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法律和会计交叉研究的视角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革命的兴起,技术对货币的影响正达到历史上从未出现过的状态,并将继续演绎、拓展和深化。数字货币运用分布式账本技术、密码学及智能合约,创造了新形态的数字资产与金融工具,并不断更迭升级,对既有的法制与商业实践带来诸多挑战。在公法层面,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1.0版本,去中心化的结构和匿名交易为反洗钱与支付监管带来挑战;以以太坊为代表的2.0版本,将区块链技术与智能合约融合,推出开放式的去中心化平台,便利各种代币融资活动(ICO),由此引发了证券监管执法难题;以天秤币为代表的稳定币,所蕴含的金融系统性风险和对中央银行功能的威胁,也挑动各国金融监管者的神经。在私法层面,如何理解虚拟货币的私法定性,例如数字货币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这一问题通常为数字货币交易所被盗后投资者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争点。此外,数字货币交易的具体权利义务为何?均影响我们对数字货币法律关系的理解。而且,当公司在日常经营中使用数字货币时,其在会计报表如何呈现也是现实问题。

数字资产属性界定争议,一方面源于数字货币作为支付和投资工具的混合属性带来的定性困难,另一方面是因为监管者和学者站在各自监管或研究立场提出了的不同界定,缺乏系统性的类型化研究和思考。此外,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各国已经对数字货币在公法上的定性和监管出台了法律法规,但对其私法层面的属性研究较少。因此,本文拟从交叉学科的分析视角来重点讨论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界定,行文框架是:首先,阐述数字货币的演进逻辑和分类,藉此勾勒数字货币这一抽象概念的具体样貌;其次,分析数字货币在公法和私法上的定性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再次,讨论法律定性不清对数字货币在既有会计准则框架下分类的影响;最后,综合法律与会计视角来系统性思考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

二、数字货币的概念与历史沿革

(一)数字货币的概念厘清

关于数字货币的概念并无统一用法。在广义上,指代所有的基于区块链技术而发展出来的数字资产,包括支付领域中的数字货币和融资领域中的数字代币。狭义上,则指代具有支付媒介功能的数字货币。此外,即便共同指向支付领域中的数字货币,名称也五花八门。有的基于加密技术的使用而称之为“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有的基于其存在于计算机网络而非现实生活中,则称之为“虚拟货币”(Virtual-currency)。

(二)数字货币的演进逻辑

比特币最初只能“挖矿”取得,但随着越来越多的人使用而获得了公众认同,其作为“支付工具”的功能开始外溢到区块链系统之外的现实生活中。大型的供货商(如微软)也接受比特币来购买商品和服务。当对比特币的需求超过用户自己挖矿取得的数量时,全球第一家比特币交易所MtGox顺势产生,由此比特币可以购买取得。然而,二级市场中比特币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而不断波动。“币值不稳”严重制约其作为交换工具和计量尺度的功能发挥,影响比特币的“初心”实现,即绕过传统银行系统并取代国家法定货币的构想。

数字货币无法有效履行储存价值、交换工具和计量尺度三大货币基本职能,客观上阻碍了其自身的应用进程,因此,致力于维持“币值稳定”的稳定币应运而生。稳定币是指通过让一种价格波动大的数字资产与价格波动小的资产交换,从而维持数字资产生态系统的运行。业界维持数字货币价值稳定的机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锚定法币的稳定币(Fiat-backedStablecoin),使用足额法币存款作为抵押物以保证稳定币的价值;当前市值最高、使用范围最广泛的稳定币是Tether公司发行的以1∶1比率锚定美元的USDT。第二类是资产抵押型,可进一步区分为以数字资产、实物或无形资产作为抵押,实现原理与锚定法币机制类似,不同之处在于所抵押的资产类型各异。第三类是算法稳定型,这类产品没有任何资产作为背书,而是利用算法根据当前稳定代币价格自动增发或回收稳定币,调控供需平衡,从而保持其价值稳定。

2019年6月Facebook发布Libra项目白皮书,声称要建立一个“简单的全球性货币和为数十亿人赋能的金融基础设施”。Libra仿照中央银行模式,通过形成资产储备生成天秤币(Libracoin)并规定了Libra的价值锚定一篮子货币。因此,Libra的币值稳定方式为前述第一类,锚定法币。虽然天秤币目前尚未落地,但这一超主权私人货币可能带来的金融稳定、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等风险,成了国际监管者的热议话题,同时也反向激励着各国央行加快推出法定数字货币以维护其货币主权。截止至2020年7月中旬,至少有36家中央银行发布了关于零售型或批发型CBDC的工作计划。第一个被公开的关于零售型的法定数字货币项目由瑞典央行进行,我国的数字人民币项目目前也在国内四个城市进行试点。

至此,数字货币可进一步区分为私人数字货币和法定数字货币,前者由非主权个体发行或不存在特定的发行主体,包括诸如比特币和以太币等主流数字货币,及各类稳定币。后者则是由各国央行发行,采用特定数字密码技术实现的货币形态。与实物法币相比,数字法币变的是技术形态,不变的是价值内涵;本质上,它仍是中央银行对公众发行的债务,以国家信用为价值支撑。由于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发行数字货币预留了空间,承认其法偿性,因此,实践中引发定性及监管争议的是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

三、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争议:商品、财产、货币或证券?

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交易,涉及金融监管、课税及反洗钱等公法如何适用的问题,也涉及私法的适用问题。相对而言,公法问题较被各国重视,已有多国提出立法、政策或法律框架;私法问题较少立法,在有限的司法实务案例中,主要是将其定性为无体财产或虚拟商品,并直接适用传统法律的规定。

(一)数字货币在金融监管层面的定性

由于比特币和以太坊等运行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网络系统中,并根据初始设置的代码自动化运行和自主管理,不符合投资合同判断标准下“依赖他人努力而获取利润”的证券属性要件,因此对数字货币的定性争议一开始就集中在是否为“货币”上。目前,德国和日本在法律上承认数字货币的支付功能。但有学者指出,承认比特币作为支付手段并对其施加监管,并不意味着赋予其法定货币的地位。在美国联邦法上,除了在反洗钱和反恐资助领域,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并未得到立法支持,具体阐述如下:

1.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局:货币

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匿名、缺乏针对性监管法规及交易信息不透明等特点,使其很容易被用于暗网中的违法交易,还被用于跨境转移资金和“洗钱”等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中,因此成了反洗钱或反恐资助打击的对象。金融犯罪执法网络局(FinCEN)是美国负责实施反洗钱监管的主要机构,也是美国第一批就数字货币发布指导意见的机构之一。2013年3月,FinCEN明确指出,如果数字货币替代真实货币或具有与真实货币等值的价值,则数字货币的兑换商和交易所是FinCEN法规下的货币传输商(moneytransmitters)。因此,任何从事数字货币转让或交易业务的人员都必须遵守FinCEN的要求,建立反洗钱计划(其中包括记录保存、报告以及客户识别和验证要求),从而防范数字货币作为支付工具被用于不法目的。对数字货币服务商适用反洗钱义务,这意味着将数字货币视为另一种货币。

2.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商品

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在其监管权限内,面临比特币的交易在期货交易法上究竟应定性为商品期货或外币的问题。CFTC就平台经营者未经许可所进行的比特币期权交易是否违反期货交易法所做的处分表明,比特币非美国的货币,也非外国的“真实货币”,其期权交易仍可能违反期货交易法的规定。CFTC以默示方法认定比特币不是货币,而是该法所称之“商品”。

3.国内税收总署:财产

综上,监管者在各自的监管权限范围内判断数字货币的公法属性。较有共识的是:货币的发行属于主权国家的行为,故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均不被认定为传统法律上的货币,至于其作为交易中的支付工具,主要是以当事人之间的认可或协议为依据,即使使用普遍,也不表示其已成为全球流通的新型货币。反洗钱监管领域将数字货币视作“货币”对待,也仅仅是基于打击洗钱犯罪的目的和需要,并不构成其他监管法或者私法定性的参照,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判定应回归各部门法的概念及规范意旨。

(二)数字货币在私法层面的争议

通常,人们很容易将收到比特币的人称为“所有人”,或者将“所有权”和“财产”的概念当然地适用于数字货币。这些认识都是将分布式账本上的数字货币转移视为具有财产法上的法律后果。但数字货币是否为财产法上的“财产”,以及具体是何种财产,不无争议。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不仅关涉纠纷发生时如何确定其作为财产的返还原则和对应价值,还关涉数字货币交易所被盗而面临破产之际持有人能否主张别除权以最大化保护自身利益问题。甚至,关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比如数字货币被盗情形下,若数字货币被视为财产,被告则涉嫌盗窃罪,若被视为存储于电脑中的数据或电磁记录,则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我国禁止数字货币融资但不禁止数字货币私人持有和交易的背景下,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不清正是实践中引发纠纷的重镇。数字货币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到底是货币、无形资产、请求权,或者仅仅是表彰持有人权利的电磁记录?法院对此态度各异,学界亦无定论。

1、司法判例层面:非货币财产或(虚拟)商品

目前,数字货币具有支付和投资的经济功能使其作为“财产”的属性和价值得到普遍认可,但属于何种财产类型存在争议,即究竟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以及,数字货币能否成为民法上的“物”?前者往往是因为数字货币被当作支付工具使用时,由于(应当)支付节点和争议发生节点数字货币的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使交易双方经济利益严重失衡而引发矛盾。后者往往发生在数字货币所有权权属争议情形下,若数字货币是民法上的“物”,那么就可以利用物权规则对数字货币的权属作出界定,即认定持有人享有数字货币的所有权。这在数字货币交易所破产之际对持有人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这意味着持有人可基于数字货币所有权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别除权或等值的赔偿请求。前述问题分别在美国、日本、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司法案例中均有体现。

在美国的HashFast管理人诉MarcLowe案中,比特币转账节点与争议发生节点价值相差约98万美元,因此比特币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对于确定被告的返还责任意义重大。若为货币,只需要按照转账节点的比特币市值(约363861美元)返还;若为商品,则适用原物返还规则,在商品不存在时,计算商品价格需考虑市场变化的因素,即应以诉讼时价值(约1344705美元)予以返还。由于本案审理重点在于是否构成欺诈转移,所以法院并未直接判定比特币是货币还是商品,但明确认定其不是美元。与此相似,在台湾发生的比特币借贷案中,也是源于借贷与纠纷发生之际比特币价格相差高达上百万台币。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种类物”而非“货币”,从而认定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为消费借贷,而非金钱借贷;由此适用物的返还规则,而不是货币的返还。

在数字货币持有人诉日本最大的数字货币交易所——MT.Gox案中,原被告就比特币是否为“有体物”,能否成为物权客体进行了激烈争论。原告认为:“比特币不是单纯观念上的虚拟存在,而是在许多电子计算机系统内实际存在的一种电磁记录,所有权人能够对其进行排他性的支配,符合民法关于有体物的定义,属于所有权的客体。”被告则辩称:“物权的客体仅指有体物,而比特币是纯粹概念上的存在,不符合“有体物”的定义,无法成为所有权客体。”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请求并否认了比特币作为日本民法上所有权客体的“物”的可能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数字货币作为支付工具引发的争议罕见,争议主要源于其投资引发的纠纷。从法院的处理态度上看,除个别案件判定数字货币不属于合法物品,不受法律保护外,基本上都承认数字货币是“虚拟商品”,具有商品属性和经济价值,并予以合同法保护。与此同时,基于物权法定原则,认为数字货币并非物权法上的“物”。比如,冯某某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中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与日本东京法院的判决不同,我国法院否认比特币是物权法上“物”的原因,不是因为比特币不是有体物,而是因为中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数字货币这类物权客体。

综上,虽然各国法院司法审判中均不认同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认可其财产价值,将其视为“非货币财产”或“(虚拟)商品”。但这一属性判定还是较为宽泛,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同类型的非货币财产所适用的占有、使用、担保、返还、执行等方面的基础法律制度在极大差异。比如,种类物和非种类物、物权和债权的转让与返还规则均不相同。当然,也因为各国物权法对于何者为“物”界定不同,从而使得比特币能否成为物权客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亦表明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私法属性界定远未清晰明了。

2、学界的争议:货币、物、无体财产或债权

学界对于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观点不一,包括:货币、物、无体财产及债权。其一,货币说。有学者从货币的信用本质出发,认为数字货币依赖区块链技术完成了去中心化的货币信用构建。建议可以先确定其为准货币的法律属性,在时机成熟时再确认其货币的法律地位。有学者从“货币认同”的视角分析,认为只要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比特币的货币地位,就可以将其视为货币;但若当事人之间对其不存在“货币认同”,则可视其为一种无形资产,按照财产法的规则处理。域外有学者从数字货币的经济功能出发,认可其作为私人货币的地位,但从风险防控的角度,强调应对非主权数字货币的发行结构和质量进行监管。

其四,也有学者参考日本法院与学说,认为数字货币应属债权。其理由包括:(1)根据民法传统理论,物具备三项要件,包括:非人之身体、人力所能支配,以及独立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的有体物或自然力;数字货币很难被认定为有体物或自然力,因此非属民法所称之物。(2)虚拟货币如比特币本质上为一系列信息的累积,其权利内容实际上应为“当事人可将他人承认之持有单位数向其他参加者移转之权利”,且该持有单位数须他人承认方有正当性,故此权利不具有对世效力,在民法采债权与物权区分原则下,应属债权。

综上,学界对数字货币众说纷纭的观点似乎并未对司法裁判中的模糊定性增添更多的确定性。相反,还增加了新的见解,即数字货币具有债权属性。但学界与司法实践也有相似点:均肯定数字货币具有财产上的利益,也认可具有“货币认同”的私人主体之间将其作为支付工具,分歧在于虚拟货币到底属于何种财产。

(三)数字货法律属性之审思

数字经济兴起,引发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如何纳入既有法律和监管框架的问题。监管层面,监管者基于数字货币可能引发职责范围内的金融风险来定性,分业监管格局下的各监管者也未能达成共识。此外,数字货币在监管上的属性对私法层面的定性和问题解决并不具有决定意义。比如,即便反洗钱监管者认为数字货币作为支付工具存在洗钱风险,将其视为“货币”从而施加反洗钱监管要求,也不能认定数字货币等同于私法上的货币。

私法层面,数字货币既能作为支付工具,又有投资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只是如何在既有的财产法体系下定位数字货币,司法实践和学界观点不一。前文中提及的管理可能性说、无体财产说,其实都在有意为缺乏“有形”外在表现形式的数字货币如何在既有的财产法框架下自处进行辩护。财产权的主要类型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数字货币并非持有人智力创造的成果,很明显不属于知识产权。那么,只能被归为物权或债权。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流数字货币,去中性化的发行机制,直观上缺乏持有人的请求权行使对象,因此被多数学者排除了债权属性。于是,就仅剩物权属性可以考虑。但囿于物权客体通常以有体物为主,并且物权法定。所以学者们只能主张“管理可能性说”来扩张物权的客体范围,从而将人们能够通过私钥进行权利转移的数字货币纳入进来,也有域外学者直接将其视为无体财产。

然而,数字货币也难以成为“纯粹”的物权。物权是最全面完整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成为物权客体的意义在于赋予持有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全权支配该客体,从而实现自身利益。反观数字货币持有人的权利实现,完全依赖于预先设定的算法协议及各记账节点的共同配合,缺乏物权所必须的“独立性”。另外,物权有其特殊的变动规则,成为物权客体就可以适用这些规则而保护持有人利益。但数字货币是新的价值转移方式,与现有的物权变动规则有冲突。数字货币在区块链系统中的得丧变更,须经验证节点验证并计入分布式账本,始可有效发生,且认定数字货币时亦以此分布式账本为准,这类似于以“登记”作为公示外观,并以分布式账本的变更登记而非交付进行数字货币的处分。但与动产登记制度不同之处在于其非由公权力机关管理、而是由民间验证节点管理账本。因此,数字货币须适用不同的公示外观与财产权变动规定。

综上,数字货币的物权属性存疑。事实上,笔者赞成道垣内教授对比特币的解析:“当事人可将他人承认之持有单位数向其他参加者移转之权利”,且该持有单位数仅在“他人承认”下才具有正当性,即此种权利并不具有对世效力,属于债权。对此,本文将在第五部分详述。

四、数字货币的会计确认与计量问题

(一)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及从业机构的观点梳理

梳理国际与各国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和“四大”的对于数字货币确认和计量的观点,其均承认数字货币具有会计上的“资产”属性,即“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但具体应归入何种科目争议较大。

表略

(二)现有会计准则适用于数字货币存在的问题

正如学者所言,数字货币是点对点的电子化支付系统,改变了人们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支付方式。然而,我们对交易的会计记录方式并未改变,因此无法期待技术契合一个从未设想过数字货币会出现的会计准则系统。

五、系统性思考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

(一)界定思路:分层和分类原则

此外,界定数字货币属性时还要根据其所表彰的不同权益进行类型化研究。数字货币从最初的比特币到稳定币,再到央行法定数字货币,不同类型所表彰的权益不同,即便同一种类,也会因发行主体和设计结构的不同而表彰不同的权益。比如锚定法币的稳定币与通过算法来维持币值的稳定币,持有人对发行人的请求权内容并不相同。因此,需要根据数字货币所承载的权益内容进行分类讨论。这不仅是私法定性所需,也对数字货币在会计上的确认与计量至为关键。

(二)法律和会计交叉视野下的数字货币属性界定

数字货币的无形性特征,使得法律上不仅产生了其是否为物权客体的争议,会计上也促使人们将其归入无形资产科目,短期的则划归存货。但这并未反映数字货币的交易实质,比如投资属性。会计上无法将数字货币计入投资科目的原因在于法律上未将数字货币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债权(请求权),因为比特币是去中心化的,缺乏明确的发行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请求权的解释空间。而且,实践中绝大多书数字货币都是有发行主体的。因此,应综合法律与会计视角来明确数字货币属性。

1.数字货币所表彰内容的私法定性:债权

如前所述,央行发行的法定数字货币属于央行对全体人民的负债,并无疑义,争议主要集中在私人数字货币的定性上。有的私人数字货币基于完全去中心化的发行架构而缺乏特定的发行主体,也有存在明确发行主体的,比如锚定法币或价值与特定资产挂钩的稳定币。存在特定发行主体时,数字货币所表彰的权利是向发行人换回对应价值法币或资产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那么,问题点就落在了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属性上。

去中心化的数字货币(如比特币)得到公众认可和接受后,具有支付和投资双重功能,具有财产价值。但因缺乏明确的发行主体,有人将其比拟为黄金、白银等商品货币和资产,均为无债权行使对象的支付工具。但比特币与贵金属货币不同,不具有内在对使用价值;如果脱离了其运行的区块链网络,则毫无意义。

2.数字货币的会计分类

当私人数字货币私法上的债权属性界定清楚,就为会计上确认计量扫清了法律障碍,能够解决数字货币无法纳入既有会计准则框架的困境。锚定法币的稳定币,符和特定条件,可被视为“现金等价物”,除此以外的其他私人数字货币可结合持有人的主营业务、持有目的、预期用途,以及数字资产发挥内在价值的方式而在报表上按照以下分类呈现。

其一,对于大多数企业,其主营业务与数字货币的经营和服务无关,而且也非基于交易需要而收受数字货币,持有数字货币的目的主要在于投资获利,此时,持有数字货币与投资和金融工具类似,所以可按照投资科目确认计量。短期持有即出售的,类似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损益,计入收益;长期持有等待其增值,可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损益,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其二,挖矿企业获得数字货币可以计入“存货”。其三,一般商业企业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收到的数字货币,可能会被兑换为法币,也可能被继续当作支付工具而用于商业交易,此时数字货币承担的是“支付手段”功能,可参照“外币”确认计量。比如,微软向客户销售产品,收到了比特币作为支付对价,这与收到欧元类似。通常,企业收到的外币在期末报告时会将其价值调整为公允价值,并将汇兑损益在利润表中体现。同理,企业在日常交易中收到的比特币也可以参照处理。

六、结语

区块链技术驱动的金融创新对既有的法制与商业实践带来诸多挑战。这包括从金融风险防控和国家税收利益维护出发的监管层面的属性界定难题,以及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数字货币交易纠纷的司法实践衍生出来的私法定性争议。法律定性不清又对反映商业交易的会计如何在财务报表上呈现数字货币带来影响。尤其是数字货币的私法定性模糊不仅影响纠纷发生时其作为财产的返还原则和对应价值如何确定,还关涉数字货币交易所被盗而面临破产之际持有人能否主张别除权以最大化保护自身的利益。此外,囿于法律定性不清,会计上只能在既有的会计准则框架下使用排除法来确定数字货币可能贴近的科目(无形资产或存货)进行确认和计量,但这一做法具有严重局限,不仅存在着概念与经济实质之间的背离,也不符合数字货币所有者的持有目的,甚至有违向财务报表使用人提供有效信息的根本目的。

本文综合法律与会计视角,使用分层和分类定性思路,来探讨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区分公法和私法层面,以及数字货币本身及其所表彰的权益层面而分别定性。数字货币本身为记载于电脑上的电磁记录,但是其所表彰的权益内容属于债权。具言之,在法定货币的情形下,表彰的是对国家的债权;对于锚定法币或其他资产的稳定币而言,所表彰的权利是向发行人换回对应价值法币或资产的请求权;对于去中心化发行的数字货币而言,可将其理解为基于其代码协议所发生的合同行为关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对象理论上为担当区块链网络中记账负责人的各交易验证节点。同时,数字货币所表彰内容的债权属性界定,为会计上确认计量扫清了法律障碍,使数字货币在既有的法律框架和会计准则体系下找到了容身之处,从而提升了法律与会计规则对于数字货币这一金融创新的回应力。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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