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豫章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女,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豫章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豫章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赣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赣民终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告青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被告某行豫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余瑶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某公司辩称,(一)青岛某公司是经政府审批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品种并不是含有期货交易。(二)青岛某公司仅为原告的交易提供服务,与原告是服务合同关系。青岛某公司并不参与原告的交易,原告的盈亏与其无关。(三)本案的第二被告某行豫章支行与原告只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争夺管辖设立的虚拟的连接点。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之后应依职权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青岛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商务局、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审批文件,证明青岛某公司是经审批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证据二,客户成交明细表,证明青岛某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仅为交易提供服务,原告的盈亏与青岛某公司无关,青岛某公司仅收取手续费,共收取原告手续费165977.66元。
证据三、邓某某客户资料(客户开户流程、邓某某手持分身份证照片、网上开户电子协议书、风险揭示书、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证明事项开户邓某某及交易系邓某某自主、自愿完成;邓某某的交易是与案外人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网上开户电子协议书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管辖。证据四,交易结算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证明涉案交易不属于期货纠纷。
某行豫章支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第三方服务协议,证明建行只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平台,建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
汇海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因为银行所有的产品都是银行总部制定审批的,银行不可能随意的修改和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网备案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交易截图、个人活期交易信息等,被告提交的客户成交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的性质;(二)涉案交易的效力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交易的性质问题
(二)涉案交易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某行豫章支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行豫章支行并非案涉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案涉交易无效与某行豫章支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邓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某行豫章支行未履行保证其资金自由存取和资金流转安全的义务,故邓某某要求某行豫章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诉请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交易账号XXXX的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返还手续费995866.07元;
三、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672200元;
四、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公证服务费2840元;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951元,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9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