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法院判断给付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标准较为单一,多从价值或数额出发[1]:数额较大的礼金,价值较大的钻戒、三金/五金首饰通常被认定为彩礼:
序号
案例
裁判要点
1
(2024)鄂11民终2187号
婚约财产或彩礼的范围,包括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额度较大的礼金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等物品,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给予的、带有赠予性质的礼金、礼物,不应认定为彩礼。本案中,胡某佳给付的认亲礼88000元及红包10000元、定亲礼120000元、四金及钻戒(价值24441元)可认定为彩礼范畴。
2
(2024)鲁08民终2916号
某某珠宝店开具的《质量保证单》显示任某豪为张某亭购买的足金戒指、足金项链、足金手镯等首饰总价值接近两万元,任某豪给付张某亭上述首饰的目的系为了缔结婚姻,故在二人分手时,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上述首饰花费的19000元款项,考虑上述首饰现由被告持有的情形,被告应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
3
(2024)云03民终2214号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手链、手镯、项链、吊坠、耳饰及卡地亚戒指花费的40353.9元,因其价值较高,应当认定为彩礼。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需要返还,应该返还原物,原告同意如被告刘某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再支付对价,本院予以确认。
4
(2024)新32民终893号
本案中,韩某为张某甲购买了价值为57,696元的黄金首饰,属于本地的婚姻习俗,且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恋爱期间表情达意的一般赠与,一审法院认定黄金首饰为彩礼的范围并无不当。
(1)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不构成彩礼给付,可要求返还。《彩礼纠纷规定》第二条[2]区分了“彩礼”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并指出后者不构成彩礼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通常应全额返还。[3]
(2)节日、生日等有纪念意义的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财物,以及表达、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支出等价值不大的财物不属于彩礼。[4]在男女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情感而自愿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给付女方的小额过桥礼、梳妆礼以及给付女方亲戚的小额见面礼,法院一般会将这部分财物反向排除彩礼范畴:
类别
案号
节日、生日、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
(2024)新32民终1306号
任某在2021年及2022年的特殊节日向张某发送过金额为“520元”具有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且任某对该具有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不能予以合理解释。任某给张某的款项均是以谈恋爱为目的的自愿给付,给付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且其也无证据表明其在赠与财物时有与张某建立婚姻关系的意图,则应按一般赠与处理,可以认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赠与方一旦交付,不能要求返还,故张某收取并占有该款项均具有合法事由,不应予以返还。
胡某佳依据在举办婚礼前后多次支付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生日礼金每次金额相对较小,根据上述规定,该金额1.3万元不属于彩礼。
(2024)豫02民终2473号
李某辉提交的转账记录四次均含特殊数字“520”应视为为增进双方感情而给予的赠予行为。
改口费、见面礼[5]、锁香钱、红包
(2024)豫02民终3055号
关于王某杰甲主张的改口费、见面礼、春节期间王某杰甲父亲向崔某的转账,该款项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应返还。
胡某佳主张支付殷某改口费2000元、支付其弟弟锁箱钱3000元,请亲家包红包9000元,均缺乏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彩礼。
日常消费型支出
(2024)湘13民终1537号
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55375元,其中日常转账及支付被告学习驾驶证的学费共计18487元,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为维系、增进双方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范畴,依法不予以支持。
因订婚当日李某辉送的烟酒副食礼品是消费性物品,不是彩礼款范畴,对其他超市扫码支付806元,某某店扫码支付4,199元,均是消费性记录,不属彩礼款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胡某佳主张的因办理购买烟酒等消费支出1.5万元不属于彩礼;
(一)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四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2024)甘04民终499号
(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
《彩礼纠纷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以“彩礼纠纷”为关键词、限定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在北大法宝进行案例检索共得到37个案例样本,筛选得到符合该种情形的6个有效案例:
酌情返还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四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
(2024)鄂11民终2080号
女方在办理婚礼之后的十余日即检查怀孕,且为宫外孕,亦可依法扣减部分彩礼。
(2024)鲁09民终1854号
8%
30%
5
(2024)赣10民终884号
考虑本案系高价彩礼、吴某英同居期间已经生育小孩的事实,双方从2023年1月至5月同居生活,后吴某英5月底离开许某林家,10月生育小孩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现金比例为40%即190000元及返还金银首饰。
40%
6
(2024)赣01民终1856号
63%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这一情形下,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的比例时,主要的考量因素为:
2.孕育子女的事实:只要双方共同孕育了子女,无论子女是否已经出生,这一事实都会成为法院酌情减少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孕育子女不仅体现了双方关系的深入,还可能对女性的身心健康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会给予特殊考虑。
除以上两个主要因素,部分法院还会考虑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男女双方是否有过错[8]调整返还比例。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
根据《彩礼纠纷规定》第四条:“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与当事人共同接收彩礼的或者能够决定彩礼数额以及支配的,应当共同承担彩礼的返还义务[9]:
判决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四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关于案涉彩礼136600元,系张某某以转账方式直接给付给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扣除嫁妆后,酌定返还121820元;关于案涉定亲礼36600元,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由赵某某、赵某、王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32940元。
(2024)豫民申7684号
本案中,张某华、王某菊系张某亭的父母,参与了其女儿的订婚过程,并且张某亭在一审认可彩礼交由其母亲持有,张某亭的父母接收彩礼的行为,可视为与其子女的共同行为,故张某华、王某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2024)鄂11民终1874号
[1]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会基于财物的价值较高来推断其给付的初衷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
[2]《彩礼纠纷规定》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对于“价值较大”的见面礼和改口费,部分裁判意见将其归入彩礼范畴,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6]《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7]此处的生活困难指的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的“绝对困难”,要和“相对困难”相区分,即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水,变得困难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77页。
[8]参见(2024)鄂11民终208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陈某妹与男子到上海旅游、逛商场,其行为上确认不当之处,但该行为发生在双方谈及退婚、退彩礼之后,认定退还彩礼时依法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9]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应为夫妻双方,这是因为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