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行各级机构和全体人员遵纪守法、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保障各项业务快速、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规章制度应受到处罚的行为。
对于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影响的违规行为,应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对于未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影响的轻微违规行为,应依据《XX银行违规处罚办法》给予扣分或处罚;对于案件发生的严重违规行为,应依据《XX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一)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决定的主要负责人、持赞同意见的人为责任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二)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下级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业务,发出指令的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三)下级人员明知领导和上级部门的行为是违规的,不制止、不报告,并参与违规活动,该下级人员同为主要责任人;(四)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明知下级人员违规不制止、瞒报的,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同为主要责任人;(五)未经领导和上级部门同意,经办人员擅自进行的违规行为,该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六)因个人决策失误发生的违规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七)因经办人员隐瞒、变造或篡改事实,造成决策失误的行为,经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八)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同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以及教育、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要与其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给本行带来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
第七条员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等依法处理。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第八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一)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或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扣分处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对于未转正员工也可根据情况采取延期转正、不予转正等处理方式。
以上处罚措施可合并使用,按照本办法处罚的,应以纪律处分为主,经济处罚、其他处理等处罚手段为辅,避免以经济处罚、其他处理代替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后果包括不良后果和严重不良后果。
(一)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累计形成不良资产200万元(含)以下的;2.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下的;3.酿成案件、责任事故50万元(含)以下的;4.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下的;5.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造成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6.造成人员伤残的;7.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累计形成不良资产200万元(不含)以上的;2.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100万元(不含)以上的;3.酿成案件、责任事故50万元(不含)以上的;4.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不含)以上的;5.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6.造成人员死亡的;7.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情节包括情节轻微和情节严重。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年度内同类同质问题连续发生2次(含)以上的;2.不及时整改造成影响或不良后果扩大的;3.隐瞒事实真相或逃匿的;4.阻扰、抗拒调查处理和打击报复的;5.其他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轻微是指不包括前款所列严重情形的其他一般情形。
第十一条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应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同时给予1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二)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同时给予2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三)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同时给予3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四)受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留用察看期间仅发放生活费。
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行最低工资档次;(五)受到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在处分期间,不得晋级(职)、晋薪。
第十三条同一员工存在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同时处以纪律处分的,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又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纪律处分期满,经被处分人申请或经管理部核查没有新发生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处分。
受到降级(职)或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等级、职务的恢复。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二)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三)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四)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五)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七)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八)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四)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五)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或主动赔偿损失的;(八)能主动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认识错误态度较好的;(九)其他具有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等其他处理。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第十七条本行对违规行为实行调查认定、审查决定、处罚执行相分离的原则。
业务单位(含营业部、各支行及业务拓展部,下同)、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违规信息的提供,并负责违规事实的调查和认定;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审查和作出处罚决定;总行综合管理部和财务管理部门(运营管理部)负责处罚决定的执行和反馈。
问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部门,负责处理问责委员会各项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违规处罚决定由总行问责委员会负责处罚决定。
对于违规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比较大等重大违规处罚事项,经问责委员会审议后,需报送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一节处罚移送程序第二十条业务单位、管理部门等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的,应及时移交至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查、决定,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违规行为问责移交书》(附件1);(二)违规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的《违规事实确认书》;(三)《检查意见书》、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明违规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业务单位、管理部门提供的违规信息存在事实不清楚、责任人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等情况的,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不予受理。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深入调查的,可要求违规信息提供部门进一步核实与补充。
第二节处罚决定程序第二十二条问责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认为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问责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问责委员会应按照违规处罚权限,在30个工作日内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如遇违规事项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对违规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罚通知书》(附件2)送达被处理人,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逃逸人员,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通知其成年家属。
第二十五条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抄送综合管理部和财务管理部门,由综合管理部和财务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处罚执行后将结果反馈至问责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节复议程序第二十六条因违规行为受到处分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报《复议申请表》(附件3),向总行问责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
如遇违规事项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复议期。
第二十七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机构、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一)未按规定组织对所辖单位进行检查的;(二)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三)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或应处理未处理的。
第二节违反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三十一条客户经理等授信人员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一)受理不符合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授信业务的;(二)帮助、暗示、串通客户编造虚假资料、隐瞒事实套取银行信用的;(三)未经批准,向客户作出贷款、承兑、担保等承诺的;(四)未经实地调查、核实,提供虚假陈述,误导审查审批的;(五)代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等法律文本上签字的;(六)虚假核保、面签及协助客户规避贷款发放支付规定的;(七)办理化整为零、甲贷乙用等拆分、借冒名贷款的;(八)为本人、近亲属办理授信业务的;(九)代客户办理开销户、存取款等业务或者替客户保管现金、存单(折)、印章等的;(十)出借本人或本人控制的账户,替我行信贷客户过渡资金或与客户发生不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三十六条在授信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一)违反贷审会审议规则的;(二)违反贷审会投票规则的;(三)违反贷审会复议规则的。
第三十九条在授信业务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一)未按审批内容办理授信业务的;(二)个人贷款无面签记录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放款审核或不执行放款审核意见放款的。
第四十一条在贷款统计工作管理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第三节违反风险管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第四十二条在风险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一)瞒报、迟报、漏报、指使或包庇他人瞒报、迟报、漏报重大风险事件的;(二)隐瞒真实情况,风险事件报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三)未遵循保密规定,擅自泄漏风险报告内容的;(四)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致使风险状况恶化的。
第四十三条在风险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或记大过过处分:(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各类风险报告的;(二)未及时落实和反馈风险处置督办要求的;(三)风险报告存在严重疏漏或对风险隐患未能及时发现、识别和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在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一)对评级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评级决策的;(二)评级调查中,伪造、篡改基础信息,操纵评级的;(三)越权或者变相越权审核认定评级业务的;(四)评级认定后,故意修改评级数据,造成系统评级结果偏差的;(五)未严格贯彻落实总行的评级政策,擅自修改评级标准与规则的;(六)反复测试评级模型以操纵评级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一)对债务人偿债能力、资产现状等调查不尽职,影响处置方案制定和实施的;(二)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处置不良资产的;(三)擅自放弃债权的;(四)向无关人员或债务人透露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的;(五)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擅自与客户签订处置方案的;(六)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不良贷款居高不下的客户经理,未进行有效处理,导致风险恶化的。
第四十八条在执行处置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一)未按处置方案擅自进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二)对债务人财产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四十九条在关联交易管理中,有下列行业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一)不报、迟报、漏报或错报关联方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