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四部门联合召开发布会介绍打击涉税犯罪情况多方协同扎实推进税收法治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发布会上,四部门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了依法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情况。
一直以来,政法机关坚持依法能动履职,积极配合国家税务总局等主管部门依法打击逃税、骗税等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行为,多方协同扎实推进税收法治建设,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1、有效遏制涉税违法多发频发态势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不仅扰乱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逃税、骗税等犯罪更直接危害国家税收,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必须依法惩治。发布会上,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介绍了人民法院在打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方面的具体举措。
滕伟说,对涉税犯罪人民法院一方面立足于“打”。通过严厉打击使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惩处,促市场主体不敢以身试法;另一方面立足于“治”。减少、防范税收犯罪,关键要在制度上、监管上下功夫,做到完善制度与强化监管并重,“抓前端、治未病”,使得市场主体不能以身试法。
“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人民法院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滕伟说,2023年,最高法加入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在全国自上而下建立起包括公安、税务、检察等八部门在内的常态化打击虚开骗税工作机制,形成了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新格局,在全社会积极营造“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税收法治氛围。
“2023年,税务部门共依法查处涉嫌违法纳税人13.5万户,挽回税款损失1810亿元,配合公安机关对8228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539名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发布会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副局长付利平介绍了精准打击偷逃税行为有关情况。
付利平说,税务部门聚焦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人员、重点地区,对于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特别是精准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精准打击行业性、区域性重大案件和职业化犯罪团伙,精准打击主犯、累犯和内外勾结犯罪分子,有效遏制了涉税违法多发频发态势。
2、紧盯犯罪变化趋势发起集群战役
据了解,2023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立涉税犯罪案件1.6万余起,破案挽回经济损失37亿元。
“近年来,公安机关紧盯涉税犯罪变化趋势,不断创新方式方法,持续保持对涉税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有效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发布会上,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一级巡视员吴迪从三个方面介绍了公安机关打击涉税犯罪的情况。
为持续严打骗取出口退税犯罪,2023年公安机关先后组织发起集群打击112起,全年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立案数、抓获犯罪嫌疑人数、涉案总价值和挽回经济损失同比均大幅上升。同时,严厉打击不法报关行、货代公司等不法中介团伙,初步遏制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高发的态势。
“公安机关将以此次司法解释出台为契机,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坚持实战实用实效导向,建立完善‘专业+机制+大数据’新型警务运行模式,不断提升公安机关新质战斗力。”吴迪说。
3、聚焦涉税犯罪重点区域行业群体
从发布会上了解到,2019年1月至2023年12月,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19393人,提起公诉54176人。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余双彪介绍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犯罪的特点。
“此类犯罪罪名相对集中、虚开犯罪突出。”余双彪说,近5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占比约80%。
“新业态、行业性逃税问题突出。”余双彪说,贵金属、农产品、废旧物资、电子产品、石化、煤炭等行业仍是虚开骗税犯罪高发领域。跨境电商、直播带货等新兴经济业态迅猛发展,其业务形态、盈利模式、劳务关系等复杂多样,税收监管措施面临新挑战。文娱领域个别人员利用“阴阳合同”“股权增资”等形式,借关联企业名义取酬获利,或利用“税收洼地”转变收入性质,设立“空壳公司”实施虚开发票行为,逃避个税监管。
“此类犯罪呈现各种罪名交织的特点。”余双彪说,虚开骗税犯罪规模化、复杂化、链条化特征更为明显,犯罪手法不断演变,网络平台成为虚开新渠道;不法分子通过增加环节、细化分工,拉长犯罪链条,涉及企业更多、地域更广;“税收筹划”、黑中介起主导趋势,涉及虚开、骗税、虚假结汇、伪造公文、洗钱、走私、逃避商检等,多种罪名交织,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
“仅去年,检察机关就起诉涉税犯罪4580件9428人,较2022年上升15.9%、10.9%。”余双彪说。
余双彪介绍了检察机关打击危害税收征管刑事犯罪,依法维护税收征管秩序采取的多种措施。检察机关聚焦涉税犯罪高发多发、税收洼地等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群体,坚持全链条一体化打击,从严惩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骗取留抵退税犯罪,持续保持刑事打击的高压态势。充分发挥捕诉一体化办案机制优势,积极引导侦查,及时调取证据,5年来检察机关共提前介入涉税案件5678件。联合公安部挂牌督办一批重特大虚开骗税骗补案件。部署开展成品油行业涉税违法犯罪专项整治工作,对成品油行业利用非法篡改加油机税控芯片数据偷逃税违法犯罪进行全链条打击。
“2022年,最高检牵头建立五部门打击文娱领域涉税违法犯罪协作工作机制,落实重大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完善行刑衔接机制,推动行业规范健康发展。”余双彪说。
三、“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5日
法释〔2024〕4号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第十五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十九条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2024年税务部门重点稽查的7个领域
1、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和虚抵发票是违法企业常常采取的违法方式。青海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精准分析线索,发现青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存在涉嫌虚开发票。
经查,该公司本来是一家税务代理公司,却将自己包装成平台型企业,在没有发生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企业的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将近1200份,价税合计超1亿元。
目前,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已开庭审理,拟择期宣判。
这充分说明,“以数治税”已经成为获取案源的一项重要手段,或者说,已经成为税务部门对企业日常监管的“常规手段”!
税务部门明确:2024年,会继续发挥税务、公安、检察、法院、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八部门联合打击机制作用,聚焦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对虚开发票、偷逃税款等违法犯罪行为,重拳出击,严惩不贷。智慧税务系统、税控系统、申报比对让虚开发票无处遁形。
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例很多。很多企业的财务人员一直纠结这样的问题:关联方之间提供服务或购销货物,收取费用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如何认定虚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实务中发生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案例多数不满足该条规定,往往都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直接开票。关联方之间发生业务,收款开票,只要业务真实存在,就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只要交易双方正常签订销售(服务)合同,该条款基本都能够满足。
实务中常见不符合该条款情形包括:物业公司将收取的租赁费开具物业费发票;商场将销售的A商品开具B商品;酒店将收取的餐费开具会议费;A公司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却以B公司名义开票等。
2、虚列人员
劳务派遣、人力资源公司将面临涉税风险评估,特别是虚列人员问题。
劳务派遣是常见的用工方式,可以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和风险,然而这方面的涉税风险也多,在利益的诱惑下,只收税点卖劳务发票的违法行为,需要财税达人们一起警惕。
3、自然人代开发票的检查
许多劳务合作,需要自然人代开发票,这里面就会出现发票内容与实际经营不符的情况。以下两点内容需注意:
1.不要变名代开,否则属于虚开
2.自然人代开发票是否由支付方履行扣缴个税的义务
4、公转私
个人账户隐匿收入行为、大额公转私的涉税评估。
有些人不太懂法想当然将收款放入自己口袋,这个属于隐匿财产属于偷税。税法规定伪造、变造、隐匿账簿的,会被列为偷税。
《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表示:严惩虚构支付结算,公转私、套取现金,支票套现。
5、个税“筹划”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多点职业医生、营销推广人员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简称“灵活用工”)数量大幅增加。
为了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2021年7月1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
借助政策的支持,灵活用工平台公司在过去三年取得了长足发展。
由于个人从灵活用工平台公司取得的收入属于“经营所得”,不是“综合所得”,不需要和自己的工资收入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且平台公司向个人支付该所得时,均按一个非常低的核定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这就给一些希望做个人所得税“筹划”的公司带来了可乘之机。
将高收入员工的工资进行拆分,就是常见的“筹划”方法。殊不知,这种方法其实就是“玩火”!一旦东窗事发,绝不是简单的补税、缴纳滞纳金及罚款的事情,情节严重的,还会涉及刑事处罚。
6、骗取税费优惠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减税降费的税收优惠,让很多企业享受到了政策的红利。但另一方面,却也让个别企业看到了钻空子的可能,通过各种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陕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残次商品低值高报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
最终,该公司被追缴骗取出口退税款1700余万元,主犯郑某某、黄某某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13年,团伙成员徐某某被判刑5年,三人共处罚金合计3461万。
2024年,税务等七部门依旧是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7、社保缴纳问题
多地相继实施“社保入税”,在各部门的大数据联网的情况下,企业的一举一动都被纳入了监管系统。很多企业员工的工资显示都保持在5000元以下并且长期不变,随着金税四期的上线,不论是税务还是工商、社保等非税业务都在联网系统中,数据统一,试用期不入社保、社保挂靠或代缴社保等行为都是行不通的。
四、金税四期智慧税务对企业的影响
智慧税务让企业和银行之间建立了更密切的联系。
1、全面监控“非税”业务
各部委、银行等参与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渠道;企业人员基本信息、企业税务状况、登记信息核实;“税费”全数据、全业务流程“云管理”,为智慧监管、智慧征税提供基础条件。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数据将被税务机关控制,全方位、立体化的监管将使企业税收“脑力劳动”的想法永远消失。
公款私用,不要发票、购买省税产品将会被稽查。“非税”业务的监管,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是致命的。
给大家举一个例子,“银行取现”、“企业公户转款(非税业务)”都会纳入到监管范围。企业老板再想通过不开发票商品,达到省税的目的,将会很难。
因为你的这次“非税”的行为将会通过银行系统、商品检测系统、物流系统三方面反映到“金税四”,检测到这次“非税”行为后,会根据大数据进行分析,很容易就能稽查出。
除此之外,公款私用,将会被轻易稽查,这对很多中小企业主来说是致命的。
2、检查营业收入
3、“以票治税”走向“以数治税”
“以数据治税”的终点是不再依据发票纳税。金税三期虽然也有大数据支撑,但毕竟是以票据为基础的,如果一个“三流”符合的虚开发票,金税三是很难稽查出问题的。但“以数治税”将会让虚开发票彻底消失。
比如,A公司为了省税,向B公司购买了咨询费发票,税点6%。金税三期的时候,只要A公司编制的业务需求合理,B公司确实有对应的资金流;B公司能够正常纳税。这笔交易很难被稽查。
第二,金税四期的数据管理内,会有收入成本比,A向B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如果业务不真实,B公司的成本会出问题。
4、2024年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合规要点
(一)彻底排查自身经营模式在涉税方面的根本性风险
1、企业经营过度依赖地方财政返还或者奖补政策的,如部分受扶持的医药企业、外贸出口企业、灵活用工平台、网络货运平台、废旧物资贸易等。
2、企业存在嫁接园区政策企业的,且采取了“货物所有权”的观念交付,实际并未参与仓储、运输的两头在外业务模式。
3、存在异常品名变更,或者货物品名变更有重大意义的,例如作为消费税应税货物的石化产品,变票行为将引发消费税风险;运输企业取得油票、开具运输费用发票;取得农产品收购发票,生产纺织品、家具、日化产品的加工企业;大量取得销售费用发票的医药企业等。
此外,传统的监管重点领域如外贸出口、网络文娱、享受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加油站等领域,也须重视自身经营模式的税务风险。
(二)完善业务流程,规避上下游传导的发票异常风险
发票由于其抵扣链条的制度特点,会导致风险沿着抵扣链条传导,因此企业应当加强对业务开展流程的优化和税务合规监管,妥善选择交易的上游、下游企业,坚守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底线。
在开具发票方面,企业尤其是灵活用工平台、网络货运平台、废旧物资贸易企业、石化贸易企业等,加强业务真实性的审核,留存业务真实性的证据资料,避免被下游企业欺诈而虚开发票,引发行政、刑事风险。
(三)强化交易真实性审核,夯实履行审核义务的各类证据
首先是企业在业务开展之前,应当对交易对手进行背景调查,索要对方企业的经营真实性、交易能力的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可以到对方企业的实地去走访、拍照,并将洽谈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备存,表明企业自一开始就是开展正常业务,没有沟通虚开、骗税等违法行为。
五、企业帮教你几招,是不是虚开看发票就知道了
发票虚开,很多情况下是真票假业务,这种情况下,通过网站等方式查验发票真伪无法发现虚开的问题(因为发票本身就是真的)。但依照税务人员的经验,根据有限的票面信息,同样可以对发票是否涉及虚开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揭穿其虚开的事实
1、销售地、采购地距离分析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从节约成本、方便接受服务的角度考虑,会尽量就近采购。如某玻璃生产企业生产玻璃中会消耗天然气,从节约成本角度考虑,该只能指向该单位接受了虚开。随后的调查,证实了检查人员的判断,该单位因接受虚开,被定性为偷税,取得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虚增的成本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该行为导致少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被追缴,同时被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2、对方经营范围和经营能力分析
任何一个纳税人都会有其相对稳定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如一家电器销售公司,一般情况下不会提供房屋中介服务。再比如,一个注册资本金五万元、员工人数五人的企业,不太可能承接造价一亿元的工程、开出一亿元面额的发票,这与其经营能力不相符的。
3、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整
从常理来说,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价税金额恰好为整数的概率极低。
4、虚开发票
虚开发票的处罚
六、“虚开虚抵”发票的行为必须收手了企业帮送你7个提醒
七、金税四期上线后,15个重要提醒
1、金税四期是金税三期的升级版。金税三期,实现了对国税、地税数据的合并及统一,其功能是对税务系统业务流程的全监控;
而金税四期,不仅仅是税务方面,还会纳入“非税”业务,实现对业务更全面的监控。
3、“金税三期”实现了“国地税”数据的合并,而“金税四期”需要解决的不仅是税务方面,还有“非税”业务,需要实现多维化、全方位的全流程监控。
4、金税四期上线之后,企业更多的数据将被税局掌握,监控也呈现全方位、立体化,助力国家实现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
5、下一步,新的税收征收管理系统将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从而实现智慧税务和智慧监管。各个部门的数据共享,并以大数据为支撑,实现每个市场主体全业务全流程全国范围内的“数据画像”,未来每一家企业在税务部门面前都是透明的。
6、金税四期上线之后,对纳税人的监控可以用四个全来说明,全方位、全业务、全流程、全智能。
8、银行税务共享信息的时代到来了!早在2019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四部门联合召开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启动会;
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等8大银行作为首批用户接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9、随着金税四期的上线,下一步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伴随着自然人纳税识别号的建立和新个税中首次引入反避税条款,个人的资产收支更加透明化。
10、随着金税四期的快速推进,预计将会构建更强大的现代化税收征管系统,实现全国范围内税务管理征收业务的通办,实现“税费”全数据全业务全流程全数据“云化”打通,进而为智能办税、智慧监管提供条件和基础。
11、随着金税四期的快速推进,以及随着税务大数据的不断深入和渗透,隐藏在底层、水下和背后的交易事项会很快漏出水面;
信息共享打破信息孤岛,监管只会越来越严,社保的规范化是必然的趋势,大大推动企业主动合理规范社保缴纳问题。
12、面对金税四期的上线,未来企业的财务合规和税务合规,将是唯一出路!企业必须尽快步入财务合规改造期,规范做账和依法纳税,就是最好的税务筹划!
13、没有实际业务为前提的开票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税收洼地不是避税天堂,更不是万能的!“税收洼地”不是不能用,而是不能“滥用”!
14、面对金税四期的上线,会计人员做账更是建立在真实业务的基础上,要反映业务的来龙去脉,回归业务的真实的商业本质,无中生有的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必将给自己带来巨大风险!企业一定要做一个真实的自己,让真实的业务真实再现,回归业务的本来面目和商业本质!
15、国家对民企的监管态度,标志就是“查账户查到了什么程度”,2024年成为监管最严的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