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刘女士与婚介公司之间订立的婚介服务合同,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服务合同,是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因此不可以转让。如果刘女士与婚介公司丧失履行合同的意愿,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此时,法律应当赋予消费者在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终止合同的选择权。刘女士此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由于刘女士已付款,因此,婚介公司可以在款项中扣除已消费部分,未消费部分的余款应予退回。
那么,婚介公司可以主张扣掉刘女士20%服务费吗?单方违约的消费者解除合同后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预付费服务合同而言,因经营者未能提供相应的服务,在消费者主张解约后,才“诱导”消费者继续接受服务。且经营者不能证实消费者的解约行为对经营者的利益产生了实质性损害,因此本案中刘女士无须赔偿婚介公司20%的违约金。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供稿: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作者:葛钰瑶
编辑:赵佳欣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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