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按照中央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正式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列为一个重要的改革项目(又称“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在过去的10年里,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开展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两期试点,在全国法院范围内推行“诉调对接”工作,带动了社会上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方式之一。10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完成了两个重要跨越:一是从部分法院与调解等非诉机制对接探索,升级为全国范围内受到各界普遍认可的制度体系;二是从法院缓解办案压力的“权宜之计”,升级为国家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战略行动。[1]本文将全面分析“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发展背景,全面介绍改革措施,并从国家治理体系视角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要求,以及人民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实现升级换代的转变进行分析和介绍。

一、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背景分析

任何社会不可能是没有矛盾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构成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人类社会正是在解决这对矛盾的过程中不断趋于进步的。[2]纵观古今,家庭、邻里、商业伙伴、商家与消费者等各种社会关系之间均存在着纠纷。面对纠纷,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是与社会经济发展、纠纷解决理念、社会需求和法律实践的发展分不开的。

(一)社会转型和经济发展,导致纠纷多发和社会关系对抗激烈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多发期,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生活领域的扩张,各类社会纠纷日益增多,纠纷的冲突性和对抗的激烈程度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发展。面对各种各样的纠纷,人们更多地选择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然而,诉讼并不能“包治百病”,对于诸如家庭、邻里之间的纠纷而言,诉讼可能会导致社会关系的破裂;对于商业纠纷,诉讼可能严重影响交易关系的进一步发展。日益增长的社会解纷需求与司法资源的严重不足形成尖锐的矛盾,而民间调解的衰落与诉讼数量的激增形成鲜明对比。过多的诉讼不但加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和紧张,增加了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也破坏了道德诚信、自治协商、家庭温情、社会宽容和责任、传统习俗等重要的价值观念和社会规范。

(二)纠纷解决理念的转变,消除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思想障碍

(三)法院诉讼案件的剧增和司法资源短缺的矛盾,激发了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积极性

改革开放以来多次出现信访高潮,涉诉信访数量远远超过了诉讼数量。1986年至2011年法院一审、二审、再审的收案总量为1.34亿件,而法院信访的总量为1.45亿件,比诉讼数量多1100万件。其中,1998年至2001年4年期间,法院每年的涉诉信访数量都超过900万件。直到2002年以来法院的信访数量才开始有了明显下降,2002年降到300万件,2008年降到100万件,2011年进一步降低到79万件。[6]案件数量的激增和涉诉信访的困境,激发了法院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积极性,推动了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人民法院也在诉讼过程中更多地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诉讼外纠纷解决力量的逐渐壮大,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奠定了社会基础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行政性经济仲裁被现代商事仲裁和司法程序所取代;而单位内部的调解机制基本失效。[7]到90年代中期,我国基本形成了人民调解、劳动仲裁、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仲裁、商事调解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共存的局面。

1.人民调解。1981年我国共有人民调解员476万人,到2010年发展到494万人,共有人民调解组织82.4万个。1981-2011年人民调解民事纠纷共19264万件,而法院民事一审结案12623万件,30年期间人民调解的数量是法院民事一审结案数量的1.53倍。但是,人民调解纠纷呈现逐年下降的趋势,1981年人民调解的数量是法院民事一审结案数量的8.72倍,到了2011年仅为1.19倍,下降了86.4%,年均下降率2.8%。[8]

2.劳动仲裁。始建于1987年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原来与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合二为一”,1994年建立劳动仲裁委员会2819个,处理纠纷1.9万件。2008年全国共建立劳动仲裁委员会3515个,与劳动保障部门相对分离。2010年处理劳动争议60.1万件,与1994年的1.9万件案件相比增长了30.63倍。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相比,2000-2009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332万件,是法院处理一审劳动纠纷案件144万件的2.3倍。[9l

3.行政调解。行政调解虽然是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但长期以来,由于法律规定分散、法律定位不准、缺乏可操作性,限制其功能发挥。截至目前,我国有14部法律、24部行政法规、119部部门规章、1900多部地方性法规,1300多部地方政府规章对行政调解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安、医疗卫生、劳动、资源、环保、交通、工商、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电信、金融、能源、教育、科技等诸多领域对民事争议进行调解,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纠纷。

4.行业调解。近年来,我国各行业协会也纷纷设立调解中心,如会计师、医师、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建筑装修、化工、旅游等行业协会均设立了专业的调解组织,聘请法律专家、专业领域专家、行业代表、用户代表等多方参加,形成中立第三方机制。据有关统计,目前全国共建立医疗纠纷专业性调解组织2600多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组织2500多个,保险行业、证券行业、互联网行业也成立了行业调解组织,有效地化解各个行业领域的纠纷。

5.商事仲裁。1995年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前身是198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管理委员会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1983-1995年的13年间,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共收案208万件,同期法院一审合同案件1219万件,商事仲裁数量是法院合同案件数量的17.9%。1995年之后,仲裁委员会逐渐卸掉“官方色彩”,从11个发展到2011年的215个,机构发展虽然迅速,但是仲裁职能却明显下降。1997-2009年的仲裁委员会收案43万件,而1983-1995年的官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收案为208万件,也就是说,在相同的13年间,官方仲裁期间的仲裁总量是民间仲裁期间仲裁总量的4.81倍。同时期,法院1997-2009年一审合同案件3282万件,仲裁数量只占法院合同案件数量的1.32%。由此可见,仲裁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大大减弱了。[10]

6.商事调解。我国立法并未确立专门的商事调解机构,目前法律中规定可以进行商事纠纷调解的机构包括法院、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行政机关,以及民间成立的商事调解机构等。一些仲裁机构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等,在机构内部设置独立的商事调解机构。中国贸促会/国际商会1987年成立了调解中心,并在全国设立40多家分会调解中心,形成了一个覆盖全国的调解网络。2011年成立的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专门处理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等领域的纠纷。

(五)国外ADR运动发展迅猛,为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供了借鉴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历程回顾

2004年以前,中央已经高度重视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文件。[12]但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一直没有作为一项单独的改革项目。直到2004年,中央下发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二五改革纲要”,才真正拉开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序幕。

(一)地方探索和初期试点阶段(2004-2007年)

根据《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和中办、国办《分工方案》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首次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强调了诉讼调解的作用。虽然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从2004年正式提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制定具体的改革意见,而是让各地法院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直到2007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确定了第一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试点,包括吉林高院、河北廊坊中院、甘肃定西中院、云南曲靖中院、福建莆田中院、上海浦东法院、重庆渝中区法院、福建省厦门同安区法院、广东东莞二院等9家法院。这些试点法院在实践中探索了许多经验,如甘肃定西法院“司法确认”、“廊坊经验”、“莆田模式”等,都为后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积累了丰富的基层实践。

(二)步骤安排和方案制定阶段(2008-2009年)

(三)扩大试点和全面落实阶段(2010-2013年)

(四)深化改革和升级换代阶段(2014年之后)

三、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具体措施

10年来,按照中央部署,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经历了2004年摸索起步、2008年初期试点、2012年扩大试点、2014年评估试点,再到2015年推广示范的发展历程,摸索出一套从试点中总结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从探索中寻找纠纷解决的一般规律,从实践中更新理念和方法、从理论上丰富社会治理体系的基本问题的尊重规律、循序渐进、务实稳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之路。

(一)搭建诉调对接平台

(二)赋予调解协议合同效力

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元。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发布了《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2009年《若干意见》解决了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后来,又通过《人民调解法》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赋予了调解协议民事合同效力,有力地支持和推动社会调解力量开展工作。这项制度的确立解决了以往调解协议缺乏法律保障的问题。

(三)创设司法确认制度

司法确认制度是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也是我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巨大成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提出司法确认程序。2007年一些地方法院如甘肃定西法院率先开始探索。2009年《若于意见》进一步完善了司法确认制度的案件范围、管辖、确认程序、确认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人民调解法》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组织解决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可以做出确认裁定书,从而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这项新制度的建立,吸收了司法改革的成果,是对司法实践与改革活动的立法回应,从基本法层面肯定了司法确认的独立程序价值。

(四)创新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形式

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是近年来人民法院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衔接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该项制度最早见于最高法院2004年的司法解释,后来在2009年《若干意见》和2012年《扩大试点方案》中得以全面发展。委派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前,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纠纷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活动。委托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活动。委派调解与委托调解的最大区别是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申请法院司法确认,而委托调解的案件是法院已经登记立案的案件,委托调解成功的,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各试点法院通过委派调解和委托调解,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多种纠纷解决渠道,也可以分流一部分适宜调解的案件,减少进人审理程序的案件数量,使法院行使司法职能的方式更加灵活丰富。[13]

(五)构建法院附设ADR制度和专职调解员队伍

西方许多国家ADR机制中有法院附设ADR的做法。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某些州法院在法院内设立了调解和仲裁等第三方解决纠纷的制度,1990年之后,美国联邦法院大规模地推广应用法院附设ADR。日本民事、家事调停制度要求法院建立专门的调停委员会,作为法院的附设机构,聘任有资质和见识的专家为调停委员,迅速、简易、低廉地化解纠纷,减少了社会负担和资源耗费。近年来,我国法院设立附设调解机构,由法院主导或受法院指导,当事人双方在法院附设的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的主持下,通过委派调解或委托调解化解大量纠纷。与此同时,各地法院还探索建立了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主要是在立案登记后,由具有调解能力的法官或者法官助理担任专职调解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这个做法既能分流大量案件,保证审判法官集中精力审理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又能防止出现调判不分、以判压调、强迫调解等问题。

(六)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

(七)引进早期中立评估制度

(八)探索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

(九)探索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效

(一)为民众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渠道,满足当事人多元的司法需求和价值选择

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各种社会性、民间性的社会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有了很大的发展空间。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仲裁等各类非诉调解组织在化解矛盾纠纷中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满足了群众多样化的需求。诉讼不再是人们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虽然法院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主要原因是诉讼案件的压力,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不仅仅与诉讼爆炸和诉讼成本相联系,而应当看到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诉求、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才导致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

(二)整合社会解纷力量,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社会中各种各样的纠纷,应当有各自不同的“各得其所”的纠纷解决渠道。但是,如果各个纠纷解决“单兵作战”,就是“一盘散沙”。通过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和特邀调解员名册,与行政机关、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建立相对固定的诉调对接关系;通过完善诉前委派调解机制、立案后委托调解机制、民商事纠纷中立评估机制等,最大限度动员非诉解纷资源;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将各种纠纷解决力量整合起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分流案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眉山中院2014年通过诉调对接机制化解8627件纠纷,占传统民商事案件的72.53%。全市万人起诉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信访量也在全省排在末位。[18]

(三)缓解社会矛盾的冲突程度,形成和谐稳定、安宁平和的社会秩序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为民众提供了越来越大的自由意志和行为空间,促进纠纷当事人从对抗对决走向对话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人们比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视以交流和合作促进社会发展,更加重视相互尊重与宽容的价值,更加注重安宁平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法治下平衡利益,在秩序中求得发展,已经成为现代人的共识。[19]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通过构建和运用“农情乡解”等诉调对接中心平台和各种对接机制,诉讼外解决了涉及7974件蔗农的甘蔗款纠纷,缓解了难以通过诉讼解决的激烈冲突,挽回经济损失共计7177.75万元,节约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类费用共计1754.28万元,达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四)丰富和发展法院功能理论,为完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提供法理基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丰富和发展了法院功能理论。法院的基本功能有两种:一是法律功能,二是社会功能。法律功能的主要表现是法律规则的发现、解释与适用,而社会功能的主要表现是纠纷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恢复。在价值多元、利益多极、镜像多棱、关系多面的社会中,一个公共机构应当发挥的功能已经无法单一存在。法院也是如此。[20]法院发挥着“纠纷中转站”的职能,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引导到社会纠纷解决机构中,也可以输送到法院附设ADR机制中,还可以通过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甚至通过速裁方式快速解决纠纷。法院的这些改革措施促进了法院社会功能的实现。由此,我们看到法治并不必然是以单一的国家权力及其价值观为基准的法律规则之治。许多纠纷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利益的平衡不一定要适用法律规则,只要当事人遵循共同认可的规范或习惯,达到“双赢”的结果即可。所以,现代法治社会应当允许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范共同存在、互动发展,应该具有多元化的价值理念、多元化的行为模式以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

五、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在关键时刻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成了地位升华、制度升华和理论升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新形势对我国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提出了对纠纷解决理念、解纷主体、解纷资源、解纷人才、物质保障、顶层设计的新要求。

(一)对纠纷解决理念的新要求

(二)对解纷主体的新要求

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并相互发挥作用,是治理不同于管理的鲜明特点。[22]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也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主体的多元化方面。近年来,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社会组织的发展,行政机关和各类解纷组织从社会和民众的需求及纠纷解决的实效出发,对各种纠纷解决组织进行整合和重构。从社会治理的需要出发,政府积极参与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充分发挥其权威性、正当性、效应性、规范性等优势,运用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和解等机制及时化解纠纷。完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发展,激发社会调解组织的活力,在社会自治能力较弱且纠纷积聚较多的环境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资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保险证券纠纷、物业纠纷等领域发挥行业调解组织的作用。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独立第三方的商事调解组织、商事仲裁机构,打造国际化的纠纷解决机构。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民众平等参与社会治理和纠纷化解的权利,实现多元合作共治。

(三)对解纷资源的新要求

在社会治理领域,要建构“小政府大社会”格局,政府通过职能转变,引入市场机制,规范社会行为,充分发挥各种解纷资源的作用,吸引各类调解组织提供多样化、高质量的解纷服务,预防化解矛盾,满足人民群众的不同需求。当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分属不同领域、不同行业时,基本上是处于各自为政、各自发展的状况。在当代中国,民间的解纷方式与官方的解纷方式、传统的解纷方式与新型的解纷方式、强制型的解纷方式与非强制型的解纷方式、司法主导型的解纷方式与行政主导型解纷,中介组织主导型、民间主导型解纷方式等并存不悖,呈现出多样化发展的格局,具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正在逐步形成。[23]但是,各类纠纷解决资源还缺乏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标准。按照社会治理的基本规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遵循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只有优化配置各类纠纷解决资源,使其各就其位、各得其所、各取所长、各尽其能,让当事人选择最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之真谛。在真正多元化的状态下,ADR不再只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而且会成为“适当的纠纷解决机制”或者“友好的纠纷解决方式”。[24]

(四)对解纷人才的新要求

一支高水平、专业化的职业解纷队伍是纠纷解决事业发展的人才基础。解纷主体的专业性是一种立体交叉式的综合能力,需要具备各种专业能力、社会经验、生活阅历、智力水平、个人素质、行为模式等综合素质。随着各类解纷或调解培训机制的逐步建立,解纷行业自律机制的逐步完善,解纷服务市场的迅速扩展,促进各种非诉解纷主体快速发展,为中国建立一个新型的专业化、正规化的纠纷解决队伍奠定了基础。一是法院系统培养专职调解员,为诉调适当分离做好人才准备;二是支持有关行业建立各自的调解员名册制度,建立统一的调解员资质认证和职业培训机制,提高准入门槛,健全调解员职业道德标准和职业行为准则,保证纠纷解决人员的素质和职业水准;三是高等法律教育管理部门鼓励有条件的大学开设“纠纷解决”教学课程,为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培养基础人才。

(五)对物质保障的新要求

为了促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长远和健康的发展,必须从国家层面上通盘考虑、整体规划纠纷化解的经费保障问题,建立以政府支持为主、纠纷解决行业收费为辅、公益性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一是继续加大国家财政对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投入,不收取任何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二是对行政调解组织及其他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组织,由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三是对其他公益性调解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提供补贴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应当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对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等领域引入保险方式促进调解,推动社会风险分担机制;四是针对复杂的商事、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的纠纷,国家从立法或政策上鼓励专业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方向发展,提供有偿服务,确保调解行业的长远发展。

(六)对顶层设计的新要求

六、“诉调对接”机制的未来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新“三步走”战略安排,优化法院内外资源配置,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升级换代的“六个转变”。[27]

一是将诉调对接平台从单一平面的衔接功能向多元立体的服务功能转变。从原先诉调对接平台只负责非诉纠纷解决渠道与法院的对接和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等工作,转变为建设集诉讼服务、诉讼辅导、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职责于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实现诉调对接工作的规模化、系统化和常态化。扩大利用特邀调解员协助法院化解纠纷的范围和规模,设立专门的调解室并提供业务指导和工作保障,探索调解组织参与法院工作的新方式。推动网络信息技术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打造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高效便捷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有效整合各类解纷资源、提高解纷效率,通过网络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元、及时、便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二是将诉调对接机制从单向输出向双向互动转变。从一开始法院单方设立对接机制,邀请调解组织进驻法院帮助法院调解案件,到现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商会调解、专家调解和律师调解等组织主动申请加人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要求法院将适宜调解的案件委派给他们进行调解,从而形成法院和诉讼外调解组织之间双向互动的良好局面。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实施以后,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诉前调解分流工作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制约。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分析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态势,加强对各类解纷资源的深度整合应用,加强对诉前分流、引导调解、处理反馈等全过程的信息收集、数据分析,提升纠纷化解的风险预估和研判解决能力。

三是将诉调衔接对象从重点突破向全面启动转变。以往的诉调衔接对象只是针对纠纷多发的重点领域,例如,婚姻家庭、邻里关系、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现在,诉调衔接对象已经逐步拓展到建筑行业、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贸易、期货证券、民商事交易和电子商务等各个领域。衔接对象不仅要与组织衔接,还要动员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参与。广泛发动基层调解人员、平安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开展矛盾的预防和化解工作。不仅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通过集体协商、对话协商等方式协商各方利益,还要拓展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社会贤达人士等有威望的个人参与纠纷化解。

四是将诉调对接操作规范从零散差异向系统整合转变。以往的诉调对接操作规范是各个领域各自的操作规范,各自为政、各自发展,法院和不同领域调解机制的衔接规范也各不相同,差异较大,缺乏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配置。通过这些年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开始逐步健全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规范特邀调解工作规则,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法院编外解纷队伍的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也帮助和支持各类调解组织规范其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推动建立符合各自特点的规范系统的纠纷解决模式。

五是将解纷人才的培养从经验型向职业型转变。以往的解纷人员大多数是人民调解员以及基层司法人员,主要依靠的是工作中积累的经验。目前,解纷人员正在向职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一些专业性调解资格培训机构也应运而生。很多法院、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仲裁组织等与域外机构合作开展调解专业人才的培训工作,纠纷解决逐渐成为一种职业。

六是将法院内部调解机制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变。以往,法院内部的调解机制是粗放型、松散型的,没有形成一套系统、科学的调解制度体系;如今,法院内部的调解机制也将作出重大转变。首先,从调解人员分类上,更加注重专门化,法院专职调解员正在逐步壮大;其次,从调解技能上,更加注重专业化、职业化的培训;第三,从纠纷解决的方式上,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分层递进模式;[28]最后,从调解程序方面,强调了调解与审判的适当分离,合理调配司法资源,让擅长调解的法官和辅助人员专职调解,让审判法官从诉前调解、审前准备工作中解脱出来。

【注释】*龙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法官。

[1]蒋惠岭:“十年改革创新路扬帆逐浪再起航”,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3日第2版。

[2][美]查尔斯霍顿库里:《社会过程》,洪小良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3]王斗斗:“法治中国30年:回望人民法院三大审判三十载前行足迹”,载法制网,2008年7月27日发布。

[4]上述数据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的工作报告中摘录。

[5]朱景文主编:《中国法律发展报告2012中国法律工作者的职业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6]同上注,第19页。

[7]范愉、李浩:《纠纷解决一理论、制度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8]同注[5],第10、11页。

[9]同注[5],第8、9页。

[10]同注[5],第8-9页。

[11]龙飞:“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发展趋势”,载《中国审判》2013年1期。

[12]2000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13]2012年至2014年,湖南长沙岳麓区法院诉前委派调解纠纷2103件,诉中委托调解案件306件,调解成功1848件,当事人自动展行率87.87%。参见舒秋*:“树立新理念用活新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0日第5版。

[14]杭州西湖法院目前已有200多名特邀调解员,成立了婚姻家庭调解团队、知识产权调解团队、商事纠纷调解团队等多个专业类型化特邀调解员团队。参见时恩霞:“网上网下诉调对接院内院外人才战略”,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0日第5版。

[15]江和平:“东莞二院:纠纷解决的专业化之路”,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8期。

[16]福建莆田法院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两级法院共通过出具无异议调解方案,促进当事人达成协议1212件,对1312件案件进行无争议事实记载。参见余文唐:“莆田法院:ADR的‘莆田模式’”,载《中国审判》2015年第8期。

[17]同上注。

[18]钟成:“筑强平台整合资源创新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0日第5版。

[19]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载《法制现代化研究》第9卷,第24页。

[20]蒋惠岭:“法院两种功能的重构”,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4日第5版。

[21]江必新、王海霞:“社会治理的法治依赖及法治的回应”,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4期。

[22]同上注。

[23]左为民:“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及其研究进路”,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24]蒋惠岭:“诉调对接注活力各得其所真多元”,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7日第2版。

[25]张镭:“迈向共生型的社会规则交往—善治理念与当代中国社会规则交往模式的更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3期。

[26]同注[24]。

[27]罗书臻:“周强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强调: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为维护公平正义实现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提供有力保障”,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10日1版。

[28]龙飞:“打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升级版’”,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4日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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