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合规从50份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无罪辩点有效辩点

李伟: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辩护暨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

【导语】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决定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笔者经整理、归纳,总结了以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不起诉辩点,供读者参考。

一、从法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博罗县检刑不诉〔2021〕161号

案情类型:村民小组长受贿

公安移送审查事实:

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黄某某与邱某甲、欧某甲、丘某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为促成惠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顺利开发惠州大亚湾区**街道**村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名下的12.5万平方米回拨土地,由欧某甲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作为拉拢**村村干部、村民支持与**公司开展村企合作的好处费,同时,为掩盖款项的实际用途,**公司与黄某某、丘某葵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承包协议书》。

2011年1月下旬,为了让及时任**村**村民小组副组长的被不起诉人丘某丙支持**村与**公司的村企合作,并帮忙做其他**村村民的思想工作,黄某某向银行卡转账好处费100万元,丘某丙经商量后,分得好处费40万元,丘某葵分得好处费60万元。

2020年10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对被不起诉人丘某丙立案侦查,同日,丘某丙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不起诉理由:已过追诉时效期限。

2.深龙检刑不诉〔2021〕145号

案件类型:公司经理为客户谋取特价,收受好处费。

期间,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代理商正常代理差价之外的额外差价等非法利益,在以上各项目的实际运作过程中,采取行贿等非法手段,请托在以上项目涉及的产品采购过程中,拥有向**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等职权的**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条件,在各项目运作过程中,申请特价、加塞渠道商,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谋取特价利益。事后刘某某为感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三次向其行贿共计现金人民币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室,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80000元;

2、2014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附近餐馆内,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3、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大厦**庄,收受刘某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20年8月28日投案自首,期间无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其投案时离最后一次受贿已经超过了五年。

不诉辩点:案件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情节有: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具有从犯情节;认罪认罚等。

1.庐阳检刑不诉〔2021〕162号

案情类型:以帮助安排口罩生产机器进厂名义,向公司索贿

经审理查明:

不起诉辩点: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京二分检刑不诉〔2021〕3号

案情类型:体育娱乐公司经理收受供货方招待费。

2011年8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会所部**职务便利,在采购酒店用品过程中,为供货方**酒店设备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对方以“招待费”等名义给付的人民币27万元。2012年8月及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还。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3.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1〕Z94号

案情类型:帮助男友收受好处费。

移送审查事实:

2018年陈某某入职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平台业务中心担任**会籍运营岗,负责**会员权益运营。2020年,陈某某利用联系商家为**会员提供权益优惠的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中为“***”商家业务员李某某提供便利。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陈某某女友,帮助陈某某收受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6762元。

2021年3月18日,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96762元已退缴。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自首、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有退缴赃款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4.大开检刑不诉〔2021〕42号

案情类型:公司员工收受供应商回扣,刚满追诉金额。

丁某某在担任**大连仓**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收受供应商刘某甲、曾某某、修某某、胡某某、刘某乙、吴某某、梁某某贿赂款合计63680元人民币。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退赃、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已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5.东二区检刑不诉〔2021〕612号

案情类型:物业公招商经理收取好处费为他人安排铺位优先租赁。

移送审查事实:2017年12月开始,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责本市**镇**城物业管理工作,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于2017年12月开始担任**城的招商经理,负责商业城商铺招租、商户洽谈等工作。2018年1月份起,师某某根据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安排,通过职务便利与商铺租户洽谈好处费金额、商铺位置以及优惠条件,并收取商铺租户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为**城商铺租户提供租金减免、铺位优先租赁等帮助。通过上述作案方式,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师某某先后收取商铺租户唐某等人好处费共计241510元,其中师某某分得约2万元。2020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开展调查,调查过程中师某某积极配合调查,2020年11月25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医院抓获师某某。案发后,师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退缴赃款90762元。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配合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配合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6.长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案情类型:工程监理员为施工方在工程质量、进度、费用拨付等监管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2年至2013年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接受福建省三明**有限公司派驻,任职长乐市**路**标段公路工程普通监理员。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岗期间,按照总监理工程师刘某某(已起诉)与施工方达成的约定,伙同刘某某等监理人员每月以人民币0.8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标准,收受施工方贿送的钱款共计12万元,并在工程质量、进度、费用拨付等监管事项上为施工方提供帮助。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以每月0.1万元的内部标准分得好处费1.5万元。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投案,并退出个人实际所得钱款1.5万元。

不起诉理由: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已全部退赃。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7.穗云检刑不诉〔2021〕593号

案情类型:村经济副社长在三资平台审核过程中收受贿送款。

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利用广州市白云区**镇**村**经济社副社长的职务便利,在同案人徐某某(已判决)办理租用土地通过三资平台审核过程中,以抵债的形式,收受徐某某的贿送款人民币10万元。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赃款。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8.衡桃检刑不诉〔2021〕177号

案情类型:为公司采购假酒,收受好处费6万元

移送审查事实:2020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受河北**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考察购买酒水事宜。后通过呂某某(已起诉)采购了假冒53°飞天贵州茅台酒、假冒53°飞天贵州茅台品鉴用酒各600瓶及其他酒水,并由**集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呂某某相应货款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该酒水由呂某某通过贵州省仁怀市**速运营业点快递员陈某某邮寄至衡水市。期间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向呂某某索要好处费并向其发送个人的银行账号,呂某某遂给崔某某转账人民币六万元,作为给崔某某的回扣,崔某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将人民币六万元退回河北**化工集团。

不起诉理由:受贿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回犯罪所得,且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处理: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涉案数额刚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退回犯罪所得,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到案之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其单位河北精信化工集团书面要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9.鄂武阳检刑不诉〔2021〕72号

案情类型:医药公司员工在公司大型设备招标、小型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等环节,收受其他公司贿赂。

2013年至2019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北**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其参与或负责公司部分生产设备招标、采购、验收的职务便利,在本公司大型设备招标、小型设备采购、设备验收等环节,为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两家公司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7950元。

2021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至所在公司,该公司向办案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请求对徐某某依法从宽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不起诉理由: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在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取得所在单位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10.湘慈检二部刑不诉〔2021〕Z24号

2019年4月,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安慈高速项目路基土石方工程。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利用承揽安慈高速**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饶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获取安慈高速项目施工挖掘出的白云岩矿砂石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饶某某、陈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11.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Z8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芮某某利用其担任“2016年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花园大道北延道路工程”审计公司负责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已判决)在加快审计进度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11月底的一天,芮某某收取徐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2020年7月28日,芮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芮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芮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芮某某不起诉。

12.

12.宁高检二部刑不诉〔2021〕Z7号

2016年至2019年,曾某某利用其担任天方市政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捷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徐某某(已判决)在转包工程、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2018年4月25日、2019年3月19日,曾某某以转账的形式,分2次收受徐某某共计人民币33万元。

2020年9月8日,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曾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3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13.商检刑不诉〔2021〕1号

察右前旗公安局在侦办金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中,发现商都县**有限公司可能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于2021年3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商都县公安局,商都县公安局于2021年3月31日受案,4月27日立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于2021年3月13日到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8年12月,商都县**有限公司业务员金某某向公司法人及负责人王某某提出,市场上生产**的公司较多,可能采购量会下降,辛集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提出每吨要50元回扣,王某某为了保持与**有限公司稳定的合作关系,便同意每吨货物给对方业务员刘某某50元作为回扣。之后金某某又同**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某约定,只要**有限公司通过金某某手的货物,商都县**有限公司会支付每吨50元的回扣,两人各拿一半,刘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从2018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7日,王某某通过商都县**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商都县**有限公司出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以销售费用为由先后11次转给刘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共计439500元。刘某某按照与金某某的约定将其中的223500元转给了金某某提供的账户。金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由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公安局另案处理,刘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另案处理。

不诉理由: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4.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1〕Z3号

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间,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企划部**期间,因向**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上海**矿业大楼展厅的布展项目,分别以好处费的名义向两家公司索取并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3.55万元。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系初犯,案发前已退出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15.沪长检刑不诉〔2021〕173号

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地区水产类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通过供应商选择、提高采购价格等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供应商大连**水产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6万元,收受珈茂昆山**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邵某某行贿款人民币3.7万元。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长宁区天山西**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将受贿款人民币7.3万元退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3万元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及证人邵某某支付宝账号、账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共收到邵某某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7万元。

4.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简历等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上海组的生鲜采购。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已退缴全部受贿款。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提供的户籍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身份信息以及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已退缴全部受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随案移送本院的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退缴款7.3万元系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依法没收。

16.深福检刑不诉〔2021〕246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于2007年3月左右进入深圳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12月左右离职。其在职期间为深圳市**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分店的营销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员工和对接部分供应商,安排各品牌电器在**分店的陈列位置。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辛苦费”等为由,收受多家供应商及促销员的财物,总共数额为人民币60244元,同时额外为各品牌商铺谋取利益,现已核实4起:

1、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品牌供应商人民币28144元;

2、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收受**供应商人民币10000元;

3、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供应商人民币17100元;

4、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共收受**品牌促销员人民币5000元;

2021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家属代为向本院退赃人民币64000元。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认罪认罚,且退回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17.深罗检刑不诉〔2021〕22号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一职的便利,以将深圳市**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制品公司)导入其公司供应链并取得一级供应商资格为名,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使用刘某某个人账户收取贿赂款后二人平分。后唐某某并未将**包装制品公司导入**科技公司供应链,但在其推荐下,**包装制品公司与**科技公司其他一级供应商达成业务往来。**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胡某某于2020年10月31日收到唐某某、刘某某退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案发后全额退还受贿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18.深南检刑不诉〔2020〕328号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住所在深圳市南山区******园***路****大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入职**公司,系该公司******事业部**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在长沙地区的产品销售、客户拓展等工作。

**公司的销售模式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其认证的代理商销售公司产品(与国内三大电信运营商的销售合作除外)。2017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经手湖南省委机要局通过湖南志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文科技”)向**公司采购网络设备的过程中,指定了**代理商长沙天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天悟”)与志文科技签订购销合同,并利用其有项目二级特价审批权的职务便利,帮助代理商长沙天悟向**公司申请了68500元人民币的二级特价后,以260000人民币的价格将****6800-8E等设备售卖予志文科技。高某某从中收受长沙天悟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40541.72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9日,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公司退赔140541.72元人民币,获得**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并获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19.乐金检刑不诉〔2021〕4号

2013年—2014年期间,吴某某在修建金口河区**小区过程中,梁某某作为业主方的工程质量监督,利用在项目监督、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施工方负责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33万元。

2014年期间,梁某某作为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用在工程建设中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项目承包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8.8万元。

因金口河区**小区工程系业主联建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实质特征,梁某某在该工程中收受的“好处费”33万元不作为犯罪处理,故只认定梁某某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修建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吴某某好处费58.8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在金口河区**工业园区堡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利用在工程建设中签字拨款的权利,非法收受项目承包人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8.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且案发前退还赃款,案发后得到四川**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谅。综合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20.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6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利用担任**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治理事业部副总经理、商务总部副总监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安徽**环保公司催付货款方面谋取利益,并三次共非法收受安徽**集团的业务经理夏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高铁站非法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株洲**路一茶楼非法收受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株洲**环保公司附近的马路旁收取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5年4月16日,长沙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园区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杭余检刑不诉〔2021〕20457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书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转账记录等;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员宋某某的供述;

5、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发还笔录等;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秀检刑不诉〔2021〕20331号

2021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与钮某某、肖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秀洲区**楼盘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向购房客户戴某某索要并收取10万元现金作为其购买位于秀洲区**幢**室的资格。

2021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现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22.秀检刑不诉〔2021〕20330号

2021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倪某某、钮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秀洲区**楼盘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向购房客户戴某某索要并收取10万元现金作为其购买位于秀洲区**幢**室的资格。

2021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现三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23.金东检刑不诉〔2021〕20017号

2019年9月至5月份,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作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号楼)员工,在担任**(**)项目工程主管期间,利用负责项目工程管理的职务便利,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盈某某等人收受、索取贿赂,共计价值人民币97240元,所得款项均已被程某某用于家庭、个人生活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购置办公用品、向领导送礼为由,向11家项目工程合作方索取贿赂共计22000元放入工程项目小金库使用。其中,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将其中5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总包陆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10张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4条西子阳光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40元。

4.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工程需要竣备资金为由,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范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4万元。

5.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以工程需要竣备资金为由,向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盈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4万元。

6.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项目部,非法收受项目工程合作方负责人盈某某为获得其关照而贿送的2条硬壳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投案前已退出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24.开检刑不诉〔2021〕20091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就职于**********公司期间,利用其担任开化县****小区工程建设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余某某、方某甲等人的财物共计9.5万元,并在该工程工程进度、工程量变更、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款发放等事项中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

2021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三、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

法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京大检刑不诉〔2021〕18号

案情类型: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于2019年5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有限公司**部利用其职务便利,向**卫视频道主持人刘某某介绍主播推广业务,并且收受贿赂8万余元,后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夏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2.忠检刑不诉〔2015〕49号

审查查明事实: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任重庆市忠县**乡**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10月份,在修建忠县**乡**村**社、**社公路硬化工程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主动向该工程承建人黄某乙索要8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7月初,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了被不起诉人廖某甲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

本院审查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之子廖某乙与黄某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廖某乙让廖某甲向黄某乙收取过欠款,黄某乙也向廖某甲归还过其欠廖某乙的欠款,同时黄某乙尚欠廖某甲片石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某乙向廖某甲转账的5万元系归还上述欠款还是向廖某甲的行贿款,故不能认定该笔5万元系黄某乙向廖某甲的行贿款。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

3.肃检刑不诉〔2021〕79号

8、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8月30日、2019年1月29日,两次收受**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商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9、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工作的便利,于2018年9月15日收受云南**管制造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王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十起犯罪事实涉案金额为47487元。

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陈某某利用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供应部采购员的职务之便,收取公司供应商好处费147487元,与本院审查后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未查清。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利用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能够认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74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查明事实的涉案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4.粤检刑申复决〔2015〕8号

审查查明事实:1993年,海康县(雷州市撤县改市的前称)XX乡政府征用某村26亩土地,即雷州市新城大道22号地块(以下简称22号地),但没有取得省政府的征地批文,乡政府尚欠某村征地款10.8万元。乡政府和某村村民对22号地的权属一直争议。

雷州市人民政府回收22号地时,游某某等人共获得雷州市人民政府及XX公司土地回收补偿款人民币515.49万元。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复查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能否定22号地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1.征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

海康县XX乡人民政府与某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有关文件,证实22号地曾在1993年被XX乡人民政府征收,但只有征用土地协议和海康县人民政府的迁坟通告。而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只能批准征用10亩以下的土地。本案中,征用的22号地是26亩,已超出了海康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在没有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下,依法律规定该地的征用手续尚未完成。

2.雷州市人民政府回收22号地时同意给付征地补偿款,也印证了该地块仍然属于某村拥有。

综上,雷州市人民政府征用22号地时,没有进行土地性质转变、完备征用批文手续,导致22号地的权属争议,不排除该地仍然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二)认定王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认定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供认均收到人民币5万元,但供述他们所收受的钱是谁送的情节相互矛盾,而游某某坚持否认其有行贿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行贿人是蔡某乙还是游某某,或者是两人合谋实施,因此,王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某甲涉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作不起诉恰当。

5.长检刑不诉〔2021〕140号

龙某1(另案)于2018年11月27日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担任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5月,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长顺县书香名庭”商品住宅项目。被不起诉人龙某2作为龙某1之子,同徐某某向长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长顺县**项目销售大楼,为了个人利益,2020年06月龙某2在龙某1的带领下到江西新余县,以妨碍长顺县书香名庭1#-10#楼施工总承包商(杨某某、洪某某等人)施工、索要楼房主体施工权等要求相威胁。长顺县书香名庭1#-10#楼施工总承包商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开展,向龙某2的个人账户内打入了5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龙某2已将50万元退交给公安机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2不起诉。

6.杭萧检刑不诉〔2021〕20165号

案件类型: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在担任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商品三部经理一职期间,利用其享有对供应商在**电商平台上商品准入及资源位分配权的职务便利,以人为降低供应商重庆**纸业有限公司供货量的方式,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2019年3月20日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先后两次向重庆**纸业有限公司索取贿赂款人民币38888元、38888元,共计人民币7777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重庆**纸业有限公司索取贿赂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某不起诉。

没收被不起诉人叶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776元。

7.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Z114号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2018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担任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部门产品采购的职务便利,为上述公司的供应商东莞甲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乙科技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取供应商公司人员张某某人民币245000元、邬某某提供的购车款人民币261175元及湖北**制造有限公司10%股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订单形成过程未能核实,10%股权对应价值无法认定,所购置车辆利益归属不明确,重要涉案人员张某某不在案无法核实情况,就现有证据而言,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收受他人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8.常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不起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文静与颜某某是否有共谋或明知颜某某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文静不起诉。

9.赣干检刑不诉[2015]22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三人合伙拍得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一块地皮后,挂靠在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并成立了江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分公司),宋某某为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但该项目部实际上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只需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因此,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实质为个人合伙组织,三人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违规挂靠在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宋某某、熊某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熊某甲不起诉。

10.缙检刑不诉〔2021〕20074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缙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甲不起诉。

11.湘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巢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9月21日、12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2015年1月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购房向陈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2.兰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4号

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张某某在任兰陵县新兴镇某某村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10万元。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我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张某某受贿案立案侦查,治安大队民警于2018年5月9日以秘密方式将在家中的张某某捉获,经讯问,2008年张某某在任兰陵县新兴镇某某村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10万元,向兰陵县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好处费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3.临兰检二部刑不诉〔2021〕Z446号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2月份,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担任山东**食品有限公司调理部门负责人,2018年3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负责与江苏**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期间利用便利条件多次向该公司索要回扣,共计87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87000元,暂扣于兰山公安分局专用账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系索贿及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3.沭检诉刑不诉〔2021〕Z5号

2013年至2015年,被不起诉人华某甲任沭阳县**镇**居委会**期间,以帮助庄某某、华某乙购买**安置小区房屋为由,收取庄某某、华某乙购房款,后以帮助**安置小区开发商滕某某处理拆迁和安置问题为由,收受滕某某开具的2张房款已付清的房票(实际未付房款),房票开具在华某乙、庄某某名下,房屋价值70余万元。

本院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甲不起诉。

14.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号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朴某某利用其担任**课长的职务便利,于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以合作顺畅为由向客户公司(**有限公司)的葛某某索贿,葛某某向朴某某妻子蔡某某工作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16.92万元、奖金9.6万元,向朴某某送孩子满月红包1万元,共计价值27.52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朴某某不起诉。

15.武检二刑不诉〔2021〕Z55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时任武定县**镇**社区***村二队组长期间,与刘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二组位于罗婺彝寨内的安置地2414.54平方米(3.62亩)以98万每亩价格转让给刘某某合计354.76万元,分2期支付,一期定金100万元(2010年9月16日已经转入**二队账户),余款在土地使用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11年3月16日**二组以土地出让违反程序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经调解后终止,由**二组归还刘某某预付的100万及利息23753元,该2笔款项于2012年5月22日已经归还给刘某某。

刘某某证实并提供了201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书写了“收到刘某某交土地款43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43万元系支付土地款。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及艾某供述刘某某给的43万元是分2次(1次是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拿了10万元给艾某,艾某拿了其中的5万元给殷某某,一次是2010年10月11日刘某某拿了33万元给殷某某,殷某某同日拿了其中的15万元给艾某,是刘某某给二人的好处费各20万元,另外3万元是给协议签订期间的协调费)。

综上,刘某某支付的43万元是给二人的好处费还是缴纳二期土地款,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伟律总结】

职务侵占罪构罪与否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而之所以能够利用这种职务之便,很大程度原因在于企业管理不规范,以致行为人能够利用公司管理漏洞,获得不当利益。

一旦被指控该罪名,核心辩点在于行为人是否为公司员工;侵害的对象是否具有公司的组织性特征;是合伙人之间的股权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指控侵占资金的证据是否充分;侵占数额能否达到立案标准等。

企业合规审查是防范公司财务被侵占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当前刑法干预早期化、扩大化、能动化的趋势下,企业的合规不光是在民商事合同领域,刑事合规会成为一项重要内容。刑事风险是企业合规风险的一个关键领域。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律师职务侵占罪辩护律师职务侵占罪不起诉辩点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业贿赂辩护与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中心主任李伟,写于2021年11月10日)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系由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领衔的、致力于全国性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近百名各具特长的精准化刑事辩护律师分别致力诈骗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犯罪、网络犯罪等类犯罪重大案件有效辩护。

广强专门成立企业刑事合规中心,为客户提供调查与企业合规法律服务,由具有双硕士学历的合伙人李伟律师担任主任。团队拥有法务工作经验的律师、专注于调查与合规的资深律师及执业多年的刑事诉讼律师,具备极为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对企业合规管理有深入的理解和实践能力,能够更好地为企业提供合规法律服务,使企业的风险降到最低。

广强合规中心团队擅长为大型企业、上市公司开展员工反腐败调查、商业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等调查,并就调查掌握的事实及证据展开谈判或进行刑事控告;在企业或实际控制人被刑事立案调查时,广强合规中心团队提供危机应对策略并协助实施,出具刑事法律分析意见和提供刑事风险剥离的整体方案并组织实施;在企业被指控涉嫌单位犯罪及公司股东、高管等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时,广强合规中心可以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刑事辩护服务;在处理重大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方面,广强合规中心成员均有丰富经验。

团队可以为客户提供企业合规体系建设、企业合规制度审查、合规咨询与培训;开展企业内部调查、应对国内外监管调查、企业危机处理;同时还可以为企业提供刑事控告、刑事辩护、刑事被害人代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等“一站式”的调查与合规法律服务。

广强律师事务所恭候您的光临!地址:中国·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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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浙财行[2017]29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确需发生住宿的,经单位领导批准,住宿费按差旅费限额标准凭据报销。非在杭省级机关在常驻地范围内往返偏远地区执行公务的相关费用报销执行属地标准。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发[2013]13号),加强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规范差旅费开支标准https://www.shui5.cn/article/f0/116926.html
8.祥和实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证券之星2017年8月22日如果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连续二十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均低于首次 公开发行价格或者上市后六个月期末发行手续费 16.51 万元 二、本次发行的有关当事人 1-1-1-34 浙江天台祥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招股说明杭州正瑞会计师事务所就本次增资出具了杭正瑞验 字[2012]第 1005 号《验资报告》。2012 年 1 https://stock.stockstar.com/notice/JC2017082200000978_96.shtml
9.英特集团:浙江英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市场参考价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交易均价的和房产证时所支付的证照办理费用、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土国贸集团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情形),由1994年6月,经杭财国资(1994)674号文批准,将国家股中351.57万元(折合219.73万股)非经营性资产剥离,https://www.9fzt.com/detail/sz_000411_2_4730844591502.html
10.汇丰消费:更新招募说明书摘要(2017年第1号)查看PDF公告2017 年第 1 号 PUBLIC - 1 【 重要 提示 】 本基金经中国证监会2010 年9 月10 日证监许可[2010但不保证投资本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因基金价 格可升可跌,亦不保证基金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http://jingzhi.funds.hexun.com/fundsreport/detail_2012_12030393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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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上证自然资源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更新招募说明书摘要可【2011】1629号文核准募集。本基金的基金合同于2012年 4月10日正式生效。本基金为交易型上市开放式国证监会对本基金作出的任何决定,均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 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本招募说明书(更新)所载内容截止日为2017年4月10日, 有关财务数据和净值表现数据截止日为2017年3月https://fund.eastmoney.com/gonggao/510410,AN20170525060136832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