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炒期货、现货诈骗犯罪是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犯罪类型之一。查阅、收集涉嫌炒期货、现货诈骗的无罪不起诉案例对律师办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炒期货、现货诈骗,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所谓“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一、主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伏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3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伏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伏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伏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伏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伏某某不起诉。
案例2:赖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3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赖某某于2016年6月,任李某某(另案处理)办公点业务员期间,在明知公司经营业务不正规,公司培训宣传内容虚假的前提下,以做股指期货收益高、机制好等为诱饵,通过虚假的股指期货交易软件“国际期货交易系统”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526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案例3:黎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2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黎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黎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黎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案例4: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31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成为**公司贺某某(另案处理代理商办公点的储备主管,在明知公司经营业务不正规,公司培训宣传内容虚假的提前下,于2017年3月,以做股指期货收益高、机制好等为诱饵,通过虚假的股指期货交易软件“国际期货交易系统”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9744.24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案例5:鲁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鲁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鲁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鲁某某对**平台是封闭内盘的认识不足,对**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认知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鲁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案例6:米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0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某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认定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米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米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米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米某某不起诉。
案例7: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唐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唐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唐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案例8: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本案的行为模式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王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王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显示王某某对**平台是封闭内盘的认识不足,对**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认知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9:许某甲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19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许某乙伙同姚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号和景聚荣成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某乙为公司法人,公司设市场部、合规部、分析部、财务部、行政部等部门,并招募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周某某、鲁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为公司成员,代理南京石化、贵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台业务。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认定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乙、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乙、姚某某向许某甲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许某甲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案例10: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周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周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周某某供称其在2016年7月**案件事发后从姚某某处知晓**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事实,该供述无法证实在**经营期间其知晓**公司赚取客户亏损的事实,且无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无法证实周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案例11: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18]2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构成诈骗罪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构成诈骗罪主观证据不足表现在:许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台是封闭内盘的情形下,向客户隐瞒**公司与客户在封闭的**平台上对赌并收取客户盈亏和交易费用的真相,通过业务员的宣传,营造在国际市场上发生真实现货交易的假象,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手续费、点差、仓息费、头寸等交易费用,致使客户损失钱财数额达106万余元,该行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但在案证据显示许某某、姚某某向朱某某等下层员工隐瞒了公司通过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和手续费等交易费用的事实,朱某某对公司的诈骗模式认知不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明知客户在平台上无真实交易、公司靠对赌赚取客户亏损及手续费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明知**公司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二、客观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2: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枝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至10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由业务员冒充一定身份的人骗客户到“第一金汇环球平台”炒外汇,然后由该公司**、**助理、分析师带着客户炒。被害人李某某被引诱到该平台炒外汇,共亏损人民币410473.46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第一金汇环球平台”是否系虚假交易平台未查清;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未到案,公司的经营模式、利润获取方式等无法认定;分析师身份不明,是否具有外汇、期货分析师资质亦未查清,因此枝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三、主客观方面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13:井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2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井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井某某不起诉。
案例14: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穗增检诉刑不诉[2017]4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5年7、8月份,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安排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假扮“吴总”角色,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假扮财务人员角色,由假扮“吴总”的男子负责在网上与被害人联络,双方方谈好假扮“吴总”的男子一方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保证金后使用被害人提供股指期货账户和密码”给对方实施交易。
2015年8月10日上午,假扮“吴总”角色的男子在增城区荔城街中西名菜餐厅与被害人黄某甲等人会面。在当天12时许,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按照事先安排假扮财务人员角色,陪同被害人一方在增城区荔城街富国路31号工商银行查询己方应存入被害人银行账户的保证金时,采取掉包的方式使被害人一方误以为对方已存入约定保证金,被害人遂将期指交易账户和密码交给对方操作。在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一方发现其提供给对方操作的该账户亏损人民币269794元。
当晚,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万达广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被被害人一方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
不起诉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案例15: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双检公诉刑不诉[2018]1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虚构借款事由,冒用**房地产公司或**物业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担保、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骗取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贺某某等人的款项共计1870万元,投资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其中以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方式归还被害人506.6万元,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诈骗所得1364.4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先后两次退回双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刘某某主观上是否与王某某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与王某某共同虚构借款事由,隐瞒款项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担保,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双峰县公安局认定刘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案例16: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明知买卖期货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将客户的货款投入期货进行买卖。在期货严重亏损时,未向客户交付货物并告知自己买卖期货,反而要求客户继续提供货款,导致客户巨额损失。经统计,罗某某分别骗得钟某某货款人民币(下同)745740元、骗得刘某某货款963000元、骗得林某甲货款653005元、骗得吴某某货款83000元、骗得林某乙货款452000元,共计2896745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致使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案例17:绍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衡桃检公诉刑不诉[2019]14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案例18: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姜检诉刑不诉[2018]27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至12月在**网络公司耿某某(另案处理)办公点任**部主管,2017年2月调任**部经理,并于2016年8月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诱骗石某某成为股票客户,后徐某某、李某某、艾某某、耿某某(均另案处理)诱骗被害人石某某投资“国际期货交易系统”先后入金合计9万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案例19: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
案号:渝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33号
指控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赵某某担任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海城**幢)的法人以及公司总负责人期间,虚构事实,伙同谭某某、周某某、赵某甲(在逃)、赵某乙(在逃)与虚假现货交易平台(绥江用同现货平台)合作,初期让客户赚钱,赚钱后,等客户加大资金投入,再通过现货平台的操作手操作,控制虚假期货交易平台涨跌,使客户亏损,亏损的资金流入了现货平台指定的账户,赵某某再从该账户将资金提出来与现货平台按事先协商好的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公司提得分成后再与谭某某等人分成。赵某某等人采取这样的手段骗取客户胡某某、蔡朝锦、林某某、贾某某等人资金共计13万元左右。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某主观是否明知赵某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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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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