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走私废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马强、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聚集旧电脑配件等货源后,以每柜人民币11万元至14万元不等的价格,交给余*、黄**(均已判刑)团伙走私入境。该走私团伙接货后,通过海运方式将电子废物从香港运至朝鲜南浦港,再通过中朝界河鸭绿**东段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后以船运、汽运等方式送到广东省佛山市、汕头市等地,交给被告人李*甲或其指定的人。被告人李*甲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入境旧电脑配件22柜,其中2柜电子废物(共计58.8吨)在转运时被大**关缉私局当场扣押,经鉴定,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固体废物查扣资料、装货清单、换柜统计表、证人黄**等证人的证言、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走私废物的数量有误,其仅通过黄某丁走私电子废物5柜;其未直接参与走私。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全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货柜的物品系李**所有;除现场查扣的两柜货物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涉案货柜的货物均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李**没有直接参与走私过程,作用较小,在共同走私行为中属从犯。请求认定被告人李**无罪,如认定被告人李**有罪,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收集废旧电脑配件后,以每柜人民币11万元至14万元不等的价格,委托叶*甲、黄**(均已判刑)等人走私入境,并在国内予以销售。黄**走私团伙在香港揽货后,通过海运方式将电子废物从香港运至朝鲜南浦港,再通过中朝界河鸭绿**东段以绕关方式走私入境,换柜后再以船运、汽运等方式运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市大沥镇、汕头市贵屿镇等地,交给被告人李*甲或其指定的收货人。被告人李*甲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入境旧电脑配件17柜,其中2柜(共计58.8吨)在转运时被大**关缉私局当场扣押,经鉴定,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证据

1.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014年1月4日,本案由南沙**分局立案侦查。

2.被告人李**的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于2014年1月5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甲的身份情况。

4.南沙**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南沙**分局于2014年1月5日对被告人李*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银行卡20张,银行存折2本,护照1本,港澳通行证1本,纸质货币一批,平板电脑2台,U盘3个,无牌硬盘1个,sony笔记本1台,COMPAQ笔记本1台,苹果标识手机2台,sony手机1台,单证1批,三星传真机1台,惠普机箱一个。

(二)通过叶*甲走私4柜旧电脑配件的证据

5.联合太平**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单”,证人孙*均签认,证实:香港货柜号为HALU5002692、OOLU5734318、OOLU6740064、TGHU8151823的4个货柜,由联合太平**有限公司从香港运至朝鲜南浦港,货物为COMPUTERACCESSORIES(电脑配件)。

6.证人黄**制作换柜资料,黄**予以签认,证实:走私货物进境后,黄**按照不同货主整理填写货物信息,载明货主、联系方式,原号是在香港的集装箱柜号,编号是该货物在吨袋或卡板上的编号,新号是国内运输的集装箱号或货车车号,原重量是香港装运时的过磅重量,新重量是走私入境后新装箱时的过磅重量;封号是境内运输的封号;目的地是境内运输的目的地,运输形式中的“汽”是汽车运输,“水”是船运;备注里的数字是包装方式。黄**从叶**、陈*甲团伙处承接HALU5002692、OOLU5734318、OOLU6740064、TGHU8151823四个柜后,已走私入境,并在境内换柜,换柜后的柜号分别为7152861、7037094、6480315、9634467。

7.润天物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单证、联系资料,证人叶*甲予以签认,证实:李**将涉案四柜电子废物委托叶*甲走私入境,由润天物流货代公司运送至汕头后由李**接收,每柜费用130000元,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元。

8.被告人李*甲使用的户主为陈*乙的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甲利用陈*乙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分别为52元和519948元人民币共计520000元人民币的走私费用转至叶**银行账户,与润**司单证记载的走私费用相印证。

9.中海集**有限公司提供的运单号为CSVYKSTB7949的货柜清单,证实:证明:货柜号为TGHU9634467、DFSU7037094、CCLU6480315、CCLU7152861的货柜,由“高河”船进行国内运输,航次411N。由丹东港运输至汕头港,托运人傅**,收货人张**。

10.中海集**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4份,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涉案四柜TGHU9634467、CCLU7152861、DFSU7037094、CCLU6480315均已由客户签收,签注人为“李”,经鉴定,4份送货单上“客户签注”一栏内容为“李”的签名笔迹与被告人李**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明李**已签收了上述4柜货物。

1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在清远沙溪地磅向高速公路方向250米左右的一个无名字货场帮叶*甲、陈**的客户收货或者发货,并收取代进口费用,没有接触过具体的客户。2013年11月11日,其农行账户转入的519948元人民币是叶*甲帮忙代理客户走私进口废物的钱。

13.证人苏**的证言,证实:李*甲是其表弟,李*甲跟其一样,也有交货给香港润**有限公司的叶*甲进口。李*甲在香港元朗的山下村有自己的货场,这个货场是用来装卸废五金、废塑料和电子垃圾。其在香港锦田吴**合租了一个堆货场(金*货场),专门租给客户堆放电脑杂,电脑杂质量比较好的会自己先买下来,伺机再把买下来大部分的货物发到泰国去加工,少部分的货物就等机会运回大陆倒卖。其在香港买下的电脑杂和客户堆放在其货场的电脑杂运回大陆的电脑杂都是在香港货场买的。刚开始时是通过在叶*甲运回大陆,谈好按每货柜9.3至9.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全包给叶*甲公司,也就是说她们负责运输、通关等的所有费用,她们会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来知道叶*甲是交给在丹东那边的黄**他们运回大陆的。约在2013年2月份,其在香港货场交给叶*甲11个货柜,其中4个柜是李*甲的。其在清远那边有给叶*乙现金,有用银行转账给叶*乙。后来知道交给叶*甲的货柜是通过黄**、钟**等运输的之后,就没有找叶*甲运输。

(三)通过黄某丁走私13柜旧电脑配件的证据

14.联合太平**有限公司提供的“提单”,证人孙*均签认,证实:货柜号UESU4688121、CCLU6265800、WHLU5135252、CCLU6189017、CCLU6208375、GATU8051723、WCIU9889350、WHCU5144803共8个柜,由联合太平**有限公司从香港运至朝鲜南浦港,货物为COMPUTERACCESSORIES(电脑配件)。

15.大**关缉私局制作的大缉扣字(2014)013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甲委托走私的GESU5200053、YYCU6022939两柜电子废物已被大**关扣押。

16.中国环境科**制技术研究所出具《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扣押于大连的91个集装箱,鉴别货物属于固体废物。其中20140031HB报告证实李*甲所有的两个柜GESU5200053、YYCU6022939均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0.证人黄**和钟**的往来电子邮件,证实:WHLU5150895、WHLU6638552两个柜的装船信息,其中WHLU5150895的装货地点是河上乡、WHLU6638552的装货地点是公某。

21.证人黄**制作的对账单、陈**的银行账户明细、黄**告知李*甲变更收款账户的手机短信等书证,被告人李*甲、证人黄**予以签认,证实:走私流程完成以后,黄**根据走私的电子废物情况制作对账单并传真给李*甲,李*甲使用陈**的农业银行账户向黄**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期间黄**还将变更收款账户的手机信息发送李*甲。对账单中反映了涉案10柜电子废物的走私收费情况。

23.证人张**的证言及其签认的手写单资料及送货单,证实:RFCU4058095、CLHU8763783、GESU5832815、HCZU8009270、CCLU6335636、CCLU6605937、CCLU6286547、DFSU7037094、CCLU6480315、TGHU9634467、CCLU6858869、CCLU7152861、MAGU5756916这13个货柜国内运输由其公司承运的,送货地址是汕头朝阳贵屿镇,发货地址均为辽宁省营口或丹东。从2012年7月开始,其公司与港丰**公司发生生意往来。港丰**公司在辽宁丹东将需要运往汕头的货柜装柜,通过中海、中远等航运公司发往汕头。同时,他们会传真一份单证给其,待货柜发到**头港后,其拿着对方传真过来的单证去**头港提货,再由其公司安排车队将货柜发到客户指定的目的地。其确定上述13个货柜的货物已全部送往目的地三头贵屿交给指定客户。

归案后期,李*甲辩称:卖给李*己的2柜电脑杂是其在南海大沥购买后转卖李*己的;其从未委托过苏某甲、叶*甲走私电脑杂;其仅通过黄某丁走私2柜废电脑杂,分别是香港货柜号UESU4688121,对应国内柜号CCLU68588869;香港货柜号TDRU5429962,对应国内柜号后四位8397。对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其他单证辩称不知情。

庭审时,李*甲辩称,其仅通过黄某丁走私进口过5柜废电脑杂。

(四)证实通过丹东绕关走私的公共证据

27.大**关缉私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月5日,大**关缉私局侦查人员依法对黄某丁的住处丹东新加坡城小区2号楼503室进行搜查,扣押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U盘、单据材料及记事本。

28.大**关缉私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货物及证据的搜查、扣押情况。其中大缉扣字(2014)013号扣押决定书证实,属于李*甲所有的GESU5200053、YYCU6022939两柜电子废物已被大**关扣押。

30.大连海关缉私局从黄*丁密码箱内起获的黄*丁手写记录及提取的电子邮件,证实:涉案货物从丹东拆装柜,并运至货主所在地的情况。货物信息记录有日期、涉案电子垃圾的原柜号、新柜号、原重量、新重量、品名、目的地及货主姓名、手机、收款账户等。运输环节记录有大连装柜单、快运单、船运资料、物流单、黄*丁手写记录、磅单、装柜明细、赔偿人员柜号等

31.装柜详细记录、电子邮件、过磅单,证人张**予以签认,证实:张**接受货主委托,在香港货场装货,交给孙*均运送给余*。

32.联合太平**有限公司的提单,孙*均予以签认,证实:单据上的货物都是张小姐、陈小姐等安排送到孙*均海**司货场,再由海**司安排装船从香港运到朝鲜。

33.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宋*指认沿途望风地点;同案人王*乙走私货物上岸地;同案人付德坤指认二号库、三号库。

34.证人王**的电子邮件以及中远、中海等航运公司的货物运输统计资料、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流送货单、中**司提供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提货委托书,证人王**、傅**、姚*、林*、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涉案货柜由辽宁丹东入境后在国内运输的情况。

3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在香港注册了联合太平**有限公司,和孙**共同注册了香港天**限公司,做香港至朝鲜、大连至朝鲜的航运业务及中转。张*丁是朝鲜人,是其公司的副总经理。从香港向朝鲜南浦运输集装箱货物中90%是张*丁的货物,全部都是电脑杂,即废旧电子垃圾。所有电子垃圾都是以电脑配件的品名进行申报的。2012年3、4月份开始,其公司一共从香港到朝鲜南浦运送过2000多集装箱电脑杂货物,这些全部都是张*丁的。大**关对废旧的电子垃圾不允许进口。货物到朝鲜后,是客户直接提走,运到哪里不知道。

38.证人孙*均的证言,证实:孙*均是香港**限公司的老板,专门从事船务代理。目前公司代理船只的航线主要是香港—朝鲜南浦,前期联络人是余*,后期联络人是小余。其在深圳见过余*,陈小姐是余*的香港发货联系人。孙*均提供的提单等资料共有2038个货柜从香港运至朝鲜,其中1990柜是电脑杂。证人孙*均辨认出ROBERTZHANG就是张**,辨认出余*,辨认出香港润**有限公司的联系人“陈**”。

4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余*、黄**通过货代陈*戊、朝鲜张**将废旧电子垃圾从香港运到朝鲜南浦再走私到中国境内丹东,以及在国内负责接货、运输、支付运费等情况。

42.证人王**、田*、刁*、刘*甲、宋*、石*、门广振、聂*、赵*、王**、傅**等人的证言,证实:余*将走私的货物运至朝鲜后,组织人员在鸭绿江上将货物过驳至中国境内,王**等人在走私过程中分别负责卸货、装货、分货、拉货、放风、记账等工作。

综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通过叶*甲走私4柜电子废物的事实,有香港提单、黄*丁手写的换柜资料、黄*丁和李*甲的电子邮件、送货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清晰地证实整个走私流程:李*甲通过苏**联系上叶*甲,并委托叶*甲将电子废物从香港走私入境,叶*甲通过黄*丁父子将电子废物从香港运往朝鲜,再从丹东入境,之后换柜后发往广东,电子废物由李*甲签收,李*甲通过陈**的银行账户将走私费用52万元转账至叶*甲的哥哥叶*乙的银行账户,整个走私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未能提供反证,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足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可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甲通过苏*甲走私5柜电子废物的事实,目前仅有的证据为:香港提单证实该5柜局子废物已从香港运往朝鲜;送货单证实其中4柜已入境并运往广东贵屿;苏*甲传真给黄**的收货记录手写单证实涉案5柜电子废物已收货,且标记有“壮新”字样。但鉴于李*甲自始至终否认通过苏*甲走私电子废物,苏*甲对手写单中有关“壮新”的字样未作供认,送货单证实实际收货人为“曾**”、“苏*丙”、“琅琅”、“怡中”等人,而这些人员均未提供证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5柜货物属于李*甲所有,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李*甲通过叶*甲走私电子废物4柜,通过黄某丁走私电子废物13柜,共计17柜。其中2柜重58.8吨,已被海关现场查扣。通过苏*甲走私5柜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其行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甲在整个走私环节中,不具体负责废物的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甲走私入境的废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李*甲通过苏*甲走私5柜电子废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甲系从犯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由大连**分局扣押的2个货柜固体废物共重58.8吨,均依法应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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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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