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371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青岛市***单元902户。
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0452133T,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于***与被告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文交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和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南京文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列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文交陪偿原告经济损失21943.61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银行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次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和误工费合计21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取得被告网上交易客户端操作权限,之后在其客户端入金投资进行线上各种邮币卡购买、转让操作。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损失转让亏损20501.39元,交易手续费1442.22元,交通、住宿等费用2112元。因被告网上客户端现货发售模式交易环节采用的集中连续竞价和“T+0”交易模式,违反了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中关于不得采取连续集中竞价进行交易和“T+0”交易模式等的有关规定,虽然被告有从事钱币及邮品线上交易的资质,受托经营的是合格的钱币邮品,但其交易规则、交易方式却是违法的,故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的经纪合同关系因被告的行为违法而无效,原告据此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南京文交所辩称:被告系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原、被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同意被告的交易规则后成为被告的会员,并取得客户端权限,由此在线上进行邮品的买卖。原告在买卖中的盈亏均是其商业行为,应该由其自担风险,与被告无关。原告未证明资金损失系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义务所导致,故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南京文交所的钱币邮票交易中心成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南京文交所获准开钱币及邮品线上交易业务。
2015年6月12日,原告***在网上注册成为被告南京文交所的会员。原告在注册时需点击确认《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南京文化艺术产权交易所钱币票交易中心投资人会员入市协议》等,由此取得被告网上交易客户端操作权限。自2015年6月13日起,原告在被告网上交易客户端投资进行线上各种邮票的买卖,有的盈利、有的平仓、有亏损,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将账户余额9.4元取出为止,原告交易金额共计1077524.97元,亏损共计20501.39元,另支付交易手续费1442.22元。被告在会员交易中采取集中连续竟价“T+0”模式,该交易模式此后被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清整联办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整联办)认定为违规,被告因此被要求整改。2017年6月29日,被告发布公告称自2017年7月1日起对钱币邮票交易平台系统进行升级,升级期间全部挂牌藏品暫停交易。被告至今没有恢复交易。
庭审中,原告***举证青岛来回南京的汽车票4张(单价分别为198元、188元、188元和218元,另保险费4元)、住宿费发票2张(其中2晚计240元、2晚计286元)、收入证明1张(月收入2686元),用于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发生的交通费794元、住宿费524元、餐饮费300元和误工费494元合计2112元,并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无效,而该强制性规定,依法应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南京文交所的交易模式、交易规则和交易方式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额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规定,要求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规则和入市协议,原告在投资前已经知悉并愿意承担钱币邮票投资所带来的风险,故原告因在线买卖邮票产生的亏损20501.39元,系投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风险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支付的交易手续费1442.22元,系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报酬,原告主张退还没有依据,本院不子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计2112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