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诉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理。2014年4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立*司)委托代理人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知心婚恋网交由被告立*司建设,并签订下合同,约定一个月交付,但网站做好后,里面很多功能和操作是打不开的。1月13日补了份合同叫立*司在网上签或我过去公司签,立*司表示在网上就可以了,也确认1月25日全部搞好,但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改,导致我遭受重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网络建设合约;2.退回订金3000元和后期银行付款5000元;3.赔偿违约13年7.22至14年2.22经济损失费35000元;4.员工入资料与验查网站错误补偿3000元;5.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责。在2014年4月29日庭审时,原告梁*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违约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经济损失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立*司辩称:1.原告梁*网站没有建好不是事实,网站已经建好,且已经按约定通知原告梁*上网验收;2.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没有发生,请求驳回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3.原告梁*所谓网站错误记录,多数是原告梁*的员工管理网站不善所致,与被告立*司没有关系;4.补充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没有立*司的签名或盖章;5.所谓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梁*没有提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员工入资料与验查网站错误补偿3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另查,2013年7月22日,梁*依约支付3000元给立*司,立*司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记载“今收到知心机构网站建设订金3000元整”。2013年10月19日,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给立*司。
再查,梁*提交的“知心网站补充合同”上没有任何签名和捺印。2013年10月前立*司已经把网站建好并通知原告验收,梁*在合同约定的10天内提出了修改要求。2014年4月29日庭审时,立*司自认“我方只是文字录入有小部分错误”;2014年4月29日庭审时,梁*主张“(违约行为是)拖了这么久还未改好”。2014年4月29日庭审时,梁*自认“我让被告参考世纪家园的”。至2014年4月29日庭审时止,立*司为梁*所建本案所涉网站主要功能模块均能正常运用,但该网站内有多处图片及文字显示“速递佳缘”、“vnslove.com”,“速递佳缘”、“vnslove.com”均为立*司为梁*所建本案所涉网站相类似的网站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2013年7月22日,梁*以知心婚介名义和立*司签订的《网站建设服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于2013年7月22日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网络建设合约”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2.立*司是否需要退回订金3000元;3.立*司是否有违约行为;4.如果立*司存在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关于焦点二,立*司是否需要退回订金3000元,本院认为,立*司与梁*明确约定:立*司违约,则乙立*司需退回定金。但双方未约定定金条款,本院依法认定该约定无效。在本案所涉网站主要功能模块均能正常运用,立*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梁*预付的3000元订金已成为双方约定的总费用8000元中的一部分。梁*在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且立*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退回订金和后期银行付款5000元,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技有限公司由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它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400元,由被告中*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中*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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