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关键词
商事交易保证金强行平仓保证金比例穿仓损失内容摘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彭某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某银行天水分行辩称:
反诉原告(被告、上诉人)某银行天水分行诉称:
2016年7月4日20:34,某银行天水分行虽对彭某的账户进行了强行平仓,但因彭某对涉案交易行情把握不准,又未及时补足保证金,强行平仓后仍不足弥补交易亏损,7月5日结算时造成保证金负损失137803.77元,导致上海黄金交易所直接从某银行天水分行的账户中划扣137803.77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损失应由彭某承担,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彭某赔偿某银行天水分行损失137803.77元。
反诉被告(原告、被上诉人)彭某辩称:
上海黄金交易所划扣某银行天水分行137803.77元以冲抵彭某保证金不足的情形属实,但该损失实际计算在了彭某账户7月5日结算时亏损的403189元之内,造成该损失的原因是某银行天水分行在应当平仓时未平仓,从而未能及时终结合约,使彭某的保证金比例远低于该日强行平仓线,且当日又遭遇极端市场行情所造成。如某银行天水分行在前两次的交易中的任何一次能及时平仓,就不会有7月5日的负亏损。该损失实际由某银行天水分行违约造成,且某银行天水分行在该日强行平仓时未选择合理价位,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某银行天水分行作为甲方,彭某作为乙方,为彭某提供代理个人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有关事项,双方签订了《代理个人客户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彭某即通过某银行天水分行代理在上海黄金交易所开展Ag(T+D)即白银现货延期交收业务。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方式为保证金比例=已付保证金÷合约总金额(手数×结算价),强平保证金比例为恒定9%。
2016年6月30日,日终资金清算时,彭某持仓1600手,已付保证金532488.17元,结算价为3958元,保证金比例为8.4%,低于9%的强平线,且彭某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6月30日19:45之前补足保证金,7月1日上午9时,彭某自行减仓300手,银行系统于9时30分从彭某账户上自动扣款2万元,此时彭某的保证金比例已从6月30日日终结算时的8.4%提高到10.73%,不符合“低于9%”的约定,银行系统未强行平仓。
2016年7月1日日终结算时,彭某持仓1300手,已付保证金为384132.62元,结算价为4069元,已付保证金比例为7.26%,低于9%的强平线,且彭某未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即2016年7月1日(7月2、3日为周六、周日,不产生交易)19:45之前补足保证金。7月4日9时31分,因银行系统对彭某活期账户自动扣款155800元,此时彭某的保证金比例已提高至10.20%,不符合“低于9%”的约定,银行系统仍未强行平仓。
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日终结算单显示,彭某的账户2016年7月1日保证金亏损170162元、7月4日保证金亏损270400元、7月5日保证金亏损403189元(含保证金负损失137803.77元),以上共计亏损843751元。
裁判结果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甘05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彭某交易账户2016年7月1日亏损170162元、7月4日亏损270400元,7月5日亏损265385.23元(不含保证金负损失),共计705947.23的40%即28237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穿仓损失137803.77元的60%即8268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彭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银行天水分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0)甘05民终816号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9.5元,由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某银行天水分行强行平仓后,彭某因此造成的损失403189元(包括给某银行天水分行造成的穿仓损失137803.77元),某银行天水分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某银行天水分行在2016年7月1日、7月4日上午时段,银行系统从彭某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款追加保证金的行为不当,导致某银行天水分行在强行平仓条件成就时,未及时对彭某交易账户进行强行平仓,某银行天水分行存在一定过错。之后,彭某自己亦未采取平仓等措施保护自身财产安全,也未对某银行天水分行未强行平仓提出异议,反而在7月4日市场波动剧烈、行情上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做空交易,也存在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因此,对于7月4日日终结算时,彭某账户保证金比例仅为4.86%,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某银行天水分行于7月4日晚20:34对彭某账户启动强行平仓后造成的损失结果,与某银行天水分行在7月1日、7月4日强平条件成就时,系统自动从彭某账户扣款追加保证金,导致彭某账户保证金比例高于强平线,未进行强行平仓的原因之间具有不可分性,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银行天水分行承担因强行平仓给彭某账户资金造成损失265385.23元的40%,由彭某承担某银行天水分行因强行平仓造成的穿仓损失137803.77元的60%,与某银行天水分行、彭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相符。
因此,某银行天水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案例注解
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合约业务
(递延业务)纠纷案件中的规则适用问题
对贵金属交易案件中
强行平仓行为的认定
金融机构从客户交易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的资金范围问题
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现货交易规则及延期交收交易规则和双方的协议约定,金融机构的责任是严格根据客户的指令进行交易操作,一般情形下无权处分客户财产。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应当对银行系统有权划转的资金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如无证据证明在银行系统可以自动扣款客户账户内的资金充抵交易保证金,则不能擅自从客户账户中进行扣划,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金制度,具有资金杠杆放大效应。因此,某银行天水分行不能因客户对之前交易中存在扣划资金以充抵保证金的情形未提出异议,就当然推定双方对系统自动从绑定账户中扣款追加保证金的行为达成了一致意见。
因强行平仓问题造成损失后,金融机构与客户的责任认定问题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502民初2422号(2017年4月20日)
二审: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民终430号(2017年9月25日)
重审一审: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502民初2286号(2018年6月19日)
重审二审: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终473号(2018年10月25日)
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再99号(2019年12月30日)
再审一审: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471号(2020年9月18日)
再审二审: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816号(202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