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即法币交易,OTC;
b.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即币币交易,
c.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即做市商、承兑商
d.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即引流、投资咨询业务、NFT、数字货币钱包业务
e.代币发行融资,即ICO(首次代币发行)、IMO(首先矿机发行)、IF0(首次分叉发行)、IEO(首次交易发行)
f.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即现货交易、杠杆交易、合约交易等。
从当前的司法实践和判例来看,虚拟货币的经营者被刑事立案后,追究的罪名主要包括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罪,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等,如果被定为前两个罪名,涉案赃款就可以全部罚没,而不涉及到退赃的问题,这可能也是前两个罪名出现比较多的原因。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处罚相对来说还是比较轻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传统上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范围包括: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非法经营罪犯罪构成的要点还包括:
(1)本罪的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在我国目前行政经济法规不很健全的情况下,考察某一经膏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一定要把国家政策的精神吃透,对既不宜提倡、也不宜急于取缔的,要因势利导,使其向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不要轻易作犯罪处理。
(2)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本罪,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本罪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
虚拟货币经营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有关观点:
1、经营虚拟币交易平台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该公告除了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还要求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换言之,境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均属违规。
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的前置性规定为前提,这决定了在司法认定上,行政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要依赖行政法的规定,没有行政法依据的,不得认定为犯罪。具体到非法经营罪而言,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通常是以网站及移动APP形式存在的,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其中仍然可能存在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风险。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要求,强化平台企业金融活动监管,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坚决防范个体风险向社会领域传递。在此政策背景下,接下来进一步清理虚拟货币市场势在必行,虚拟币交易平台被明确纳入刑法打击范围的可能性增加。
2、虚拟币交易,哪种模式涉非法经营罪?
从现有法律法规+司法实践角度,对比特币的“特定的虚拟商品”法律定性并没有改变,民法典也是允许中国人持有比特币的。这是虚拟币在中国还能够有生存空间的前提条件。
目前,有两种涉虚拟币的业务模式是合法的。一是虚拟币钱包业务,即维护虚拟币的安全,提供阻击黑客攻击的解决方案等;二是OTC,以币交换币。由于这两种模式是合法的,因此,这两种模式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或其他技术服务在法律上是容忍的。
但是,对于钱包提供增值服务,也就是“定期利息”等,是不被我国法律允许的。理由是9.4公告将虚拟币的金融属性否定了,因此凡涉及虚拟币的金融服务,一般而言都涉嫌违法,只是程度不同。
因此,凡是用稳定币进行对敲的业务(违反《外汇管理条例》),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中国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行为。
3、虚拟货币非法金融活动≠非法经营罪
也就是说,《通知》将本不属于金融活动范围的业务拟制为了金融活动。比如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这些服务活动本身与金融活动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因为所提供的对象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因此也被拟定为是非法金融活动。
很多人认为,《通知》明确了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那么非法经营罪将成为以后定罪的常用罪名。但并不认为《通知》可以成为非法经营罪“非法性”的依据,以及适用非法经营罪定罪。除了《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效力级别之外,更应着重考虑非法经营罪打击金融活动的范围。
从全球范围来看,虚拟货币的金融衍生品属性愈发明显,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虚拟货币纳入证券、期货、大宗商品的范围,再以此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3)我国根本不存在规制虚拟货币的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去认定刑事犯罪的“非法性”?
《通知》的非法金融活动,仅是方便行政管理的需要,将其拟制为“非法金融活动”,但刑事“非法性”却不能以此为依据。在最接近证券、期货特征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都欠缺成为非法经营罪“非法性”依据的前提下,不具有金融活动特征的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更不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通知》无法成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的依据,那么其能否成为“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的依据,答案也是否定的。
有观点认为,开设不具有合约交易、杠杆交易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可能会违反《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属于未经批准设立金融产品交易所,如果达到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这里的前提是交易所开在国内,如果是开设在境外,然后面向国内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开设主体并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使为其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也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因为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营销宣传、技术支持等服务本身并不属于需经批准或许可的业务活动,而且在开设主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下,提供帮助的主体也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5)如果交易所开在国内,提供除合约交易、杠杆交易之外的服务,会不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简介:北京陈律师,法学硕士,北京运玖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历任特种部队指挥员,检察官,侦查员,纪检干部,企业高管,阅历丰富,学养深厚,擅长疑难重大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叉复杂案件处理,重信守诺,值得托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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