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新宝公司主张的两枚英文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
本案中,新宝公司请求认定第3750616号“
”、第25133701号“
新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各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五款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网站等处使用“
”“
“”
”标识;摩飞股份公司注册、使用“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认为其在被诉净水壶、料理锅、刀具菜板消毒机商品上使用“
”标识的行为未侵害第4066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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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商品类别,被诉料理锅作为用于烹调的锅具,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烹调器具属于相同商品;被诉刀具菜板消毒机、净水壶作为消毒、净化装置,与第40669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相比,虽在具体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均为厨房电器用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消费对象高度重合,属于类似商品。其次,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被诉侵权标识“
”完整包含涉案第4066938号“
”标识的行为侵害新宝公司对第4066938号商标享有的权利并无不当。
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另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摩飞股份公司通过“www.摩飞电器.中国”域名进行商品宣传及交易无事实依据,但根据新宝公司一审提交的(2021)粤佛岭南第3884号公证书等证据,输入网址“www.摩飞电器.中国”可以进入网站,网页首页有“便携式果汁机杯”“多功能料理锅”等商品分类,网站展示了标注“
”标识,利泽维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摩飞(morphyrichards)品牌的知名度,却仍受托实施制造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料理锅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利泽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共同侵权的问题。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主张欧柯奇公司未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范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2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山东摩飞公司系摩飞股份公司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范某某,山东摩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均标注制造商为摩飞股份公司,足以说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欧柯奇公司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第7类、第11类商品上注册多枚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
至于摩飞股份公司等七上诉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表现及承担责任的依据未经一审法庭辩论的问题,经查,新宝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提交上诉状、证据、代理意见等方式予以明确,各上诉人也已予以回应,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7民初27号
二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932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何琼审判员刘建中审判员路遥
法官助理
杨天齐
书记员
刘雨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摩飞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7号楼8层809.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摩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北城创业园内,丽景城以西。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欧柯奇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东辛店镇万粮张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2.上述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临同,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利泽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百花山工业区牡丹路(武义钰骐工贸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政和南路。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