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禹州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郑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2011年3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瑞**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到庭参加诉讼,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支行诉称:瑞**司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4日在工**支行借款两笔,金额均为4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9日到期。中**司以其所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5号院1号楼1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12月8日与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瑞**司只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4699.43元,剩余本金3995300.57元至今未还,第二笔借款本金400万元至今未还,这两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0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清偿。经多次向瑞**司和中**司催要,均不还款。请求判令瑞**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995300.57元及2010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并处置中**司的抵押物偿还借款。
瑞**司对工**支行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中**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工行禹**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中**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工**支行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两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两份,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抵押人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以上证据证明工**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
瑞**司、中**司没有提供证据。
瑞**司对工**支行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8日,中**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与工**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岗坡路5号1号楼1层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0-53-1)和郑州**岗坡路5号院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801009099)为抵押财产,为瑞**司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工**支行81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在2008年12月12日和2009年2月12日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12月9日,瑞**司向工**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1日,瑞**司又向工**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9日。以上两笔借款瑞**司均与工**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付情况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利息计付情况。2010年12月1日,工**支行向瑞**司发出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瑞**司在借款到期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在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工**支行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和2010年12月10日向瑞**司发出小企业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瑞**司清偿欠款。工**支行在起诉状中认可瑞**司就第一笔借款偿还了4699.43元,2010年12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瑞华公司向工**支行借款800万元,仅返还4699.43元,余款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中**司作为抵押人,应当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工**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禹州支行返还借款7995300.5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禹州支行有权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就被告郑州中**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岗坡路5号1号楼1层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0-53-1)和郑州**岗坡路5号院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801009099)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7767元,由被告禹**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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