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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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城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7-03-0910:25|#2楼

按照北京市建设世界城市打造和-谐宜居城市的要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绿色经济,以适应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深入贯彻“人文西城、科技西城、绿色西城”的发展战略,发挥核心功能区的引领作用,进一步规范西城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该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群众销纳废旧物资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北京市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及《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结合西城区的实际,提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管理办法。

西城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及社区收购网点,应遵循本管理办法。

一、规划原则

(一)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市容市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行业发展水平。

(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一般应设在居住小区内。区域内重点大街、重点地区、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重要星级饭店及政府机关、军队、学校及周边地区不得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三)西城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总量基本满足北京市有关文件规定

1500—2000户居民设置一个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要求,全区总量维持现状。社区回收网点要逐步退路进屋。

二、回收网点应具备条件

(一)室内经营网点。营业面积必须达到相应标准,经营区与生活区相对隔离,符合消防的要求,取得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

(二)社区临时回收网点。使用封闭货车装载回收物品,不得影响该地区居民和车辆的通行,废旧物资不得侵占道路。设置远离变电站及有关架空线路等易燃易爆物品。

三、经营范围

(一)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二)生活性废旧物资是指居民生活中淘汰的锅、碗、瓢、盆等,造纸原料中的书本、报纸、杂志等,废旧塑料中的瓶、管、板、角、棒等制品,废旧橡胶

制品及废旧家用电器等,居民生活中淘汰的可利用的废旧物资。

(三)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废旧有色金属或有色金属的边角余料(如:紫杂铜、黄杂铜、杂铝、杂铅、杂锌、镍等),废旧黑色金属或边角余料(如:管、板、角、棒、螺纹钢等)。

(四)严格遵守废旧金属收购业的规定,禁收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如:井盖、井箅子、护栏、站牌、果皮箱、垃圾桶和其他环卫设施,建筑工地设施等专用器材。不准妨碍交通破坏环境、不准为犯罪分子销赃、窝赃等违反“七禁收”、“八不准”的规定。(具体内容见附件1)。

四、经营规范

(一)室内经营场所

1.室内经营者要在显著位置悬挂工商营业执照和再生资源回收登记备案证明。

2.营业执照不得转租、转借他人和私自增加回收网点。

3.经营场所应该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具体要求见附件2)

4.室外不得堆放任何杂物、垃圾,按照门前三包的要求,保持网点周边的环境卫生。

5.营业场所与生活区域要隔离,不得堆放生活用品、用具,保持营业场所环境的一致性。

6.室内存放的收购物品,要留有间距,做到分类存放、码放整齐、及时清运。

(二)社区临时回收网点

1.主体企业经营人员在上岗前,应进行法律、法规、专业知识、服务技能和经营方式等方面的培训。

2.上岗人员一律佩戴有效的胸卡,胸卡有上岗人员照片、姓名、上岗位置、占地面积、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3.上岗人员按季节穿着统一制作、统一标识的服装。

4.要严格落实“六统一”(工装、上岗证、封闭货车、遮阳伞、计量器具、收购价格)。

5.使用封闭货车进行收购,所收购的物品应随时整理装车,随收随清,日收日清,车走地净,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6.营业时不准随便躺卧、聚众聊天、下棋、打扑克、赌博、喝酒等行为。

五、管理规定

1.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按规定收购各类废旧物资;应依法经营,公平交易,不得收购国家规定的违禁物品。

2.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台秤。

3.回收过程中如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4.经营中严禁使用电锯、氧气焊和大锤等进行现场加工,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6.运输机动车辆应符合环保要求。

或阻挠。

(二)备案登记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区商务委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区商务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3.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商务委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4.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企业管理

1.主体企业要加强管理。回收主体企业要建立社区收购员例会制度,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每年要进行2次以上培训,例会和培训信息要及时报区商务委。

2.主体企业要建立巡查制度。对重点收购站点坚持每日巡查,对所有收购站点坚持每周巡查3次以上,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3.对群众反映强烈、各有关部门检查或来信来函点名批评3次以上的收购网点,由主体企业收回社区临时回收网点收购证或撤销网点,将处理结果报区商务委、市政市容委、城-管大队和街道办事处,

六、管理机制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区临时回收网点要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回收站点数量,加大管理力度,将监管责任落实到科室、落实到人。

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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