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在质量合格但标识不合格的产品能否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析谭某诉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行政处罚案
作者:解品彩
按:这是个老案例,但案例中提及的存在争议的问题目前争议仍在,所以推送这个案例仍有现实意义。
【要点提示】
销售的产品虽然印记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产品内在质量合格,实践中执法人员对该类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即工商部门应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还是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环翠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局消保科副科长。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谭某诉称,原告销售的产品虽然标识不符合规定,但产品内在质量合格,不构成《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被告根据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威环工商行处字[2009]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告谭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称:检验机构对上诉人销售的翡翠镶嵌首饰检验了两项内容:一是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为合格;二是贵金属首饰印记中无厂家代号、无材料名,为不合格,最后结论为产品不合格,故上诉人销售的产品属于标识不合格导致的产品不合格,而非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产品没有标识不合格进行定性处罚,而不应当适用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上诉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定性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商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另查明
2009年1月7日,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NO(2009)208001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该检验报告附页表明对送检产品(涉案产品)的检验项目包括两项: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为750,单项判定合格;贵金属首饰印记中无厂家代号、无材料名,单项判定不合格。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评析】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在各行各业制定的法律法规也随之越来越完善,本案反映的突出问题是商品的销售者应仔细检查其销售的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特殊商品应重点检查其质量特征是否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产品,应坚决不予进货和销售。原告销售的首饰属贵金属首饰,而贵金属首饰印记是该产品的主要质量特性。贵金属首饰印记不符合国家标准时,即使贵金属首饰纯度含金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标准规定,产品不合格。原告应摈弃只要销售的产品货真价实就是合格产品的传统观念,严格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产品,减少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