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A女士与B公司签订《婚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提供婚姻介绍服务事宜服务费68800元,A女士已于6月9日全部支付完毕。合同履行期间A女士一直按照合同及B公司要求提供各项材料,积极配合B公司。但是B公司并没有按照A女士要求推荐匹配对象,也未提供约定的专属资深顾问服务。B公司提供的匹配对象和资料也与见面的人员不符。双方服务内容包括B公司需为A女士安排一定次数的见面、提供约会沟通指导等。A女士也就年龄、身高、学历等方面对机构介绍的男嘉宾提出要求。同签订后,在A女士多次催促下,B公司才集中安排了几次见面,而且经常是临时安排。当A女士对服务内容提出异议时,B公司以各种说辞推脱,但是这些见面机会均被计入了服务次数中。合同期满后,A女士认为B公司推荐的男嘉宾有可能是“婚托”,故不认可该机构的服务,要求B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B公司认为,机构与A女士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即使约见的对象不符合A女士提出的条件,但只要其同意约见就视为完成一次服务,如今合同期满约见次数也满足合同约定故不同意退费。
二、法律问题焦点
合同期满婚介公司未提供满足条件的约见对象能否视为满足合同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相亲市场虽然确有“婚托”现象,但是否构成欺诈,还需要当事人提交充分的证据。婚介服务包含择偶、婚恋内容,具有特殊的人身属性,无法强制履行,当婚介机构提供见面的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消费者应当及时拒绝见面并留存证据。本案中A女士就年龄、身高、学历等方面对机构介绍的男嘉宾提出了明确要求,但B公司以各种理由提供不符合条件的见面,而且这些见面机会均被计入了服务次数中。B公司的诱导和强行安排见面,不能视为其同意降低合同约定的择偶标准。现双方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合同到期终止,B公司未能够在合同期内为A女士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应当退还A女士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