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沪公发〔2013〕83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2013年4月28日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再生资源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和《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12年第8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活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监督管理,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严格执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备案登记各项规定
(一)备案材料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1.《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
3.市商务部门出具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还);
5.场地经营平面图(包含监控设备、防护设施及消防设施等位置分布图);
6.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制定的有明确具体责任人员的各项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和管理制度;
(二)备案登记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和实地核查等核对工作,并报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复核;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派出所上报的书面材料完成复核。对下列情形的,应告知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备案申请人先向商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再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1.未取得商务部门核发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含生产性废旧金属)》;
2.经营场所的实际地址与商务部门备案材料内容不一致。
(三)变更
(四)抄告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存在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被商务部门注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含生产性废旧金属)》等情况的,公安机关发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备案登记证明》自动失效。
二、加强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治安管理
各分、县局要对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责任签约,全面告知《办法》有关规定。要加大对辖区内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的治安检查力度,指导、督促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严格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
(一)查验核对制度
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企事业单位,应在出售时出具单位证明、物品清单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收购登记制度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件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内容。
台帐(证明、清单)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三)物品保管制度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应对收购的物品妥善保管,物品保管设施要牢固安全。有色金属物品必须存入专用库房。装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容器应当落实专人保管(氧气瓶与乙炔瓶必须分开、独立存放),并在消防部门指导下销毁后才可作为废旧金属利用。
(四)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五)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在承接收购业务时,发现公安机关协查物品、禁收物品以及其他可疑物品或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采取稳妥措施留住可疑人、物和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包庇。对发生财物被盗等案件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一)对未办理备案或未变更备案手续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处理;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企业未建立台帐并保存的,按照《办法》第三十条予以处理;
(三)对擅自从事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回收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不能提供《上海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证》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四)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单位违法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禁止回收物品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其他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市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5〕4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表
2.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备案变更表
3.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行业从业人员登记表
4.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行政处罚抄告书
5.上海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运输证(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出具)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含生产性废旧金属)(正、副本,市商务部门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