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邹某与曹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案外人答辩人丽江市人民法院流浪猫绊倒投喂者

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邹某与曹某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法定代理人:梁某,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被告曹某母亲。

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春英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曹某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22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4280元驾驶证培训费。2023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交付了4万元彩礼和一个金手镯给被告。2023年1月9日,原、被告举行了订婚仪式后,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登记时互换了结婚钻戒。两枚钻戒于2022年11月22日购买,总价款为1678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4452元。2023年3月1日,被告突然一直在哭,原告问其缘故却不作声。被告母亲到来之后给被告吃了药,原告发现该药是治疗××的药品。后原告又向被告表姐了解,才知道被告婚前就患有××,且在郴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过。3月3日凌晨,被告母亲来原告家接被告去医院治疗,但被告再次发作,原告无奈只有报警,在警察的协助下将被告送往××医院。此后不久,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等财物,被告母亲返还了4万元彩礼和一个金手镯。

另查明,被告曹某于2013年开始出现精神行为失常,2018年5月病情加重,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郴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0年在耒阳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23年3月3日,再次进入耒阳市××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病例资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商品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邹某与被告曹某的婚姻;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7元,由原告邹某负担307元,被告曹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春英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梁慧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24-07-2-186-002

岳某某诉罗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但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婚姻关系

关键词:民事撤销婚姻重大疾病传染病告知义务基本案情

岳某某与罗某于2020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2月登记结婚,婚前未进行医学检查。岳某某因于2023年11月某日从罗某包中翻找出“拉米夫定片”等药品

罗某认可岳某某主张的事实。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川1802民初

3553号民事判决:撤销岳某某与罗某的婚姻关系。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岳某某以罗某婚前隐瞒患有艾滋病为由诉请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应否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

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据此,罗某所患艾滋病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及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

为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尽早结束婚姻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法律对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进行了限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因罗某婚前隐瞒本案患病事实,岳某某于2023年11月方知晓该撤销婚姻关系的法定事由并于2024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婚姻关系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

综上,罗某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未在结婚登记前向岳某某如实告知,岳某某在知晓该撤销事由后一年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等影响结婚、生育的重大疾病,但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另一方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起诉撤销双方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

一审: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4)川1802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202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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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学习研究武某兴与黄某芹撤销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沂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兴,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山东烜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芹,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尚东国际1号楼703,身份证号码37132319********。

原告武某兴与被告黄某芹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许明,被告黄某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和结婚之后刻意隐瞒重大疾病史,违背了原告结婚自愿的意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害。原、被告结婚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款、金银首饰等共计价值125700元,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第1054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等1257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无情无义、满嘴谎话,应接受道德法庭的审判。作为男人,被答辩人没有担当和责任心,不是一个真正的男人;作为丈夫,被答辩人不能给妻子提供安全感,完美诠释了“夫妻本是同林某,大难临头各自飞”。在此我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事实和理由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武某兴与被告黄某芹均系再婚,双方于2022年11月28日通过网络直播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23年2月8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6日被告黄某芹曾因诊断为慢性肾脏病4期等在临沂市中心某某住院治疗。2023年12月28日在被告黄某芹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患有上述病情,并于202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提起本案撤销婚姻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形成本诉。

在庭审中,原告武某兴表示,被告恶意隐瞒患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仅仅告诉原告其系高血压、贫血等疾病,原告是因为2023年12月28日陪护被告住院治疗期间从医生处得知其病情,并通过法院的调取病例证据得知被告在2022年12月(婚前)就住院治疗过该病情。

庭审中,原告武某兴考虑到被告黄某芹的身体等实际状况,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芹亦表示同意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并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武某兴与被告黄某芹之间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武某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白怀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晓

书记员蔡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十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九条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但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保全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就移送被保全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应当根据被保全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指定执行法院,并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被保全财产。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四条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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