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保保险产品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提供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期间的意外伤残保障、意外身故保障、意外医疗保障、意外医疗补充保障。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7天。
投保范围
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的身体健康,能正常旅行的中国公民,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障内容(单位/元)意外伤残保险责任100000意外身故保险责任100000意外医疗保险责任2000意外医疗补充保险责任10000
保险条款
投保须知
告客户说明
保险条例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
D9G-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
投保告知
承保公司、销售主体
本产品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并提供保单服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区域为全国。
投保份数
同一保险期间内每一位被保险人限投保一份。
生效日
自本合同成立、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方能享受保险保障。
产品条款
本产品为安康保保险产品,适用产品条款为《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报备文件编号为国寿人险发〔2022〕354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
保险责任
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承保地域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残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及其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见附表),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并因该意外伤害或急性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因意外伤害或急性病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入境旅行或在中国境外旅行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并因该意外伤害或急性病需进行必要医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或急性病事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已支出的、医疗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因患急性病发生的诊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为限,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诊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一百八十日为限。
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四、意外医疗补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而在本合同约定的医院治疗,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因诊疗而发生并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交通费,近亲属探望交通费、食宿费,随行未成年人或长者的送返费用,旅行社人员和医护人员前往处理的交通、食宿费用,行程延迟需支出的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
本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八)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对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高风险运动,若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不作为责任免除事项,经本公司同意并且投保人已经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则本条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约定承保的高风险运动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或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医疗补充保险金、意外医疗津贴保险金或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条第一款所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对本合同生效前已患未治愈疾病或已有残疾的治疗;
(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四)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五)被保险人体检、疗养或康复治疗。
释义
旅行:指被保险人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为目的必须离开原居住地的行为。
中国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但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特别提示:
本产品为赠险。
附表
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1级
2级
3级
4级
5级
6级
7级
8级
9级
10级
给付比例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上述介绍仅供参考,其他未尽事宜以《国寿旅行综合意外伤害保险(A款)利益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为准。
告客户说明(特别约定)
注:
1.本合同承保的地域范围:中国境内(不含入境)旅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除外);
2.本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为: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90%,未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被保险人,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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