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行为应当承担后果
作者:金震宇(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
裁判规则
二、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注销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事由。
三、特许人公司的股东注销公司时,在明知特许经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特许人对被特许人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清算组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特许人,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向特许人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被特许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被特许人有权据此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关键节点
本案选自(2019)最高法民申2940号、(2019)吉民终123号
于X山、孙X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X山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X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雨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X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
一审诉讼请求
刘X一审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于X山等四人赔偿刘X损失共计626180元,其中包括:
1.两年品牌使用费66667元(10万元÷3年×2年);
2.两年服务费33333元(5万元÷3年×2年);
3.仪器设备返还款79939元;
4.未退货产品价值8280元;
5.未按合同定价返还价差7419.6元;
6.装修费用按两年计算156118元(234178元÷3年×2年);
7.购买家具费用按两年计算28279元(42419元÷3年×2年);
8.购买物品费用按两年计算8665元(12998元÷3年×2年);
9.房租费按15个月计算199980元(333300元÷36个月×15个月);
10.水暖电费按15个月计算27270元(45454元÷36个月×15个月);
11.培训老师的住宿及交通费10229.5元。
以上合计626180.1元
一审查明事实:
◆2013年6月28日,于X山注册“曲线X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包括医疗按摩、疗养院、美容院等。
2015年11月7日,于X山注册“曲线X珑(带图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
◆2013年9月23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作为乙方签订《“X风·曲线X珑”加盟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加盟专卖店地点勘察、市场调查、商圈评估等项工作,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为乙方保留辽宁省抚顺市的特许加盟优先权。在签署本协议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加盟意向金(签完正式合同后,此款项可作为加盟金冲抵)。协议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
◆2013年9月24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作为甲方与刘X作为乙方签订《“X风·曲线X珑”特许加盟连锁体系加盟合同》(以下简称连锁加盟合同)和《“X风·曲线X珑”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
连锁加盟合同载明,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在辽宁省抚顺市区域内经营甲方的“曲线X珑”美体塑形连锁机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期限:本合同加盟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
二、加盟经营:
2.乙方首家店的地址为抚顺市新抚区XX街X号楼。
4.经过甲方对乙方所在城市的评估,并经过双方协商,乙方应代理店数为6家,首期开业店数为1家。
5.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7个自然日内需要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10万元/店,保证金5万元/店,基础服务费5万元/店,首期产品仪器费用15万元/店,合计35万元(基础服务费合同单独签订,作为本合同附件,仅为加盟商办理证照使用,5万元费用不重复收取)。
6.乙方应保证在2016年11月23日前开设6家分店。除首店外,乙方每开办一家店面,须单独与甲方签订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并支付相应费用。
9.甲方将在加盟协议达成后,将为乙方经营提供支持,包括但不仅限于选址、建店、人员培训、装修指导、财务支持。
10.若乙方决定不再经营“曲线X珑”品牌连锁机构,涉及退换货的,参见《退换货管理制度》
三、营业场地、店面装饰与配置:
1.乙方应在双方共同商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
2.为维护公司品牌形象的统一性,加盟店由甲方进行指导,乙方负责具体装修,装修后,由甲方进行验收。
3.加盟店内的营业所需(包括:设备、装置、用具、招牌等)应遵循甲方标准进行统一采购、设计制作等
五、培训与指导:
1.使加盟店能良好经营,在开业前及本合同执行期间,甲方应向加盟店传授必要的知识和经营技术。
7.除经营者会议外,甲方将不定期向乙方派遣市场负责人进行指导和培训,具体收费条款见附件《增值服务条款》。
2.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加盟店可使用甲方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标志、记号、样式、标签和招牌
十、加盟款项:
1.一次性采购产品、仪器费用:15万元/店。
2.品牌使用费:10万元/店(三年)。
3.保证金:5万元/店。
4.加盟基础服务费:5万元/店(三年)
十二、加盟的终止。
1.如合同到期,且双方无继续合作意向,则视为加盟终止。
3.如乙方在加盟期内,单方面停止店面经营,则视为加盟终止,甲方不退还所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基础服务费和保证金等。
特许加盟合同第十四条约定:
信息披露:
1.甲方的披露:甲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为了说明开展该特许经营事实,而向乙方展示的各种文件、图片、资料等内容是真实可靠的。甲方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向乙方披露有关特许经营权的重大变化、所涉及的诉讼或仲裁及其他可能对被特许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连锁加盟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刘X于2013年9月23日向长春曲线X珑公司交纳2980元(按双方约定此款双倍抵顶加盟费),于2013年9月29日交纳5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交纳294040元,合计35万元。长春曲线X珑公司向刘X交付了价值15万元的产品和仪器设备并指导刘X开设加盟店。
◆2013年10月,刘X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开设加盟店,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每年租金15万元,需先交纳两年租金30万元及两年更夫费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刘X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及更夫费32万元。
◆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年初,刘X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共支付装修费用23万余元。其间,刘X向长春曲线X珑公司统一采购了部分家具和物品,先后支付42419元和12998元价款。
◆2014年年初,刘X开始经营加盟店,并于2014年7月13日登记注册抚顺市新抚区X风·曲线X珑美容美体会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刘X经营加盟店期间,长春X风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价格高于零售价的2.3折,刘X并未提出异议。其间,刘X还支付培训老师住宿费及差旅费10229.5元。
◆长春曲线X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股东为于X山等四人,经营范围包括:生活美容项目的经营管理(不含美容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的研发与销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不得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在其核准的期限与范围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自主选择经营)。
◆2014年8月11日,长春曲线X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公司,成立由4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当日,公司登记机关对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予以备案。该公司清算组于2014年10月8日制作的清算报告载明,清算工作完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014年10月9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该公司。
◆2015年6月至同年9月,吉林X风公司(甲方)与加盟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其他9家加盟店(乙方)签订《X风集团特许加盟业务补充协议》。吉林X风公司与其中8家加盟店约定:
1.品牌使用费在原合同三年基础上延期2年;
2.原加盟店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截至2015年12月31日);
3.对乙方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甲方以货物形式返还给乙方。
与另外1家加盟店(海拉尔)约定:
1.原加盟店承担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截至2015年12月31日);
2.对乙方以现金形式返还10万元保证金(含合同之保证金),同时赠送10万元货物(进货价),终身不再收取品牌使用费,直到乙方不从事美容行业为止;
3.乙方承诺按双方制订的计划销售曲线X珑产品。
◆2015年6月10日,于X山向刘X退回保证金5万元。
◆2015年11月30日,刘X再次交纳加盟店所使用房屋的租赁费(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13330元。2015年12月1日,刘X向吉林X风公司提出退货申请,该退货申请系吉林X风公司制作并载明,抚顺加盟店因房租合同到期,并不再进行后续经营,因此申请终止连锁加盟合同,并退回以下产品。备注载明:
1.实际退款金额,以退回X风大库后货品清点数量确认为准。
经吉林X风公司审核同意退回价值22614元货物,并于2016年1月14日将退货款汇入刘X银行账户,同时将不予退回的货物邮寄给刘X。2016年1月,刘X停止加盟店经营。
◆长春曲线X珑公司及吉林X风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均未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吉林X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X山。于X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X风美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X风公司)特许经营的“X风·曲线X珑”品牌于2013年4月18日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庭审中,刘X及于X山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吉林X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各级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第五,关于装修费和房租费问题。刘X主张于X山等四人按照未使用期限折价赔偿,其中装修费损失按照2年计算,房租费损失按照15个月计算。于X山主张该两项费用系刘X经营所需要成本,不同意赔偿。虽然装修费和房租费系刘X经营加盟店所需投入的必要成本,但考虑到刘X并未实际经营至加盟期限届满(距加盟期限届满差10个月),其在最终停止经营前(2016年1月5日)加盟店已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确实存在相应损失,同时考虑长春曲线X珑公司及于X山等四人对损失发生存在的过错,酌定于X山等四人赔偿刘X装修费和房租费损失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抚顺退货申请》的问题。刘X虽提出并接受了退款款项,但并不代表刘X放弃因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不当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进行索赔的权利,也不能免除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赔偿义务。故于X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于X山等四人作为长春曲线X珑公司的股东,在明知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的连锁加盟合同和特许加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公司对刘X仍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刘X,致使刘X无法向长春曲线X珑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责任,给作为债权人的刘X造成了实际损失。刘X据此请求于X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根据长春曲线X珑公司与刘X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于X山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提示
一、特许人应当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依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
三、特许人应当实际持有特许品牌,即使特许人的股东持有特许品牌,仍然会被认定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但特许人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前已经如实告知被特许人,且被特许人知晓后仍然同意签订合同的除外。
四、公司注销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和方式通知债权人和登报公告,否则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案中,被特许人主张了十一项赔偿,最终法院支持的赔偿项目为品牌使用费、服务费、设备仪器赔偿、装修费及房租费,返还或赔偿金额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结合加盟店经营期间等因素酌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九条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