决都是导致“民转刑”发生的直接原因。

(1)本源型“民转刑”的犯罪心理生成机制

对于本源型“民转刑”而言,由于纠纷的不当处理,纠纷引发的不满不仅没有消除,而且变本加厉,导致行为人当事人发生人格缺陷。对于本源型“民转刑”,行为人既可能针对民间纠纷的当事人,也可能针对社会即不特定的第三人或其财产实施犯罪。这一类型的“民转刑”所占比重较大,是典型意义上的“民转刑”。

前文提到的“汝州特大系列爆炸案”就是此种类型的典型案件,作者将结合此案对本源型“民转刑”的犯罪心理生成机制做个案分析,具体介绍本源型“民转刑”犯罪心理生成机制。

当我们看到法院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陈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时候每个人都会觉得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但是一个正常的人,8000元与无期徒刑之间的落差实在是太大了。但陈峰却跨过了这一落差,除了用心理扭曲来解释之外,我们找不到其它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讲,陈峰的心理扭曲即是人格基于外力的作用发生的改变,形成了具有犯罪倾向的缺陷人格。对于本源性“民转刑”而言,导致这种人格缺陷的外力正是纠纷的不当解决。由于政府管理上的失误,当地产生大量的以各种名目设立的基金会,这些经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机构超越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非法从事集资活动。在中央三令五申对基金会清理整顿后,当地政府没有很好地处理群众与基金会之间的纠纷,储户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群体性暴力事件大量发生,而政府却采取一味压制的政策,使许多储户感到走投无路。陈峰只不过是这许许多多储户中的一员。在债主多次逼债和自己讨债无路的双重打击下,陈峰的人格逐渐扭曲,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犯罪人格在一次次的绝望中逐渐形成。

当然,犯罪人格的形成仅仅是行为人犯罪的人格基础,是犯罪心理形成的第一步。陈峰入会的基金会的老板被捕,并被关押在看守所是陈峰最初产生了炸毁看守所报复基金会老板和社会的犯罪动机,而炸毁看守所的成功又激发了陈峰扩大犯罪范围的犯罪动机。曾在矿上作过爆破员和家里私藏有炸药等爆炸装置又为他犯罪提供了客观条件。总之,陈峰犯罪心理的形成以及犯罪的实施是多种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缺少任何一个因素“民转刑”都无法发生。

(2)诱发型“民转刑”的心理生成机制

诱发型“民转刑”的行为人在民间纠纷发生之前即具有缺陷人格,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仅是诱发行为人犯罪的诱因。诱发型“民转刑”的罪过状态与本源型“民转刑”不同,本源型“民转刑”的罪过状态只能是犯罪故意,而诱发型“民转刑”的罪过状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对于故意犯罪而言,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使行为人产生犯罪动机,进而形成犯罪目的、犯罪决意。行为人的人格缺陷的主要内容为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敌视和反对。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的缺陷人格主要表现为对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漠视或轻视,以至于在发生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后,行为人为满足自身需要,无视自己应尽的“注意”或“避免”义务,使行为人过失地实施犯罪。

“汝州二高校园特大杀人案”就属于诱发型“民转刑”的典型。作者结合这个案件,对诱发性“民转刑”的心理生成机制作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生活的无情打击早已使心理不很成熟的李大成人格发生扭曲,在他看来,犯罪仅是一种结束其不幸生命的形式而已。至于如何犯罪,犯罪的后果会是怎样,对他已不重要。李大成和学生之间的冲突或者纠纷实在是太微不足道了,然而,正是由于纠纷的小才使得纠纷被领导被学生、被李大成的家人忽视了,而这种忽视已足以刺激一个具有严重人格缺陷的李大成产生犯罪动机,并在这种动机的支撑下犯下惊天罪行。

通过对李大成犯罪心理的形成过程的具体个案分析,作者认为:在诱发型“民转刑”中,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在“民转刑”中所起到的作用远不如本源型“民转刑”大。具有缺陷人格的行为人犯罪是必然的,而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仅为行为人犯罪提供了客观的场景。因此,诱发型“民转刑”的预防相对于本源型“民转刑”就显得尤为困难。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据,外因是事物发展的条件,外因要通过内因起作用。犯罪人格等犯罪心理因素是“民转刑”发生的内在动力,而犯罪人格、犯罪心理的形成是特定的客观条件作用的结果,特定的客观条件是“民转刑”的外因。这些客观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本文所谓的民间纠纷的不当解决是指民间纠纷发生后,没有及时解决、解决的结果不公平以及解决的成本过高等没有及时消除当事人不满的纠纷解决状况。作者认为纠纷的本质是使纠纷的一方或双方处于不满状态。纠纷解决的目的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尽量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使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发泄怨恨,消除不满。在调查过程中,民间纠纷的不当解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纠纷没有及时解决。

(2)纠纷解决方法不当。

通过调查,作者认为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纠纷解决手段设置粗糟,大量纠纷解决资源主要用于解决刑事纠纷和较大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而影响较小的邻里纠纷、感情纠纷、生活琐事、日常摩擦等的民间纠纷,由于基层单位普法教育不到位,群众法制观念淡薄,法制不健全、法律设置不合理,特别是在农村尚存在着大量的文盲、法盲的状况下,当事人不可能或不愿意利用诉讼、仲裁等手段解决纠纷。这就需要针对这种状况设置基层群众能够接受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当下的中国除了村民调解之外,还没有其它合适的纠纷解决途径。而村民调解由于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再加上基层调解组织不健全,执法人员身兼多职,调解工作不力或无力,调解人员不到位或在岗不出力,基层调解不能及时发挥职能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的承包纠纷、农田纠纷、山林纠纷、水利纠纷逐渐增多,可能引发“民转刑”的小纠纷已经普遍存在的、且数量巨大。但由于没有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大量的纠纷只能依靠自力解决。这就导致房头势力、家族观念在一些地方抬头,遇到纠纷动辄大动干戈,互相殴斗。

(3)纠纷解决的结果不公正。

首先,正如前面所述,大量的小纠纷主要依靠自力解决。自力解决由于缺乏中立的第三方介入,解决的后果主要凭双方力量的对比。而当下的中国,基层社会尤其是农村,家族势力的影响仍然较大,小纠纷的自力解决很容易被家族势力所左右。纠纷处理的结果很难做到公正。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处理结果很难起到发泄怨恨、消除不满的作用。其次,即便有些纠纷进入诉讼和仲裁,但由于司法腐败在基层较多的存在以及诉讼和仲裁需要较高的成本,而双方当事人掌握的诉讼资源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对等,这就有可能造成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4)纠纷处理的成本过高。

以上主要是从纠纷解决机制的角度罗列了民间纠纷不当处理的外延,实际上,民间纠纷的不当解决的表现形式还有很多,比如纠纷当事人言语不当、行为不当等等都属于纠纷处理不当的范畴。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从心理学上讲,“属于恶性新因刺激,它是导致纠纷发展和引发纠纷心理变态的直接原因”[23],是引发“民转刑”的直接导火线。

民间纠纷不当处理仅仅是引发“民转刑”的重要因素,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风气以及当事人所受的教育背景等都是引发当事人人格缺陷和“民转刑”的客观因素,而且这些要素相对于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来说更具有内在性和前置性。它们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当事人人格的形成,而不良社会环境和教育背景下形成的人格缺陷是民间纠纷不当处理发生作用的前提条件。从目前的状况来看,对“民转刑”的发生有直接影响作用的社会环境因素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1)我国当前处于民间纠纷多发期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改革时期,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人们的观念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在这场变革中,人们的是非标准、价值观、也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伴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利益主体逐渐多元化,而相应的市场规则和道德准则尚未完全形成,用老的规则解决新的问题必然会导致经济、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和纠纷的多发性、多样性。这种状况在基层尤其是农村显得特别严重。民间纠纷的多发不成比例地增加了矛盾激化的可能性。之所以要说不成比例,是因为民间纠纷的大量增加不仅导致原有的纠纷解决资源的紧张,更使人们因承受矛盾压力的增大而出现心理脆弱、易冲动、对社会不满等人格缺陷。这就势必导致“民转刑”的增加的比例大于民间纠纷的增加比例。这是近年来导致“民转刑”多发的重要因素。

(2)社会风气没有好转[24]

随着精神文明建设的加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法制观念大大提高。但是由于我国处于政治、经济转型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受种种因素的影响,社会风气还没有根本好转,有些方面还表现得相当严峻,已经绝迹的腐败、赌博、卖淫嫖娼、婚姻旧俗、封建迷信等社会丑恶现象又重新出现,严重侵蚀了人们的灵魂,成为诱发“民转刑”的重要因素。

(3)道德建设缺位

在经济、政治转型的过程中,原有的道德底线受到冲击,新的道德规范尚未确立,特别是在西方资产阶级腐朽文化的不断侵入和封建落后思想观念的抬头的背景下,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没有及时加强和跟进,导致了共产主义、集体主义、爱国主义等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观念的边缘化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的沦丧。利己主义、享乐主义、拜金主义等腐朽的价值观念死灰复燃。一些社会成员甚至缺乏最起码的是非标准、荣辱观和社会良知。这是导致马家爵、李大成、邱兴华等杀人狂丧失良知、疯狂杀人的社会根源。

犯罪是犯罪心理的外在体现,犯罪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犯罪。“民转刑”的过程实质上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心理物质化的过程。犯罪心理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实施又以犯罪人格为起点和支撑点。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是犯罪人格的形成以及犯罪人格向更高层次的犯罪心理转化的直接的外在动力。不良的社会环境是缺陷人格形成和犯罪人格外化为犯罪行为的环境条件。因此,“民转刑”的内在动力缺陷人格,外在动因是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和不良的社会环境。

“民转刑”的内在动力是犯罪人格,外在动力是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和不良的社会环境,而对于大多数“民转刑”而言,民间纠纷的不当处理和不良的社会环境又是缺陷人格形成的外在的客观条件。所以,预防“民转刑”应当从保证纠纷的有效及时处理、改善社会环境和预防犯罪人格形成等方面入手。作者认为,预防“民转刑”应当作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缺陷人格是犯罪的人格基础和内在原因。预防犯罪、防止“民转刑”的发生,最根本的办法是塑造社会成员的健全人格。教育是人格塑造的最重要的手段。教育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和法律意识,教育可以塑造社会成员的健全的人格,可以培育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要从防止“民转刑”,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育工作:

1.做好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观念,改良社会环境

深入开展普法教育,纠正一些干部群众中存在的“有法不知道,知道不执行”的现象,引导公民遵纪守法,并且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摒弃传统的教育模式,积极探索以各经济主体为单位,结合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的新途径、新办法。将纠纷解决与法制教育相结合,通过矛盾调解小组的调解活动,通过法官、仲裁员、调解员深入田间地头、工厂学校的审判调解工作,通过展开多种形式的“送法下乡”活动使广大社会成员知法、懂法,养成依法办事的观念和习惯。

2.做好道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

思想道德教育是塑造具有健全人格公民和培育良好的社会风气的最直接、最重要的环节。通过思想道德教育,使社会主流价值观念深入人心并成为社会成员行为的准则。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关键是加强青少年的思想道德建设,因为青少年时期是人格形成的关键期,也是人格不稳定期,很容易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通过思想道德建设使广大的青少年树立正确的荣辱观、价值观,成为具有健全人格的人。这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思想道德教育是一个长期的系统的工程,做好思想道德建设要从小事做起,从日常生活做起。思想道德教育没有固定的形式,学校教育、媒体的引导、甚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思想道德教育的一部分。

教育给人以知识,使人明事理、辨是非。只有通过教育不断提高国民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和法制理念,才能从根本上防止“民转刑”的发生。当然,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除了法制教育和思想教育,还有很多形式,比如爱国主义教育、文化教育等,他们都能对社会成员的人格塑造和良好社会环境的形成起到积极的影响作用。

犯罪人格无论是在民间纠纷发生之前还是之后形成,民间纠纷的及时处理是关键。而及时处理民间纠纷,单靠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是不够的。必须建立一个能将纠纷扼杀在摇篮里,或尽早发现重大纠纷苗头的预警机制,从源头上消灭纠纷,才是防止“民转刑”的上上之策。而“民转刑”的预先征兆性特征又为这种预警机制的建立提供了可能性。

本文所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根据民间纠纷的具体情况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且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沟通、单独或共同发挥功效,从而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并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引发“民转刑”的纠纷多为邻里纠纷、感情纠纷、生活琐事、日常摩擦等小纠纷。这些纠纷数量多、争议标的小或涉及当事人隐私,使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成本显得过高,而且极不灵活,大量的小纠纷主要靠自力救济解决,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因此,有必要专本针对此类纠纷设置灵活的的纠纷解决机制。

要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通过改进、增设等方式构建符合保证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的纠纷解决机制。

(1)在农村设立民间调解员,继续调解的作用。

(2)设立社会矛盾调解中心

矛盾调解中心作为“大调解”的一部分,在未来纠纷解决和防止“民转刑”方面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是一个包括乡、县、市三级,由司法系统牵头,法律服务所、公安、法庭、信访办、民政所、土管所等部门力量联合的综合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社会矛盾纠纷的受理、流、调处、督办、访工作;直接调处疑难复杂及跨地区、跨单位、跨部门民间纠纷;分流指派或直接参与调处重大社会矛盾和行政纠纷;组织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有针对性地做好预警和化解工作;负责重大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的缓解控制和信息报送工作;督促指导责任部门及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完成党委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其他有关工作。与传统的调解机制相比,矛盾纠纷调解中心更注重纠纷的事前预防和纠纷的跨地区处理,它整和各种力量对纠纷进行综合处理,具有更大的权威性和灵活性。它的产生为防止矛盾激化、预防“民转刑”提供了重要的手段,为了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建议在机构设置上,把重点放在基层,在村、居委会设立纠纷调解小组并加强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3)改革法院调解机制

我国现有的法院调解模式是法官“调审一体”,使法院调解成为诉讼的一部分。法官为了防止错案的出现,片面追求调解,当事人在调解中难以实现自愿公平。而且调解的程序和诉讼重合,不仅使调解失去原有的灵活、便捷的优势,而且提高了法院调解的门槛。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和日本的方式,建立调解委员会,将调解与审判的两种职能分别由不同的组织与法官个人承担。调解委员会由法官助理以及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组成,专司案件调解。调解人员不能再担任其调解过的案件的审判人员。而是否使用调解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使调解者不能充任审理者,调解者无法依审理的职权强制当事人调解。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才可得以实现。[26]

(4)设立临时性纠纷解决小组

针对新类型的纠纷,应及时成立相应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有其灵活应变性。例如对拆迁问题增多,应成立拆迁法制小组,着重向农民宣传国家法律,拆迁政策等。对劳动争议纠纷增多,则建议由工会成立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小组,既能维护农民工利益,又可及时消除他们对法律的误解。这些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重与法院工作的对接,即接受法院的委托,对已涉诉的拆迁或者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或与法院联合调解。多方参与调解此类矛盾易激化案件,也更易做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信服。[27]

(5)建立民间纠纷仲裁机构

(6)完善民间纠纷的行政裁决机制

使用调解、仲裁处理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和仲裁。但是当民间纠纷发生后,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将纠纷提交调解、仲裁机构解决,而且对于调解、仲裁的结果当事人也并不一定都接受,这就导致部分纠纷无法及时解决。而行政裁决就不同,作为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和单方面性,无须当事人同意即可介入纠纷的解决,并且裁决结果无须争得当事人同意。因此,有必要继续发挥行政裁决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在使用范围上要做严格的限制,尽量在当事人的自愿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只有那些当事人不愿通过调解、仲裁解决的纠纷以及调解无法处理的纠纷才能通过行政裁决来解决。在机构设置上,有必要设置行政裁决委员会,行政裁决委员会应当吸收民间调解员、村调解委员、以及具有民间纠纷处理经验的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纠纷的处理。在程序设置上,除了实行回避制度以及保证当事人陈述权、辩论权之外,应该充分保证纠纷处理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当事人的平等对抗性。同时还应完善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明确将行政裁决纳入司法审查范围,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手段加强对行政裁决的监督和制约,使当事人的权力及时得到救济。[30]

(7)设置专门的民间纠纷诉讼程序

加强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重点是加强普通调解与法院调解、调解与诉讼、调解与仲裁的互动。目的在于实现各种纠纷解决途径的良性互补。加强调解与诉讼的互动就是在各种形式的调解组织调解成功之后,经当事人同意提交法院调解委员会进行审查,由法院调解委员会制作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加强调解与诉讼的互动是指在诉讼与调解之间设置便利渠道,在法院调解失败时,通过设置诉讼费用减、免机制激励当事人选择诉讼解决纠纷。同时,通过设置适当的案件调解费用激励机制,鼓励提起诉讼的民间纠纷流向法院调解。加强调解与仲裁的互动是指采取同法院调解与普通调解同样的互动方法,通过仲裁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民间纠纷当事人提供了灵活多样的纠纷解决途径——便于当事人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纠纷的解决途径。各种纠纷解决途径相互配合形成严密的纠纷解决网络,使矛盾在经过层层过滤之后得以消除,从而防止“民转刑”的发生。

法律援助的目的是通过提供人员、资金和法律知识的帮助,弥补弱势群体在纠纷解决资源的占有和纠纷解决能力上的不足,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平等的诉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设置,虽然建立了许多法律援助机构,但是由于经费缺乏,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主要集中在城市,对农村法律援助明显不足。[31]而广大的农村由于经济落后,农民文化素质普遍不高,农民的诉讼能力和纠纷解决能力普遍较低,是弱势群体密集区。“民转刑”又多发生在农村,是预防“民转刑”的重点区域。而要有效预防“民转刑”,提高公民的纠纷解决能力是重要的一环。因此,必须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建设。

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建设,首先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援助机构,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职能。要有针对性地、制度化地通过向农民提供法律宣传、咨询和对困难家庭提供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使农民的法律意识得以提高。其次,法律援助的机构和组织要全面向农村延伸,逐步建立面向农村和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职能部门。再次,国家与社会结合,加强对农村法律援助对象的资金保障。[32]

通过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不仅可以提高农村居民法制思想,使他们改变落后的纠纷解决思想,而且,还提高了农村居民纠纷解决的能力,对民间纠纷的及时解决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打击“民转刑”犯罪是防止“民转刑”的最后环节,它是对已经发生的“民转刑”的事后处理,其作用是通过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教育犯罪人、教育群众,借助刑罚的威慑功能形成预防“民转刑”的最后防线。为此,建议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民转刑”案件,通过惩罚犯罪的教育威慑作用,使那些具有犯罪倾向的当事人放弃犯罪的念头。同时开展以案释法,必要时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揭露犯罪,宣传法律,教育群众,提高公民对“民转刑”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自觉抵制“民转刑”的警惕性。

加强监督是加强对民间纠纷解决主体的执法、司法情况的监督。纠纷解决机制是防止矛盾激化,预防“民转刑”的最后屏障。纠纷解决机构工作人员尤其是法院法官徇情枉法、徇私枉法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而且可能阻碍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因此,防止“民转刑”,除了要设置便利、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外,还要加强对纠纷解决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加强监督除了一般监督之外,有必要设立针对防止“民转刑”的专本的监督机制,通过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以及设置专本的监督机构,纠正民间纠纷解决主体和工作人员的不当、不法行为,提高纠纷解决主体和工作人员的认识水平,增强其责任感和紧迫感,保证纠纷解决途径的畅通、有效以及纠纷解决结果的公正,这是防止“民转刑”的一个重要环节。

著作类:

1.[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何勤华、李秀清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黄系庭:《人格心理学》,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3.姜桂芯主编:《实用民事调解心理学》,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梁德超:《人民调解学》,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刚:《人民调解概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6.梅传强:《犯罪心理生成机制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7.吴卫军,樊斌:《现状与走向:和谐视野中的纠纷解决机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8.张立平:《我国农村法律服务的历史与转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论文类:

1.韩干荣:“六十一起凶杀案件的调查分析——‘民转凶’案件发生规律及预防措施”,《中外法学》,1992年第3期。

5.吉林省公安厅专题调研组:“关于全省‘民转刑’杀人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吉林省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第22卷第3期。

7.杨学文:“怀化市命案调查与思考”,《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

8.李殿峰、韩少荣:“浅谈‘民转刑’案件”,《山东公安纵刊》,1998年第1期。

9.张明明:“对预防和减少‘民转刑’案件的思考”,《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0.张蓉:“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视角”,《厦门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1.朱晓明、骆圣宏:“苏北部分沿海县市‘民转刑’案件的调查与思考”,《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年第4期。

其它类:

2.“河南省平顶山市警方侦破汝州特大爆炸案”,

本论文的著作权属本文的作者,本律师保留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维护作者合法权益的权利。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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