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立法沿革
为统一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该罪的若干问题,“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该解释对何为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及单位犯罪的处罚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此外,为明确其与关联罪名的区分适用标准,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司法机关又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诉标准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3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2000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5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1000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100条以上的;
(2)向2000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3000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6)两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16条规定,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2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具体到直接客体,其侵犯了我国安全健康、正常有序的网络空间运行、管理秩序。鉴于当前信息网络的普及程度,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破坏网络空间公共秩序的行为还可能进一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危害面极大。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属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规定的三种类型,仍积极实施。
(四)客观要件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扰乱网络空间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三种:其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其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其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认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只应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网上行为,即所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所发布的信息内容有关违法犯罪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至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网下行为,不应成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内容。
1.利用信息网络
2.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互联网群组,是指互联网用户通过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群体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
前文提到的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其中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是为自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也可以是为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
最后,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本罪状中所言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因此,“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不限于法条所明确列举的几类,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也应构成本罪。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对“违法犯罪”应作绝对广义理解,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刑法未作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如利用网络买卖驾照分数、买卖仿真枪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思路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呈现“口袋罪”倾向。原则上,线下的违法行为不因转移至线上场景实施就构成犯罪。
3.发布违法犯罪活动信息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证据审查
(一)客观方面的证据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信群组。
重点审查以下证据:(1)网站和通信群组违法犯罪的内容:网站的截图、勘验笔录、提取信息笔录等电子数据,通信群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群文件等电子数据;(2)网站和通信群组的基本信息:网站的IP、域名、注册会员账号、后台管理人员账号等,群组群名、群号、群主账号信息、群组成员账号信息等;(3)违法所得金额:嫌疑人掌握的银行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等以及转账记录,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及上下游的聊天记录认定;(4)下游违法犯罪被害人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被害人陈述等。
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
3.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总体上,主观方面的证据要件通常审查以下内容:
1.前科等经历情况:行为人是否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行为人对设立网站群组发送信息内容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的证据等;
2.上下游联络:与下游违法犯罪人员的意思联络、聊天记录等证据;
3.规避调查手段:行为人是否有购买他人银行卡、支付账号用于收款付款,使用虚假身份虚假账号,使用不留痕或者清除痕迹的软件程序等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证据;
4.口供证据:行为人对所设立网站群组发布的信息是否是违法犯罪认知的口供;
5.其他可以参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推定的证据。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认定处理
(一)罪与非罪
(二)此罪与彼罪
1.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诈骗罪
本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为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为实施诈骗等发布信息。如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实施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的行为,该行为实质上即可理解为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该方式准备实施的诈骗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标准,则该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的预备犯罪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实质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设立目的之一即是将利用信息网络这一影响范围较大的预备行为实行化,以实行犯单独成罪,以期在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较难、较少处罚预备犯的现实下,强化该预备行为的处罚力度。这一处理一方面可从源头上防止电信网络诈骗迅速蔓延,另一方面也为利用信息网络的行为划出了红线。
如果在查案过程中发现嫌疑人并不只是发布信息,也有诈骗的行为及结果,为了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别在于前者不要求查证下游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违法犯罪活动,属于网下行为,不应成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但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须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其适用空间有限。
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产生混淆的现实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为违法犯罪发布信息;二是行为人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发布信息等提供帮助或技术支持。
第二种情况,其实是共犯或者单独定罪的区别,如果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共犯,如果只是明知,不构成共犯的构成要件,那就可以考虑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张羽、张源、秦秋发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发送刷单诈骗信息,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诈骗犯罪预备,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具体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归案并受到刑事追究,但不影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成立。谭张羽、张源、秦秋发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谭张羽、张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秦秋发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谭张羽、张源赔偿部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被告人张源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谭张羽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秦秋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之一
2.公安部《关于计算机犯罪案件管辖分工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5日公通字〔2000〕63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9月1日法释〔2011〕1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5月4日公通字〔2014〕10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1日法释〔2016〕8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法发〔2016〕22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12月20日法发〔2016〕32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6月1日法释〔2017〕10号)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5日法释〔2017〕13号)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9月4日法释〔2019〕13号)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11月1日法释〔2019〕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