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处理恋爱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
恋爱很美好,但请别受伤
——如何正确处理恋爱或者同居期间的法律纠纷
爱情,一种最纯真的情感,提到爱情,所有人都认为应该是纯粹的、美好的。青青子衿,悠悠我心。窈窕淑女,君子好逑。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死生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问世间,情为何物,直教生死相许。然而生活中,总有一些不尽人意,使得本应踏入婚姻殿堂的两个人最终分道扬镳,相忘于江湖。爱情能给人带来愉悦,但爱情也需要金钱或者财物的支撑,恋爱期间赠送钱物,分手后要求返还、分割共有房产等现象屡见不鲜。虽然分手了,但因恋爱或者同居发生的纠纷却让两个人剪不断,理还乱。比如彩礼纠纷,它像一道无形的枷锁,困扰着许多即将步入婚姻殿堂的情侣。有时候不禁疑问,彩礼究竟是爱情的见证还是金钱的交易?比如恋爱期间的转账属于赠与还是借款?比如恋爱期间在房产证上加名,分手时如何处理?再比如,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如何保障?等等。如何在恋爱中保持清醒,免受财产损失,维护自身或者子女的合法权益呢?下面我们用几个生活中的案例教大家如何正确处理恋爱或者同居期间发生的法律纠纷。
案例一甜言蜜语可反悔,红包最终难要回。(情侣间的各类转账能否要回,性质如何界定)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律师说法
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些处理恋爱期间财产纠纷的建议或者方法:
(一)作为要求返还财产的一方建议:1、树立正确的恋爱观,警惕婚恋式诈骗的发生;2、三思而行,必要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咨询;3、明确沟通,借款备注,保留转账记录;4、避免办理财产的权属转移,以交付代替过户;5、理性面对,坦诚沟通,避免矛盾激化;6、协商不成,咨询专业人士,积极维权。
(二)对于受赠人的建议:1、树立正确的恋爱观,避免收受超过维系感情需要的费用;2、可以接受含有感情含义的特殊意义的转账;3、针对大额赠与,建议明确告知后果后再行接受;4、建议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5、主动回赠,避免产生单方面过度赠与行为;6、平等协商,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依法维权。
案例二拿得起,放得下,我的青春我做主。(“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统统不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考虑代某在打欠条时,先是写下“今欠到王某感情钱无价之宝”,后又在欠条中将自己的名字代某写成“代某某”等情况,推定代某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愿意实际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王某现要求代某偿还欠款,应以代某负有法律上的偿还义务为前提。案涉2万元欠条,王某主张系代某应退还的王某为做试管婴儿的花费,代某主张系王某向其索要的“分手费”,但两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如王某主张成立,欠款为同居生活期间做试管婴儿的花费,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人对做试管婴儿花费有明确约定,对两人同居期间的花费,原则上应由两人平均分担。如代某主张成立,欠款为王某索要的分手费,但两人关于“分手费”的约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王某要求代某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包括公序、良俗两层含义。“所谓良俗,即善良风俗”。“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等因感情纠葛而出具的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在司法实践中时有所见,实际上该青春、感情并非一种法律权益,不需要他人对此在法律上负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毕竟感情是你情我愿的事情,讲究的就是恋爱自由,否则就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基本界限,违背了人伦道德与公序良俗以及司法机关作为法秩序守护者的角色定位。因此,如单纯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因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人伦道德,人民法院不会判决支持。
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按恋爱天数计算“分手费”,感情沦为赤裸裸的交易,还有的因恋爱“分手费”构成敲诈勒索,涉嫌刑事犯罪。但无论如何,“分手费”都是于法无据的。虽然否认青春、感情作为一种法律上权益予以保护,但如果因情感问题遭受挫折时,一方会因此受到情感伤害。如果另一方出于愧疚,自愿给付对方一定的金钱补偿以作抚慰,法院可能将其视为自然之债,不会完全持否定意见,可能会分别情况予以不同处理:第一种情况,即使补偿须完全出于自愿,不能判决对方强制性给付该补偿款;第二种情况,对方已经给付但事后又反悔了,进而要求返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所以,恋爱中大家应当注意保护自己,保护财产安全,也保护人身安全。当然,如果作为已婚者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对方作为分手费或青春损失费补偿的,其配偶主张构成无权处分的,那就另当别论了。
还有一种情况是,恋爱期间两人签订了“恋爱协议”,约定若分手,男方需向女方支付“青春损失费”多少,后由于生活理念不同等原因提出分手,女方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该费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恋爱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恋爱协议”也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不能依据民法典对其进行规范。青春与金钱之间不存在价值交换关系,约定以金钱的方式“弥补青春”,与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也好,“分手费”也罢,此种费用既不是侵权责任,又不是合同责任,更不是不当得利,主张上述费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正所谓:“恋爱协议”非合同,青春哪能用钱换。
案例三当爱已成往事,彩礼该何去何从。(为订立婚约,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分手时能否要回)
何某与赵某系同乡,2019年9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恋一年后,双方准备步入婚姻殿堂组建家庭,并协商确定在赵某父母经营的饭店举办订婚酒宴。按照老家习俗,应由男方负责置办订婚酒宴,故何某父亲向赵某母亲银行转账了33500元用于支付酒宴开销,另购买香烟、酒水等花费70000余元。订婚当日,何某现金交付赵某彩礼66666元,席间两人收到双方父母及亲友给付的改口费合计77600元。此外,何某还给赵某购买了某品牌钻戒一枚。2021年春节后,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赵某父母提出结婚彩礼还要660000元,并要求何某在沪购置婚房,经长达半年的协商后最终确认次年1月1日结婚,何某再给彩礼266000元,婚房暂不购置,婚后双方居住在何某父母家,但何某还是因此与赵某产生了隔阂,且矛盾加剧。后何某与案外人孙某于2022年1月30日举办婚礼,并要求赵某退还彩礼、钻戒、改口费,承担订婚酒宴费用等,但赵某拒绝退还,故何某起诉至法院维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彩礼的给付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婚俗习惯,系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由男方向女方交付的一定金额的钱款、财物等。通常情况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退还。何某为订婚向赵某支付的66666元及订婚钻戒1枚属于彩礼性质,双方未结婚,赵某应予以退还。去除赵某已经向何某转账支付的40000元,判决赵某应向何某退还订婚彩礼26666元及钻戒1枚。改口费及办理订婚酒宴费用不属于彩礼,且按照双方认可的老家婚俗,订婚酒宴由男方何某负担。判决驳回何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四你侬我侬,房产加名,分手来袭,红脸变黑脸。(恋爱期间,男方房产加名女方,分手后房产应如何分割)
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杜某和李某,双方共同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现杜某、李某已结束恋爱关系,且双方均同意终止共有关系,故系争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杜某、李某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该如何确定。对此,应结合贡献大小、购房目的、使用现状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
首先,从贡献大小来看,出资情况分别体现在首付款支付和贷款偿还两方面。经审理,在首付款出资方面,原告杜某的贡献显著大于李某。针对贷款偿还情况,杜某作为借款人申请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并以其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可认定贷款偿还义务均已由杜某负担。其次,从购房目的来看,双方原系恋爱关系,杜某所述购置房屋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所需更符合情理,但即使被告李某并无任何出资贡献,基于对双方未来缔结婚姻的期待,杜某自愿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其与李某共有,应系对李某的赠与,且赠与已完成。再次,从使用现状来看,系争房屋长期由杜某居住使用,且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本市他处另有房屋,故系争房屋在分割时应考虑对实际居住使用人的权利保障。酌情认定杜某可分得系争房屋90%的产权份额,李某可分得10%的产权份额。结合双方的意见,并综合第三方机构的咨询意见,法院酌情认定系争房屋目前市值为330万元。最终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杜某所有,同时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万元,而李某应于得款后五日内,也应配合杜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上赠与的完成需要两个构成要件:第一,有赠与的合意,也就是说,一方要有赠与你的意思表示,同时你要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比如双方签订赠与协议。第二,不动产要过户,赠与部分需要登记在你的名下。如果房产证确实已经办理加名手续,那就不能随意撤销了。所以恋爱期间房产加名,出资购房一方需明确其中的法律风险,理解加名行为背后的实际法律含义。被加名一方也要理解加名的实际意义,在保障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努力创造和谐的恋爱关系,有助于造就和谐的社会关系。正所谓:恋爱虽甜蜜,加名需谨慎。
案例五有意成为“第三者”,受赠财物须返还。(恋爱也要守法。)
朱某(女)与陆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在结婚十周年之际,朱某发现丈夫与小梅有婚外情。由于工作原因,陆某经常在承包工地留宿,并需要与客户应酬。在娱乐场所的一次觥筹交错之间,陆某与还未满20岁的小梅结识,后小梅明知对方有家庭,却置若罔闻。二人迅速发展为情人关系并同居。2015年1月,小梅与陆某生育一子。同年9月,陆某部分出资20万元为小梅在高新区购入一套价值75万元的商品房。其后,陆某又出资30万元为小梅购买了一辆轿车。朱某得知实情后诉至法院,要求小梅返还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与陆某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没有书面财产协议,因此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二人有平等的处理权。陆某向小梅赠与的购房款20万元以及购车款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陆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梅,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其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小梅向朱某返还50万元。
众所周知,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相较于法律对未婚同居的消极态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即婚外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有损社会公序良俗,严重违反了社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婚姻法律法规,其行为不仅应受到道义的谴责,更为法律所禁止。夫妻共有为典型的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配偶一方的共同财产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损害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益,配偶一方以赠与行为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既要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每个人都应秉持健康的婚恋观和金钱观,洁身自好,自力更生,无愧于家庭和社会。所以,在此提醒各位已婚女士,生活中一定要擦亮双眼,一旦发现另一半存在赠与“第三者”财物的行为,建议及时保留证据,为日后挽回损失做好准备。也希望各我们的女孩们,谨慎审慎,明辨是非,擦亮眼睛,避免成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寻觅适宜的伴侣,方可共度一生。
案例六未婚生育,子女权益该如何保护(对于非婚生子,不抚养方不能拒绝履行抚养义务。)
案例简介
一次同学聚会中,安某和未婚的张某发生了婚外情,并生下女儿小小。张某一直独自抚养女儿小小,安某通过转账、购买生活用品支付女儿抚养费,随着孩子长大,开支逐渐增多,两人发生矛盾,安某不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张某将其告上法庭。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抚养孩子是为人父母双方的法定责任,任何一方都没有理由推卸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生父仍然应当承担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在此特别强调,虽然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但并不意味着法律鼓励、提倡未婚生育,特别是婚外恋情所生的子女,伤害的不仅是两个家庭,使两个家庭陷入痛苦之中,亲生父母之间的感情纠葛更会直接影响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男女双方应当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建立合法夫妻关系,维系和睦家庭生活。正所谓“爱,不只是激情,更是责任。慎重选择,避免未婚生子,让爱更美好”。
结语
世界著名人际关系学家和心理学家卡耐基在《卡耐基写给女人的一生幸福忠告》中有所提及,男女之间,最纯洁的关系是金钱关系。恋爱不是有情饮水饱,只有大大方方地谈钱,才能让彼此的关系,互相透明,双向奔赴。当发生纠纷时,也可以分得清楚,看得明白。生活中,恋爱或者同居期间发生的纠纷还有很多,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今天我们用其中几个案例为大家讲解了部分恋爱期间发生的财物纠纷、子女抚养纠纷时的处理方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在这里也祝大家有情人终成眷属,终得一人心,白首不相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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