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丨约定“先票后款”后,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当事人会提前约定“先票后款”付款条款,即在付款方付款前,收款方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付款方再支付相应款项。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实际运用中,此类合同当事人往往会因发票开具问题产生纠纷。

正方认为:应意思自治,有理!

辩方认为:从给付义务,理亏!

那么“先票后款”条款究竟效力如何呢?

近日,武隆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甲公司(分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甲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实支付70%、工程完工验收达标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同时约定了乙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前,甲公司需提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进场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了乙公司。2023年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乙公司完成支付100余万元,未付70余万元,而甲公司已开具110余万元增值税发票,余款60余万元尚未开具。乙公司以此为由,根据约定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争论不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原告甲公司表示,约定的工程已完成建设并移交,工程价款也已结算且该工程一年质保期满未产生质量问题,被告乙公司应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被告乙公司则辩称,双方于合作初期已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确立了“先票后款”的交易原则,并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原告甲公司未提前开票,被告乙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无需承担即时付款的责任。

案件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明确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形下,被告乙公司能否以此拒绝付款。

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案涉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甲公司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乙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乙公司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工程尾款。而双方事先约定了“先票后款”,意味着双方已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对等义务,原告甲公司未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乙公司可以进行先履行抗辩。为避免合同僵局,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乙公司仍应支付工程尾款,但对于未开具发票的部分工程款,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余万元,其中已开发票的9万余元支付违约金、未开发票的60余万元由原告甲公司先行向被告乙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行支付。判决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施工,发包方的合同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系承包方的非合同主要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以对方没有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等非主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但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事先特别约定了“先票后款”,意味着当事人已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约定为对等义务,一方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先履行抗辩。但是,为实现合同目的,一次性解决纠纷,在对方已经按约履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主要义务,但可以根据“先票后款”条款主张先履行抗辩,进而不承担该部分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文/夏勇王利

原标题:《以案释法丨约定“先票后款”后,能否以“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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