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产业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提高生态环境质量、实现绿色低碳发展的重要途径。回收作为再生资源产业的核心环节,承担着将各种分散的废旧物资进行“汇聚”与初加工的任务,是循环经济的重要实现手段和发展保障。回收企业的税收问题一直是影响行业发展的困境。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入门槛低,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作为回收主体在整个回收行业中所占比重较大,但规模通常比较小,且比较分散。而下游用废企业往往规模较大,且相对集中。为避免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带来的税负成本及引发的税收风险、经营风险,下游用废企业通常不愿意直接与散户签订购销合同,而是选择由规模相对大的回收企业作为自己的供应商,与回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但因废旧物资,尤其是废旧钢铁等金属,物流运输、仓储成本较高,导致实践中通常由散户直接将回收物直接运送至用废企业。如此以来,在法律关系上形成“回收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典型且常见的交易模式。除上述交易模式外,回收企业会从产废企业购买,此类交易中,回收企业可以从产废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作增值税进项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此类业务数量较少。
由于散户供应商无法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要通过税务机关代开。而在业务实践中,由于废旧物资回收涉及货物数量及金额巨大,绝大多数散户供应商在销售货物时选择即时结算,货款两讫,不愿意花费更多精力在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且部分地方税务机关出于行政执法风险的考虑,不愿为散户供应商代开发票。由此,回收企业在税务处理上陷入两难困境,既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亦不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为了维持经营,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收购凭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因政策的不稳定,且不同地区做法不同,使回收企业始终存在涉税风险。
资源综合利用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情,因此对废弃资源加工、整理、再利用,生产销售的在优惠目录内的产品或劳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不同比例的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但在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执行中,可谓“乱象丛生”,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发票虚开泛滥。因为销售产品或劳务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一些不法分子就利用优惠后实际税负率比较低的优势,大肆对外虚开发票并牟利,严重扰乱税收征管秩序。
二是地方政府违规税收返还泛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财政收入业绩指标或为了套取中央财政资金,鼓励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做大”收入,并对实际入库税款地方留成部分,违规予以财政返还。进一步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发票虚开提供了便利。
三是废旧物资收购企业偷税严重。因收购废旧物资并简单加工销售的商贸企业,一般很难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导致税收负担较高。因此这些收购企业或商贩,长期逃避税务机关管理,存在很大的税收漏洞。
四是企业所得税长期违规核定征税。尽管销售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产品或劳务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但是在企业所得税成本税前列支方面,大量缺失合规扣税凭证。因查账征收会导致企业所得税税负太重,故违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长期普遍存在。
五是不得退税条件太过苛刻。按照现行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的规定,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超过1万元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就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高压线”太低,导致很多企业一不小心就失去的36个月退税的权利,显失税收公平正义。
(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二)财税〔2008〕157号,明确再生资源的增值税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政策主要内容:
1、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2、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3、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规定了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退税比例、申请退税应提交的资料。
(三)财税〔2008〕117号,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属于财税〔2008〕117号中目录规定范围,但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规定范围的,可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优惠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四)财税〔2009〕119号,对财税〔2008〕157号中有关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问题进行明确。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纳税信用级别条件要求的,以纳税人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内纳税信用级别发生变化的,以变化后的纳税信用级别确定。
1、自2019年9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磷石膏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比例为70%。
2、将财税〔2015〕78号文件附件《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3.12“废玻璃”项目退税比例调整为70%。
3、《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修改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明确“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八)《环保、节能节水及资源综合利用2021版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36号),规定了再生资源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九)《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自2022年3月1日起执行。政策主要内容:
1、明确再生资源定义。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强调的是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比如废旧电脑拆卸销售,但是和销售使用过的物品不一样(购买新电脑使用后销售、购买二手电脑使用后销售),同时要与本文件中后面的即征即退的目录区别,简易计税方法是“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即征即退是“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通俗的讲简易计税方法是简单加工,如洗、拆等,即征即退的关键词是“利用”,也就是生产,化学反应或物理反应。
2、明确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业务应缴纳增值税,非经营活动除外。本公告中的非经营活动是指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
“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
主体:纳税人聘用的员工;
行为: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
不征收增值税的对象:是指员工提供回收取得的工资性收入?因为员工从单位取得的应是工资性收入。
仅按此半句文意来看,应属于员工为单位提供回收取得的工资性收入。
如确实是这个意思表达,就没必要在此重复规定,因为财税〔2016〕36号已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但是,后半句是“收购并销售”的行为。而员工为单位收购不是销售行为,只是取得了工资性收入,根本不是同类的业务。
3、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增值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放弃享受优惠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所以,一般纳税人不能太任性,不可区分不同销售对象或按合同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八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按照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将全部收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不能区分不同销售对象或按合同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按照现有政策,只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按项目管理,可以针对项目选择一般计税或者简易计税,这是针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特点做出的特殊政策安排。
4、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与本地符合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或者招商引资并与招商引资企业签订协议,对此类企业销售再生资源销售并在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增值税后,政府以财政返还或奖补的形式对回收企业进行鼓励,减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压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6、发布《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
7、明确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需同时满足的七个条件。
(1)纳税人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规定。
以未取票成本比例,计算确定不得即退的销售收入(现在一般称为销售额):
不得适用本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购入再生资源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
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
例:当期综合利用销售额1000万,适用税率13%,未取得发票或凭证的再生资源成本占当期购进再生资源全部成本30%,退税比例70%,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39万,上月无期末留抵税额。
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1000*30%=300万
可申请退税额=【(1000-300)*13%-39】*70%=36.4万
假设,购进时全部取得了发票或凭证的:
可申请退税额=【1000*13%-39】*70%=63.7万
成本少取票30%的,少退27.3万,占全部可退的43%。
应取得发票的:
1、境内收购: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适用免税政策的,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这句话表述极其不严谨。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已概括到了适用免税的开票。分号后再来一句,画蛇添足。
两次强调从销售方取得发票:意思是购进方不得自行开具再生资源的收购发票。
应取得凭证的:
销售方为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应取得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或者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
1、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
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综上,依法依规无法申领发票的单位:国家机关、个人、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因为领用发票要有税务登记证件。
2、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自然人。
本款所称小额零星经营业务是指自然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按次起征点的业务。
1)前面表述销售收入,此处表述为销售额就严谨些了。
2)自然人每次销售额不超500元的:收款凭证+内部凭证、或者代开发票;每次销售额超500元的:要代开发票。
否则,要计入未取票成本,计算确定不予即征即退的税额;且企业所得税也属于未取得合规税前扣除凭证。
3、销售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及收购方内部凭证。
1)收款凭证由销售方开具:但此条未规定具体开具内容,应与企业所得税一致。否则,不得作为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
2)收购方内部凭证:未规定具体内容,应明确至少包括过磅单、入库单、转账记录等。
其实,收购对象千家万户,如何分得清销售方是企业、国家机关、个体户或自然人?
实际上,大都废纸废铁等都是散布在城乡的个体废品收购站收购后,再销售给利废企业的。个体户季度销售额45万免征增值税,易于分拆且难以核实?
强调收款凭证+内部凭证、或者代开发票:意思是购进方不得自行开具再生资源的收购发票。
原财税〔2015〕78号文件,仅仅只规定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再比如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软件产品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3%
原来不管企业是否尽力去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文件规定,不尽力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影响企业的即征即退的退税额。
(2)纳税人应建立再生资源收购台账,留存备查。台账内容包括:再生资源供货方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再生资源名称、数量、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取得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等。纳税人现有账册、系统能够包括上述内容的,无需单独建立台账。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限制类项目。
(4)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生态环境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重污染工艺。“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是指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标注特性为“GHW/GHF”的产品,但纳税人生产销售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满足“GHW/GHF”例外条款规定的技术和条件的除外。
(5)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生态环境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或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6)纳税信用级别不为C级或D级。
(7)纳税人申请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即征即退政策时,申请退税税款所属期前6个月(含所属期当期)不得发生下列情形:一是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二是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
10、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后,“因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或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除外;单次1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罚(单次10万元以下罚款除外),或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情形。”自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6个月内不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如纳税人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自第二次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月起36个月内不得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政策的纳税人予以公示。公示前,应会同本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核实纳税人受环保处罚情况。
12、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13、单个所属期退税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退税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退税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查,财政部门逐级复查后,由省级财政部门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出具最终复查意见。
二、销售旧货和销售再生资源,以及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物品区别
(一)销售旧货
财税[2009]9号规定,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财税[2014]57号规定,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1、进入二次流通:购进旧货物、直接销售的;有争议的是,购进旧货物进行简单维修后、再销售的,是否属于销售旧货?
如,购进旧电机,对外壳进行简单清洗、补漆的,应属于销售旧货;重新缠绕线圈再销售的,应属于销售一般货物。
2、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该物品已被使用,但原功能仍有使用的可能。
如,购进旧电机仍可启动输送动力,再销售的属于旧货;已无法启动,当成废铁废铜处理的,应属于废旧物资、或称为再生资源。
销售旧货的,不分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可按3%减按2%,不得开具专票;销售再生资源的,自2022年3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可选择3%简易计税,可开专票。
国税函[2009]90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购进新的或旧的货物,自己使用过再销售的,属于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或物品。
(二)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物品
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财税[2008]170号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1、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可减按2%的
1)销售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2013年8月1日前购进或自制的不允许抵扣且未抵扣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游艇、摩托车(财税〔2013〕106号附件2、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3)购进或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5)营改增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6)不包括按规定取得抵扣凭证可以抵扣但未抵扣的,或者可以抵扣但未取得抵扣凭证而未抵扣的。
2、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物品均按适用税率
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不论购进时可否抵扣、或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进、或简易计税期间购进的、或福利部门已使用的;
2)简易计税、免税期间对外销售的;
如,一般纳税人商砼企业选择简易计税的,销售已使用办公桌椅的按适用税率13%计征。
3)未计入固定资产核算的按物品。仅就此条来看,小规模或简易计税期间购进的物品,应计入固定资产。
3、小规模销售已使用固定资产或物品的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1)一般纳税人转登记小规模的,销售已使用的一般纳税人期间购进的固定资产可减按2%,物品按3%;
2)适用疫情期间小规模3%减按1%的优惠;
3)仅就此条来看,应计入固定资产核算。
(三)销售再生资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1、与旧货、资源综合利用容易混淆
1)销售旧货的,暂未见资质及登记备案等要求;
2)销售再生资源的主体是确定的,相应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其他的要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2、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对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对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的描述,不限制按目录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优惠。
如,利用废塑料、废的塑料复合材料生产的塑料粉碎料,应是简单破碎加工的,列入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而不属于销售再生资源。
如回归“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的性状改变形式和简单加工方法的实质判断,应允许其按销售再生资源选择简易计税。
不属于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的,一般纳税人应按一般计税方式。
3、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三、税前扣除凭证演变
使用收购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200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已失效),规定:回收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并明确了自行开具收购凭证的具体要求。结合2000年国税总局引发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的规定,在当时收购凭证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但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选择以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的做法,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有些税务会以此对回收企业作出涉税处理、处罚。如某A回收公司在开展废钢采购业务时以自制凭证及配套的采购合同、付款凭据、磅单等业务材料入账扣除采购成本,被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企业补开、换开发票。某B回收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B公司2019年发生的废钢收购业务未取得合法税前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责令B公司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6.5亿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回收企业自制收购凭证的三大税法风险
1、企业所得税调增的风险
考虑到回收企业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及销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应当取得发票。但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难以取得发票,致使回收企业不得不自制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并不能得到全部税务机关的认可。
一旦回收企业自制的内部凭证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规定,不允许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将可能要求回收企业调增企业所得税。
2、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散户销售废旧物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其个人财产转让所得或经营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回收企业从上游散户供货方收购货物,回收企业向散户支付收购款,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在实践中,回收企业通常很少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于散户,其属于偷税。对于回收企业,如果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此,建议回收企业在向散户回收废旧物资过程中,尽可能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3、认定为偷税的法律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收企业因无法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是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进行申报纳税,一旦未被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机关将可能会认为回收企业属于在帐簿上多列支出,进而认定回收企业涉嫌偷税,并对其进行税务处理和处罚。
第一,回收企业应就目前的业务模式、税务处理、地方税收政策等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与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整不规范、不合规的操作,完善业务材料,防范潜在的涉税风险。
第二,回收企业在开展经营业务时,应尽可能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对于符合税法规定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代开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办理。
第四,对于私自印制、填开收购凭证的企业而言,其所面临的税务风险较大。需要回收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完善交易模式、优化交易链条、完备交易材料等内容,加强内部风险防控,例如:如实、准确、逐笔记录废旧物资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等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从实质层面争取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降低纳税调整的风险。
最后,如果回收企业发生真实的业务,但税前扣除凭证被税务机关否定,并被要求调增企业所得税,回收企业要及时委托专业税务律师进行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