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第三方债务催收;公平催收;催收标准
本文主要研究委托代理模式下的第三方债务催收,相应的法律关系包含的主体一般有债权人、债务人、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以及第三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借贷合同关系,债权人与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一般由债务人支付催收费用作为催收机构的佣金,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代理债权人向债务人实施催收。第三人是指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在催收过程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如债务人的亲友或了解情况的其他人。债权人利益、债务催收机构的正当权益、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上述利益的冲突及其解决是第三方债务催收监管与立法完善的核心任务。
1.监管主体和监管依据不明确
2.对催收机构缺少市场准入监管
3.对催收行为缺乏监管标准
第三方债务催收监管应秉持“公平催收”的基本理念,在保护债务人利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同时,兼顾债权人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监管,不宜仅仅局限于对债务催收机构的约束。第三方债务催收是金融市场尤其是借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重要的金融中介服务组织,即使是在信用环境良好、市场环境成熟的市场下,也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应当明确承认其合法性并实行必要的支持措施。在强化合法催收的基础上,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监管应引入“公平催收”的立法理念。公平催收是指债务催收机构的催收行为在不违反既有法律规范之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比如人身利益优于财产利益,第三人利益优于债务人、债权人及催收机构利益,债权人利益优于债务催收机构利益等;保证债务人免受违法催收、不当催收及个人信息被侵犯的困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对第三方催收机构的监管过度,妨碍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明确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合法性,并对其市场准入和催收行为设置明确的标准;在债务催收过程中涉及到的债务人亲友等与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受到重点保护,保证其免受催收行为的影响和损害。
由于中国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合法性尚未明确,因此尚无有关债务催收行业的专门监管主体。确立第三方债务催收的合法地位后,则应明确监管主体及其职责,进而构建合理的监管体制,促进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方催收机构不涉及债权债务交易,与常见的非法集资行为相隔离,因此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概率较低,审慎监管的必要性不强,监管工作的核心主要是机构和行为监管,尤其是日常性的机构和行为监管。③黎四奇:《我国债务委外催收存在的问题与解构》,《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就此而言,各省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立法可以成为主流,但是在一些具有底线监管意义的重要方面如市场准入的核心指标、不得实施的催收行为等,由银保监会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更为合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根据银保监会的监管标准制定细则并负责实施准入许可及发放牌照。
强化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的行业性监管,是有效控制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整体风险的重要保障。第三方债务催收的行业性监管包含市场准入监管、日常运营监管、退出监管等方面。
值得补充说明的是,为了避免监管新规对行业的溯及力产生太大的负外部性,对不符合上述监管标准的催收机构,应设置一定期限的整改期,并由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整改和验收。
2.明确债务催收的具体行为标准
1.完善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2.完善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简介:
冯辉,男,江苏阜宁人,石河子大学绿洲学者讲座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新疆石河子832003;北京100029)
杨梅,女,辽宁盘山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北京101400)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我国催收行业监管与立法完善研究”(20&ZD197)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