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馆业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发现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发现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旅馆业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旅馆业工作人员。旅馆业,是指为过往旅客提供住宿条件以及其他生活、生产服务的行业。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作为特种行业加以管理。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旅馆业的管理。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由于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威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旅馆业经营者发现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的,应予制止。在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旅馆业经营者的发现和制止的义务应仅限于从外观上很明显就能判断出携带的是危险物质的情形,如包装上标明了是危险物质。对于旅客将危险物质隐藏在其他行李或物品里,从外观上发现不了的,则不构成本行为。法律没有赋予旅馆业工作人员检查旅客行李的权利和义务。
③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举报违法犯罪人员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是指被公安机通缉追捕的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旅馆业经营者通过旅客住宿登记,比较容易发现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此外,旅馆业工作人员发现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向公安机关报告是法定义务,必须严格遵守。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就构成了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明知住宿旅客携带有危险物质而不制止;明知住宿旅客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过失的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3)根据本条规定,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因违反本行为受到处罚后,又违反本行为的,或者不登记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破案、通缉要犯得以脱逃等。
第五十七条【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近年来,随着城市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出租房屋的市场需求越来越大。为了规范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公安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关于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但对出租房屋的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房屋出租人只行使权利、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房屋出租人经常违反房屋租赁规定,如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不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等等。由此引发了许多社会治安问题,违法犯罪分子把出租房屋作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有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有的利用出租房屋开设赌场,有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制毒、贩毒,等等。犯罪分子还把出租房屋作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栖身之所。为此,必须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对房屋出租人违反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房屋出租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出租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3)对明知房屋承租人进行犯罪活动,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应是故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不知道房屋承租人进行犯罪活动的,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处罚。
(4)根据本条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不举报,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及处罚】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可以成为本行为的主体。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防治噪声污染的管理活动和邻里的生活安宁权。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业和废旧金属收购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本行为是新增加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典当业违反典当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典当业的工作人员。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典当业的管理。
(3)根据本条规定,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5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是指多次违反国家关于典当业的规定,经常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等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颁发的许可证。
2.违反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废旧金属是国家重要的再生资源,包括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的废旧成品、半成品、残品、部件及其原材料等。按照其使用范围可以分为生产性和生活性两大类。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的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鉴于废旧金属收购业容易被违法犯罪人员利用进行销赃,国家曾把废旧金属收购行业作为特种行业进行管理,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实行开业审批制度;专点收购制度;验货验证登记制度;情况报告制度;设置“禁设区”制度等。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取消了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虽然公安机关取消了对该行业的特种行业管理,但仍需要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和事后依法处罚等方式加强对该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把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行为增加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利于打击利用废旧金属收购业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l)本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废旧金属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正常管理。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即包括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等物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第9条规定,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①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②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③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④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由此可见,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3)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的,或者违法收购废旧金属数量较大的等情形。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妨碍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监外执行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刑法规定了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罪,为了依法惩治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刑法还规定了伪证罪、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未作刑事处罚规定,为了依法惩治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本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非法处置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检验监督等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本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被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扣押,是指将他人的财物送到一定的场所加以扣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办案需要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暂时扣留。查封,是指对他人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加贴封条,就地封存。查封要经过行政执法机关签封,签封应载明查封日期、查封单位并加盖公章。物品一经查封,未经查封机关批准不得私自去封、使用或者变卖。冻结,是指不准提取或者转移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这里冻结的是与案件有关的资金账户,一旦冻结,不经解冻,该项资金不能私自转移、使用。对于已经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未经行政执法机关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动、处置。否则,就侵犯了执法机关的办案权。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隐藏,是指把财物隐蔽、藏匿起来的行为。转移,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移往他处,脱离行政执法机关的掌握、控制,或者将已被冻结的资金私自取出或转移到其他账户。变卖,是指将已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损毁,是指使用破坏性的手段将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毁灭、损坏,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或几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行为。本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行政执法机关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而故意予以非法处置。
(3)根据本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2.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办案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证人等。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3)根据本条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赃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是赃物。赃物既是违法犯罪人员所追求的财物,也是证明这些违法犯罪的主要证据之一。及时、有效地查获赃物是证实违法犯罪,揭露、打击违法犯罪人员的重要手段,也可以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本行为帮助违法犯罪人员处理赃物,妨害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正常活动。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赃物,是指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诈骗、贪污等获取的公私财物,赌博的赌资,走私的走私所得,包括金钱、物品等。违法犯罪人员自用的违法犯罪物品,不是赃物,如制假的设备,用来走私的交通工具等。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违法犯罪人员保存赃物,使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不能获取的行为。转移,是指将赃物从某一地点搬运、携带、邮寄到另一地点的行为。代为销售,是指代违法犯罪人员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销售。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是行为人看到物品是违法犯罪人员违法犯罪获取的,或者听到违法犯罪人员讲述获取物品的经过,肯定知道物品是赃物的。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肯定地知道是赃物,但根据分析判断应当知道该物品是赃物的。有下列行为的,除有证据证明是被蒙骗的外,可以视为应当知道:在非法交易市场所购买的;物品需要合法证件手续,但该物品没有证件或者手续不全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
(4)根据本条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监外执行的罪犯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3)根据本条规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又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新的犯罪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