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汇编(156)在线翻页电子书免费阅读,发布

指导案例1号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1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5

指导案例4号王志才故意杀人案.............................................8

指导案例5号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

局盐业行政处罚案............................................10

指导案例6号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13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

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5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17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

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2

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24

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27

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29

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31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

同纠纷案...................................................32

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35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8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40

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案.....................................................42

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

1

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4

指导案例21号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

行政征收案.................................................47

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49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51

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案.................................................53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56

指导案例26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58

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60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63

指导案例29号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诉天津国青国际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案.........................................................65

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

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68

指导案例31号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75

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77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80

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

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85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

议案.......................................................88

指导案例36号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

议案.......................................................92

指导案例37号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瑞士瑞泰克公司仲裁裁决执行复议案.94

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97

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100

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103

指导案例41号宣懿成等诉浙江省衢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106

指导案例42号朱红蔚申请无罪逮捕赔偿案..................................108

指导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

错误执行赔偿案............................................110

指导案例44号卜新光申请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113

指导案例45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

纠纷案....................................................116

指导案例46号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

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1

指导案例47号意大利费列罗公司诉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

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26

指导案例48号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

作权纠纷案................................................130

指导案例49号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134

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138

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案........................................................141

指导案例52号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

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145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

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499

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

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153

指导案例55号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57

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1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162

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164

指导性案例样式..........................................................165

指导案例1号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

居间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1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居间合同二手房买卖违约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

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

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

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原公司)诉称:被告陶德华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上海

市虹口区株洲路某号房屋销售信息,故意跳过中介,私自与卖方直接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房地

产求购确认书》的约定,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陶德华按约支付中原公司违约金1.65

万元。

被告陶德华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李某某委托多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原公司并非独家掌

握该房源信息,也非独家代理销售。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跳单”违约

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产权人李某某到多家房屋中介公司挂牌销售涉案房屋。2008

年10月22日,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陶德华看了该房屋;11月23日,上海某房地产顾问

有限公司(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带陶德华之妻曹某某看了该房屋;11月27日,中原公司带陶德

华看了该房屋,并于同日与陶德华签订了《房地产求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第2.4条约定,陶

德华在验看过该房地产后六个月内,陶德华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陶德华有关

联的人,利用中原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中原公司而与第三方达成买卖交易的,陶

德华应按照与出卖方就该房地产买卖达成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当时中原公

司对该房屋报价165万元,而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报价145万元,并积极与卖方协商价格。11月30

日,在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居间下,陶德华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138万元。后买卖双

方办理了过户手续,陶德华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佣金1.38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被告陶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违约金1.38万元。宣判后,陶德华提出

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

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三(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

司要求陶德华支付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原公司与陶德华签订的《房地产求购确认书》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

第2.4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

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

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根据该条

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

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

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

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原产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售同一房屋,陶德华及其家人分

别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并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

陶德华并没有利用中原公司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对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和解撤回上诉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

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

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二款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

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

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

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

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

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

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

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

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

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

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

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3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

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

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

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

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4

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

掩饰受贿退赃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

“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

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

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

响认定受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

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

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

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

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

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

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

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

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

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

5

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

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

许某某55万元。

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

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

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

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

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

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潘玉梅、

陈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09)苏刑二

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潘玉梅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开办多贺公

司开发土地获取“利润”4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潘玉梅时任迈皋桥街道工委

书记,陈宁时任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对迈皋桥创业园区的招商工作、土地转让负有领导或协调

职责,二人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为陈某低价取得创业园区的土地等提供了帮助,属于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此期间,潘玉梅、陈宁与陈某商议合作成立多贺公司用于开发上述土

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谋取利益,以与陈某合办公司开发该土地的名义而分别获取的480

万元,并非所谓的公司利润,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使陈某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体现

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没有为许某某实际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请托

人许某某向潘玉梅行贿时,要求在受让金桥大厦项目中减免100万元的费用,潘玉梅明知许某某有

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

6

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

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应视

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

影响受贿的认定。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的房产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

潘玉梅购买的房产,市场价格含税费共计应为121万余元,潘玉梅仅支付60万元,明显低于该房产

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潘玉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

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

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于被告人潘玉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潘玉梅购买许某某开发的房产,在案发前已将房产差价款给

付了许某某,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4月,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许某某开发

还巨额差价;潘玉梅的补还行为,是由于许某某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许某

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

因此,潘玉梅为掩饰犯罪而补还房屋差价款,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潘玉梅、

陈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

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但同时鉴于二被告人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

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追缴涉案全部赃款等从

轻处罚情节,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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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4号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婚恋纠纷引发坦白悔罪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

因恋爱、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

告人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被害人亲属要求严惩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

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第二款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女,殁年26岁)在山东省潍坊市科技职业学院同学期间建立恋

爱关系。2005年,王志才毕业后参加工作,赵某某考入山东省曲阜师范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习。2007

年赵某某毕业参加工作后,王志才与赵某某商议结婚事宜,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赵某某多次提出

分手,但在王志才的坚持下二人继续保持联系。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的集体宿

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因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感到绝望,愤而产生杀死赵某

某然后自杀的念头,即持赵某某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

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王志才平时

表现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与其亲属积极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以(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志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以(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

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以(2010)刑三复22651920号刑事

裁定,不核准被告人王志才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

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鲁刑四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

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志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

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发,王志才求婚不成,恼怒并起意杀人,归案后坦白

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同时考虑到

王志才故意杀人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要求依法从严惩处,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

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9

指导案例5号

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

分公司诉江苏省苏州市盐务管理局

盐业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规章参照盐业管理

1.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的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

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新的行政许可。

2.盐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3.地方政府规章违反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一款、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3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

原告鲁潍(福建)盐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鲁潍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苏州

市盐务管理局(简称苏州盐务局)根据《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江苏盐业实

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鲁潍公司未经批准购买、运输工业盐违法,并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其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州盐务局无权管理工业盐,也无相应执法权。根

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国家取消了

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不仅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于违反上位法设定行政许可和处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苏州盐务局作出的(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

被告苏州盐务局辩称: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的

10

规定,苏州盐务局有作出盐务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江苏盐业实施办法》是根据《盐业管理条例》

运证制度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均在《江苏盐业实施办

法》之后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江苏

盐业实施办法》仍然应当适用。鲁潍公司未经省盐业公司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购买工业盐的

凿,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鲁潍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鲁潍公司从江西等地购进360吨工业盐。苏州盐务局认为鲁

潍公司进行工业盐购销和运输时,应当按照《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工业盐准运证,鲁潍

公司未办理工业盐准运证即从省外购进工业盐涉嫌违法。2009年2月26日,苏州盐务局经听证、集体

讨论后认为,鲁潍公司未经江苏省盐业公司调拨或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省外购进盐产品的行为,

违反了《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

规定,并根据《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鲁潍公司作出了(苏)盐政一般[2009]

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鲁潍公司违法购进的精制工业盐121.7吨、粉盐93.1吨,并处罚款

122363元。鲁潍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月27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4

月24日作出了[2009]苏行复第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盐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09)金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

判决撤销苏州盐务局(苏)盐政一般[2009]第001-B号处罚决定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苏州盐务局系苏州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

第四条和《江苏盐业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有权对苏州市范围内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

业经营活动进行行政管理,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苏州盐务局对盐业违法案件进行查处时,应适用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苏

州盐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应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

定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生效以前的

事件和行为不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

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行政处罚

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

11

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苏州盐务

局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的

规定,在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不能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法律及《盐业管理条例》没

有设定工业盐准运证这一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不能设定工业盐准运证制度。根据《行政处罚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已经制定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

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

发业务没有设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设定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苏州盐务局在依职权

对鲁潍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适用了《江苏盐业实施办法》,但是未遵循《立法法》第七十九

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2

指导案例6号

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

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做出没收较大数额涉案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

权利或者未依法举行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

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称:被告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金堂工商

局)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返还电脑主机33台。

被告金堂工商局辩称:原告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所扣留的电脑主机是32台而非33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

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2400

元。2004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84992722(期限到2005年6月30

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

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2400

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2005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

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

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

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

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

13

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2005

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

金堂扣字(2005)第02747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

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

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金堂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一、

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2005)第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

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

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宣判后,金堂工商局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8日以同样的事实

作出(2006)成行终字第2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

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

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

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

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

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

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

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

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

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

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

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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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7号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

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诉讼抗诉申请撤诉终结审查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

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

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

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

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

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

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

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

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

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

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15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

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

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

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

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

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

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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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8号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

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僵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

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

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

法判决公司解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

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

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

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

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

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

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

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

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

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

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

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

17

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

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

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

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

解,但均未成功。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

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

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

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

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

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

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

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

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

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

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

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

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

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

18

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

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

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

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

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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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

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公司清算义务连带清偿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

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84条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

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

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

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

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

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

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

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

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

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

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

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

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

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

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

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

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

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

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

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

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

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

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

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

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

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

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

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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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0号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

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公司决议撤销司法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

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

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

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

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

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

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

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

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

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

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

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

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

22

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

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

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

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

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

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

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

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

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

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

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

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

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

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

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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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1号

杨延虎等贪污案

关键词刑事贪污罪职务便利骗取土地使用权

1.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

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

成为贪污的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一款

被告人杨延虎1996年8月任浙江省义乌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2000年8月兼任中国小商品城福田市场(2003年3月改称中国义乌国际商贸城,简称国际商贸城)

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延虎得知义乌市稠城街道

共和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

非法利益。杨延虎遂与被告人王月芳(杨延虎的妻妹)、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之夫)共谋后,由

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月芳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

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

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

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月芳名下,在杨延虎指使和安排下,郑新潮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

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月芳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

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

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月芳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月

芳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

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延虎与郑新潮、王月芳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

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月芳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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芳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月芳分得

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月芳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义乌市国

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

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和义乌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月芳、王

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

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延虎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

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

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

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延虎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

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

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

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金中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杨延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

人郑新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月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

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的辩护人提出杨延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辩护意见。经

查,义乌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义乌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

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

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

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延虎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

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本案中,杨延虎正是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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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月芳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

得以实现。

关于被告人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月芳应当获得土地安置补偿,涉案土地属于集

体土地,不能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月芳购房时系居民户口,按照法律规定和义乌市拆

迁安置有关规定,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不具备获得土地确权的资格,其在共和村所购房屋既不能

获得土地确权,又不能得到拆迁安置补偿。杨延虎等人明知王月芳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却利用杨

延虎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王月芳所购房屋谎报为其祖传旧房、虚构王月芳与王某祥分家事实,骗得

旧房拆迁安置资格,骗取国有土地确权。同时,由于杨延虎利用职务便利,杨延虎、王月芳等人弄

虚作假,即使王月芳所购旧房的房主赵某某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补偿,又使本来不应获得土地

安置补偿的王月芳获得了土地安置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

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

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

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

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王月芳名下安置的地块已在2002年8月被征为国有并

转为建设用地,义乌市政府文件抄告单也明确该处的拆迁安置土地使用权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因此,杨延虎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杨延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义乌市委常委、义乌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

兼任国际商贸城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郑新潮、王月芳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

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杨延虎还利用职务便利,索

取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

杨延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郑新潮、王月芳

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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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罪民间矛盾引发亲属协助抓捕累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

减刑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

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

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

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

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

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

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

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

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

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

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

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

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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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

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

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

定对其限制减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

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

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

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

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

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

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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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3号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毒害性物质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

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

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二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

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

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

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

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

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

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

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

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

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

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

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

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

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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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

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

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

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

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

于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

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

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

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

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

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

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

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

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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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4号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关键词刑事抢劫罪未成年人犯罪禁止令

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

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对于未成年人因上网诱发犯罪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

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二款

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时年17周岁)迷恋网络游戏,平时经常结伴到网吧上网,时常彻夜不

归。2010年7月27日11时许,因在网吧上网的网费用完,二被告人即伙同王某(作案时未达到刑

事责任年龄)到河南省平顶山市红旗街社区健身器材处,持刀对被害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实施抢劫,

抢走张某某5元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将所抢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用于上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元。同时禁止董某某和宋某某在36个月内进入网吧、游戏机房等场所。宣判后,二被告人均

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

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董某某、宋某某系持刀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均为初

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宋某某还是在校学生,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

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考虑到被告人主要是因上网吧需要网费而诱发了抢劫犯罪;二被告人

长期迷恋网络游戏,网吧等场所与其犯罪有密切联系;如果将被告人与引发其犯罪的场所相隔离,

有利于家长和社区在缓刑期间对其进行有效管教,预防再次犯罪;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平

时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对其适用禁止令的期限确定为与缓刑考验期相同的三年,有利于其改过自

新。因此,依法判决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网吧等特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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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

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连带责任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一款、第20条第三款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

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

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

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

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

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

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

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

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

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

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

32

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

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

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

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

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

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

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

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

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

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

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

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

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

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

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

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

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

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

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

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3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

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

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

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

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

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

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

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

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

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

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

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

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

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

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

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

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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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6号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关键词海事诉讼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⒈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

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

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

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6条第二款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10条第二款

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以下简称货轮公司)所属的“宁安11”轮,于2008年5月

23日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5月26日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

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货轮公司遂于2009年3月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

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货轮公司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

议。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

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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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

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

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

人。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

吨,营业运输证载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

议,准许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

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宣判后,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

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

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货轮公司是“宁安11”轮的船舶登记所有人,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

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人所属船舶应当对事故负全责,其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因涉及对申请人是

否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判定,而该问题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故对第一异议人的该

异议不作处理。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可以限制赔偿责任。因此,第二异议人提出的清理残骸费

用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享有该项赔偿责任限制的意见,不影响法院准予申请人就所涉限

制性债权事项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

关于“宁安11”轮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

之间的运输的船舶”,进而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限额的问题。鉴于“宁安11”轮营业运输证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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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的核定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涉案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

也正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航次的运营。因此,该船舶应认定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

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

为此,异议人提出的“宁安11”轮所准予航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船舶的

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据此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

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涉案限制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有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规定计算涉案基金数额的主张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鉴于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申请人根据

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因此,涉案海

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

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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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7号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买卖合同欺诈家用汽车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

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55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

改,修改前为第49条)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

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

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

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

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

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

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

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

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

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

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

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

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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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

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

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

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

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

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

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

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

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

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

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

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

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

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

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

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

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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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8号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

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

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

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

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

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

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

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

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

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

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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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

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

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

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

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

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

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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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19号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

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套牌连带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

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

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

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

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

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

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

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

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

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

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

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

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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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

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

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

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

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

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

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

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

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

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

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

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

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

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

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

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

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

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

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

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

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

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

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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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0号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

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

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知识产权侵害发明专利权临时保护期后续行为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

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不视为侵

害专利权,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3条、第69条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

年11月28日。2008年10月20日,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深

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坑梓自来水公司向

康泰蓝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价款26万元。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

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在上述《购销合同》中,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

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

及售后服务。

2009年3月16日,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

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

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

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

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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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泰蓝公司停止侵权,康泰蓝公司和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

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粤高法

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

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

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康泰蓝公司在涉案

间,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

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

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

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二

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

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

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

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综合考虑上

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

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

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

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

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

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

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

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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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一方面,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

发明,不构成侵权,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

样也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

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

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是不能因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上述后续

实施行为构成侵权,否则,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没有任何意义。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不为专利

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

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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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印发《关于持续开展农村高额彩礼专项治理党建引领行动工作方案四、强化婚恋中介监管 加强对婚介服务机构、婚恋交友网站监管,督促婚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格遵守行业规范,禁止怂恿高额彩礼,依法保护征婚人合法权益。严格按程序推选农村媒婆进入红白理事会,协助村级组织开展移风易俗活动。(责任单位:自治区民政厅、市场监管厅、党委社会工作部) http://tdckw.org.cn/show-3113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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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英语新闻词汇:“婚恋诈骗”用英文怎么说?英语新闻词汇:“婚恋诈骗”用英文怎么说? 近日,“程序员自曝被前妻逼自杀”事件持续发酵,引发舆论对婚姻中介以及婚恋时知悉对方真实婚姻信息情况的关注。 9月18日下午,民政部官方网站公布,为贯彻《中长期青年发展规划(2016-2025年)》,推动服务青年婚恋工作,共青团中央、民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http://skill.qsbdc.com/mobile/index.php?aid=18762&mid=3
6.多家婚恋机构假冒“珍爱”,珍爱网提醒警惕不良中介“后续我们会逐步对假冒珍爱网的婚恋服务企业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防止消费者上当受骗、影响公司的品牌声誉”。珍爱网负责人提醒广大消费者提高警惕,区别辨明珍爱网线下门店及冒牌不良中介。https://www.scgoo.cn/article-25386-1.html
7.央视揭高端婚恋定制骗局:女子付100万中介费结交“成功男子”来源: 央视网 2021-10-26 11:27 内容简介 社会热点诈骗 现场 主要内容 央视网消息:2019年底,方女士的婚介订单被婚介公司私下转包给马某,并向马某缴纳了20万元婚介费。方女士原想通过高端定制获取一份良缘,没想到却落入一场婚介骗局。 编辑:李婷 责任编辑:王佐亚 https://v.cctv.cn/2021/10/26/VIDEmYmxlcYMntvnOYtjRNKN211026.shtml
8.4人被抓!三水民警抓获以婚恋交友为名的一个电信诈骗团伙民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该团伙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不少婚恋网站注册人员的信息,随后冒充 红娘(中介),向对方推荐相亲对象,继而再假冒高富帅或白富美,骗取对方信任,骗走钱财。 4月13日下午3时许,在上级业务部门协助下,三水公安在芦苞成功捣毁该电信诈骗窝点,抓获张某、叶某等4名嫌疑人,缴获作案手机19台,印有电话号码资料https://static.nfapp.southcn.com/content/202004/17/c3421231.html
9.开店宝*服务费诈骗开店宝客服售后投诉维权中心315消费保用户「陈某某」投诉开店宝诈骗,无法联系,安全问题,要求无法联系,赔偿。开店宝(开智宝)公司以工商银行信用卡工作人员身份,以开卡需要绑定pos机为由,办理pos机,并说好的冻结信用卡内*元,但最后说还要绑定其他储蓄卡,刷取了其他储蓄卡*元,刷后说用pos机连续https://m.xfb315.com/complaints/details/95393532.html
10.线上相亲被骗婚恋平台是否担责?——中国青年网笔者调查发现,线上婚恋平台之所以频繁导致诈骗案件,与此类平台用户注册审核漏洞有较大关系。据业内人士李华(化名)透露,线上婚恋平台不少“优质客户”是虚拟对象。“中介”通过支付一定报酬拉拢他人注册账号,并向其提供事先准备好的注册照片、收入、学历、家庭情况等资料。一旦账号注册成功,便交由客服统一运营。 与此同https://t.m.youth.cn/transfer/index/url/youyue.youth.cn/yw/202411/t20241112_15643042.htm
11.东湖评论:正视低结婚率下的婚恋诉求这一说法绝非武断,从此起彼伏的网络婚恋交友诈骗案例,从婚恋中介饱受诟病的一系列套路和陷阱,从一些貌似正规的婚姻中介日益高昂的中介费,或得以窥见。单身群体日益庞大的背后,看似风平浪静的表面下却是暗流涌动,单身者在脱单之路上的艰难博弈从未停歇。 可见,以单身是“个体选择、社会进步,应予以尊重”为由,官方力量http://m.cnhubei.com/content/2019-07/15/content_12104359.html
12.新疆平安网【案例】 某地区居民杨某报案称,其在婚恋网站上认识一男子,该男子冒充“澳门新葡京娱乐城”网上赌博平台维护人员,以共同合作投资,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其在平台充值,被骗93万元。 【防骗提醒】 网络上的“贴心暖男”或是“温柔美女”,都是照片加变声软件拼凑出来的,而他们的真实面目是躲在电脑或手机后面的诈骗分子http://www.xjpeace.cn/content/2021-01/31/content_2634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