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林**、黄**、张**、陆**、范*、魏**、苏**、陆*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0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部分事实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17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于同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龚**、张*,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范*、蔡**,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鲍**,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陆*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被告人叶**、林**、黄**、张**四人经商议组建福州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被告人叶**、林**各占35%的股份,被告人黄**、张**各占15%的股份,公司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万达广场内,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任何手续。2014年1月下旬,福**公司更名为华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人叶**、林**变更为各占30%的股份,被告人黄**、张**变更为各占20%的股份。
其中,被告人叶**、林**、黄**、张**作为华**司经营者及股东,被告人范*作为华**司的财务及后勤保障人员,对在华**司的全部诈骗金额负责;被告人陆**参与在华**司的诈骗1节,诈骗金额人民币687599元;被告人魏某甲参与在华**司的诈骗1节,诈骗金额人民币179444元;被告人苏*甲参与在华**司的诈骗1节,诈骗金额人民币88398元;被告人陆*甲参与在华**司的诈骗1节,诈骗金额人民币44172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曹*、王**、太*、朱*等人的陈述,证人谢*、林*、甘*、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提成表,利润分成表,聊天记录,涉案电脑内查获的培训资料、开发流程、财务账目等电子数据,企业登记信息电脑查询反馈单,物证电脑、U盘等,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九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林**、黄**、张**、陆**、范*、魏**、苏**、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叶**、林**、黄**、张**、陆**、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苏**、陆*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林**、黄**、张**、陆**、魏**、苏**、陆*甲均系主犯,被告人范*系从犯;被告人魏**、苏**、陆*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陕**平台系不法平台的证据不足,客户进入平台操作所产生的“加工费”(手续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对员工进行培训,在公司诈骗犯罪中系从犯。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陕**平台系不法平台的证据不充分,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林**系从犯,能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招募业务员和对业务员进行培训;曹*的经济损失是自行操作亏损的;在公司诈骗犯罪中系从犯。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黄**没有为公司招募业务员和进行培训,曹*自己存在擅自操作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计入被告人黄**的犯罪金额,黄**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范*系财务人员,获利少、作用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魏*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苏*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陆*甲系从犯,且中止了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叶**、林**、黄**、张**四人经商议组建福**公司,被告人叶**、林**各占35%的股份,被告人黄**、张**各占15%的股份,公司座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万达广场内,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任何手续。2014年1月下旬,福**公司更名为华**司,被告人叶**、林**变更为各占30%的股份,被告人黄**、张**变更为各占20%的股份。
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福**公司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102929元。具体如下: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叶**、林**、张**、范*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万达广场的华**司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陆**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道万达广场B2区楼下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黄**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一驾校内被民警抓获。
同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苏*甲到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盖山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魏*甲到福建省屏南县公安局岭下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陆*甲到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99500元,被告人陆*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伟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暂扣款票据,证实暂扣被告人林**人民币199500元及被告人林**、范*、陆*甲退缴非法所得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林**、黄**、张**、陆**、范*、魏**、苏**、陆*甲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林**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林**等人与不法平台相互串通,招揽客户进行虚拟的“炒贵金属”交易活动,实际是其一伙人进行诈骗的一种手段,对客户而言根本就不存在炒贵金属盈利和“经营风险”的问题。由此可见,被告人林**等人非法占有客户钱财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客观上也实施了骗取客户钱财,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认定陕**平台是否系不法平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林**、黄**、张**、范*均供述其公司利用陕**平台可以自行操控指数升降的手段,诱骗客户进入该平台投入资金炒作贵金属,之后提供相反信息误导客户操作,导致客户亏损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叶**和金叶技术-黄-陈的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且企业登记信息电脑查询反馈单证实未发现与“陕西金叶贵金属福建分公司”名称完全一致的企业记录的事实,足以认定陕**平台通过自行操控,骗取客户资金的事实,系不法平台。故被告人叶**、林**、陆**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黄**、张**、陆**、魏**、苏**、陆*甲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林**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获取利润分成;被告人黄**、张**作为股东兼业务员,不但为公司招募其他业务员,对新业务员进行培训和工作指导,还参与利润分成,与被告人陆**、魏**、苏**、陆*甲等业务员一起,利用虚假身份诱骗客户进入该公司指定的不法平台进行贵金属炒作,使客户陷入投资骗局。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分工合作,积极参与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且该事实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公司客户盈亏、提成表、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客户在陕**平台操作所产生的“加工费”(手续费)和被害人曹*擅自操作造成的亏损是否计入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叶**、黄**等人与不法平台相互配合串通、共同谋划,通过操控指数升降和误导客户操作的手段,诱骗客户在平台上投入资金进行虚假交易,使客户陷入该骗局当中,从而达到骗取客户资金的目的。且被告人叶**与陕**平台管理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叶**与平台相互串通的基本思路就是通过每天的送金行情,开始让客户小赚一点,让客户听话,跟着叶**的指导走。如果客户没有听从叶**的指导,擅自操作,叶**就要求平台:“亏他,给他点教训”。等客户大资金投入了,就通过滑点、拉**的方式亏掉客户的钱。因此,对于客户操作所产生的“加工费”和客户的亏损额均是给客户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计入犯罪金额。故对被告人叶**、黄**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并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起因,而是被告人实施诈骗所利用的条件,且被害人的错误认识系在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后而产生的,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陆*甲是否属中止犯罪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陆*甲参与实施第3节的犯罪事实,且造成被害人太文44172元的实际损失,其犯罪行为已经得逞,属犯罪既遂。故被告人陆*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范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魏*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苏*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陆*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电脑、U盘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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