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不“达标”见面当“练手”,这些相亲纠纷法院怎么判?

相亲对象“不达标”惹争议可以要求退费吗?

李女士诉称,其交纳了高额的会员费用,“牵手吧”网站为其提供服务的时候,并没有按照自己写的对相亲对象的要求约见男嘉宾,所谓的对相亲对象挑选权也没有行使。其确实见面了该网站提供的3名男嘉宾,但存在以下问题:1、男嘉宾身高不符合其择偶标准;2、男嘉宾自称居住在北京某小区,但出示的房产证却是别处;3、其要求男嘉宾是北京户口,但户口本显示为外省户口……虽然合同中还有约定5个相亲对象的服务内容,但是其认为“牵手吧”网站无法正常履行合同。

“牵手吧”网站辩称,公司已经向李女士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已经提供的男嘉宾资料来看,均在李女士自行书写的附件条件范围内。例如,李女士要求男士身高在170cm至180cm之间,公司提供的相亲对象身高为170cm,符合李女士要求;李女士认为户口存在问题,但该男嘉宾身份证中户籍地已显示为北京某地。其余问题李女士并没有在其择偶标准附件中明确写明,同意解除合同,但需扣除介绍3位男嘉宾的服务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李女士认为“牵手吧”网站的服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约见对象真实情况存疑;二是约见对象不符合其择偶标准。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李女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牵手吧”网站提供的男嘉宾与其自书的择偶标准相悖,无法认定“牵手吧”网站存在违约行为。李女士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扣除网站必要支出后予以退费。考虑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并未对收费标准明确约定,故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结合费用实际发生情况、公平原则判令“牵手吧”网站退还李女士服务费2万元。

法官释法:

本案服务合同中并未就李女士对相亲对象的合理预期利益是否能够达成做出约定,李女士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牵手吧”网站存在故意捏造隐瞒约见对象信息及完全不符合其自述的择偶要求的情况,所以无法认定“牵手吧”网站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李女士已约见了3名男嘉宾,为此“牵手吧”网站也做了相应准备工作亦有实际支出,如果要退费,应扣除“牵手吧”网站该笔服务费后计算退费金额。

在此提示消费者,婚介机构提供服务时,消费者应当及时对其履行合同的瑕疵行为提出自己的异议并予以留痕;同时,婚介服务本质为介绍机会,而相亲是否成功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也是很难明确界定的预期利益,不宜认定为此类合同的根本目的,消费者应当对此类合同理性认知。

已婚人士注册相亲网站相亲婚介机构可否索赔?

方先生某日收到“红娘网”推荐注册会员的短信,便按照短信的提示和引导就自己的信息进行了注册,在网上填写了会员信息表和承诺函。“红娘网”遂进行了婚介服务,介绍了刘女士与方先生相识。后刘女士发现方先生为已婚,故要求“红娘网”退费。“红娘网”与方先生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方先生承担赔偿责任。

方先生辩称,我收到的“红娘网”的短信是该网站员工张某发给我的,我是为了帮助其完成任务注册的。当时,为了能够尽快完成注册,注册信息中填写的内容是胡乱写的。而且张某是我同学,明知道我的婚姻状况还让我注册,也存在过错。我与刘女士也确实保持过恋爱关系,刘女士是否在“红娘网”交纳过会员费,交纳了多少我也不知道,不同意赔偿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方先生在“红娘网”注册了自己的信息,明确填写自己的婚姻状态为未婚,方先生应当对自己填写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方先生自述自己与刘女士曾发展成恋爱关系,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亦超出了其所称的“红娘网”形式审查的范围,故方先生应当赔偿“红娘网”的合理损失。

就赔偿责任及金额方面,经法院查实张某确为“红娘网”的员工,在其明知方先生为已婚状态下,仍然邀请其注册网站,存在一定的过错,法院判定方先生与“红娘网”各承担50%的责任。“红娘网”退还了刘女士5万元会员费,可以认为是方先生给“红娘网”造成的间接损失。法院最终判决方先生赔偿“红娘网”2.5万元。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需要遵守的两个重要原则。婚姻介绍服务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机构大多属于社会机构,查验核实自然人信息的能力有限,因此往往需要依赖于个人披露,故诚实信用原则在婚介服务类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婚介机构有时会在签订服务合同时附加一些告知条款、免责条款,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与责任,消费者在签订该服务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明确承担责任的内容。同时,自然人应当如实向婚介机构、以及相亲对象陈述自己的信息,如因隐瞒、欺骗行为导致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疑似遭遇“婚托”,能否获得赔偿?

徐女士与相遇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由相遇公司为其提供婚介服务,相遇公司随即为徐女士介绍多位男嘉宾。但服务过程中,徐女士认为这些男嘉宾疑似为“婚托”,要求撤销与相遇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全部服务费8.2万元。

徐女士诉称,其与相遇公司签订了会员服务合同,交纳了8.2万元会费,服务项目包括安排不少于8人次的见面、提供约会沟通指导、安排舒适约会环境等。其向相遇公司提出约会对象有年龄、身高、学历等方面要求。多次催促下,相遇公司集中为其安排了5次见面,而且经常是临时安排。当其向相遇公司就服务内容提出异议之后,红娘多次表达“就是让你多见见,体验一下”、“是让你先练练手的”等。但是这些见面机会均计入了服务次数中。徐女士认为相遇公司推荐的男嘉宾有可能是“婚托”,故不认可相遇公司的服务,要求退还全部服务费。

相遇公司辩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即使约见的对象不符合徐女士提出的条件,但只要其同意约见就视为完成一次服务。公司不同意退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徐女士提交的其与相遇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来看,其确实多次就男嘉宾的条件提出意见,随后在工作人员“你就当练手”等的言语引导下同意约见,不能视为其同意降低合同约定的择偶标准进行约见。

现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到期终止,相遇公司未能够在合同期内为徐女士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应当退还徐女士服务费。最终在扣除相遇公司已提供服务部分的合理支出后,法院判决该公司退还徐女士服务费8万元。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相亲市场虽然确有“婚托”现象,但是否构成欺诈,还需要当事人提交充分的证据。婚介服务具有择偶、婚恋内容,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无法强制履行,当婚介机构提供见面的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消费者应当及时拒绝见面并留存证据。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五百四十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存在服务内容的增加、减少,消费者和商家应当在服务前充分协商并明确变化内容,避免事后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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