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诚安之旅信息咨询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北京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诚安之旅信息咨询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北大纵横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容克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管理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堂,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北大纵横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大纵横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锋、刘某某,被告北大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北大纵横公司辩称:杨某某与北大纵横公司不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虽然北大纵横公司收到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内容是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北大纵横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旅游合同,由于环境国旅违约,导致北大纵横公司七名业务人员没有能按时回来上班,其中有四名员工没有能按时从事项目运作,给北大纵横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北大纵横公司保留对环境国旅提出反诉的权利。综上,北大纵横公司不同意向杨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7年10月23日,咨询中心与门市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门市部因需要注销,经与咨询中心协商,将门市部与北大纵横公司的后续业务转由咨询中心承接,具体约定如下:门市部与北大纵横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x),今日起,由咨询中心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未结旅游费(x元)收益权、违约金主张权和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所有收入归咨询中心所有。如北大纵横公司依据该合同提出抗辩,由咨询中心负责答辩,相应义务由咨询中心承担。该协议下方载明甲方为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哈德门门市部(X门市部),加盖的公章为“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操作章(11)”。
诉讼中,杨某某提交了门市部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2007年12月26日,门市部因办公地点变更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封面加盖有两个公章,分别为“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哈德门门市部”。杨某某明确表示,不能提供门市部注销登记的其他材料。
经查,杨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咨询中心的业主。杨某北大纵横公司与环境国旅签订的旅游合同实际是与门市部签订的,在该合同下加盖的“环境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操作章(11)”即为门市部的公章,但是在合同文字中未有体现,并称,只要是加盖这个公章,不论北大纵横公司是否认可,都是与门市部建立的合同关系。对此,北大纵横公司不予认可。杨某某表示其受让门市部对北大纵横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经过北大纵横公司同意。
杨某某表示其向北大纵横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其与门市部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称该协议中仅仅存在开发票的义务,而开发票的义务不属于合同义务。对于旅游合同的履行情况,杨某某称其并不清楚,北大纵横公司则表示系环境国旅履行了合同义务。
北大纵横公司称其系与环境国旅签订的旅游合同,并不知悉门市部,直至诉讼中才看到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该协议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北大纵横公司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国内旅游合同专用条款、债权转让协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某以门市部向其转让的债权为依据向北大纵横公司主张债权,但北大纵横公司对债权主体有异议,认为旅游合同关系与环境国旅签订,而非门市部,而杨某某未能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门市部与北大纵横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且杨某某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既包含对债权的转让,也含有义务承接的内容,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中,杨某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门市部系北大纵横公司的债权人,也未能证明其与门市部进行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经北大纵横公司同意,故其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二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