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系管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新版)体系管理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认证认可条例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

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国家认监委制定、调整和公布认证领域目录,认证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变更手续:

(一)缩小批准认证领域的;

(二)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

扩大认证领域的,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书面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认证机构不得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聘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禁止或者限制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二)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

(三)设立的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名称、地址和认证活动内容;

(四)认证收费标准;

(五)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的状态。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

(一)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冒名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容严重失实的;

(五)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第十九条认证结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以下信息,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认证计划信息;

(三)认证证书的有效、暂停、注销或者撤销状态信息;

(四)设立承担其认证活动的分支机构信息。

认证机构在获得批准的认证领域内,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分包合约,应当自签订分包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有效:

(一)上一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内容;

(二)社会责任报告:主要包括机构概况、机构核心价值观与发展理念、机构最高管理者的社会责任承诺、机构社会责任战略、机构社会责任绩效等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二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第二十九条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四条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信息和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第三十九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6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中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大陆的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并遵守本办法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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