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认为,某婚介所未按照口头协议为自己介绍结婚对象,致使彭某某生日、春节孤苦度过,某婚介所对自己有欺诈行为,故彭某某将何某某、某婚介一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与被告某婚介签订了《婚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某婚介从开收据起至少为原告介绍1-2个相亲对象,一年内至少介绍1-3个相亲对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为二年,期满后服务终止。
2017年10月30日,彭某某找到被告某婚介的工作人员何某某,表达了希望找到伴侣的愿望。彭某某向被告何某某缴纳了400元婚介费,何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彭某某补交婚介费,先交400元,欠100元。在备注栏注明:此次婚介费保证直至介绍结婚为止,成功后彭某某另补红包费玖佰元。收款人为何某某,上面盖有红娘中介的财务专用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从2017年10月底到同年11月初,某婚介共给彭某某介绍了4个相亲对象,均未成功。至本案开庭,某婚介没有再为彭某某介绍相亲对象。庭审中,彭某某要求解除婚介服务合同,某婚介不同意,并表示愿意继续给彭某某介绍相亲对象,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应参照2012年双方签订的《婚介协议书》的约定履行。
法院认为:彭某某与某婚介虽说没有签订婚介服务合同,但某婚介为彭某某提供相应的婚姻介绍服务,彭某某支付相应价格,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婚介服务关系。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在彭某某向某婚介交纳了婚介服务费后,某婚介先后介绍了4个相亲对象与彭某某见面,均未能与彭某某结婚,双方在诉讼中各执一词,矛盾尖锐。彭某某对二被告失去了最基本的信任,这对于以提供婚介服务为合同标的且具有人身性质的婚介委托合同而言,在失去了信任基础,矛盾尖锐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难免心存芥蒂互不配合,合同的目的将难以实现。从法律依据方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某婚介有义务给彭某某介绍相亲对象,彭某某有义务与相亲对象见面并相互沟通,现彭某某明确表示不愿再接受某婚介提供的婚介服务,这将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彭某某与某婚介的婚介服务合同应当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
彭某某认为某婚介对其有欺诈情形,没有按口头约定的在其生日前介绍成功,也没有在约定的最后期限2018年春节前介绍成功,且从2017年11月初介绍了4个相亲对象后,再未介绍相亲对象与彭某某相识,系欺诈行为,应按3倍缴费金额进行赔偿的诉求,法院认为某婚介在接受彭某某的委托后,已为彭某某推荐了4个相亲对象,且彭某某关于被告何某某口头承诺在某日前介绍成功的陈述,也不符合该行业的常规,不合生活常理。彭某某并没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婚介作为从事婚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彭某某缴纳婚介服务费后,没有对其服务内容、期限、质量要求、费用进行明确的约定和说明;彭某某在某婚介进行服务的过程中没有进行有效沟通,其主观上对二被告有不满情绪。故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彭某某和某婚介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某婚介仅收取了400元婚介费,收费较低,且在接受委托后,某婚介已为彭某某先后介绍了4个相亲对象。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某婚介应适当退还彭某某一部分婚介费。故依法判决双方形成的事实婚介合同解除,被告某婚介退还彭某某婚介费100元。现在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