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条例第十五条)
不属于注释所列自产农业产品的有:
1、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玉米浆、玉米皮、玉米纤维(又称喷浆玉米皮)和玉米蛋白粉。
2、各种蔬菜罐头。
3、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4、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
5、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
7、锯材,竹笋罐头。
8、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
9、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
10、各种蛋类的罐头。
11、酸奶、奶酪、奶油,调制乳。
12、洗净毛、洗净绒,17%。
(二)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
1、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2、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总局2010年第17号公告)
(四)回收再销售畜禽
(五)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
其他粮食企业,除经营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之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七)纳税人销售自产人工合成牛胚胎应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97号)
(八)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财税[2011]137号)
(九)对边销茶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边销茶及经销企业销售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是指以黑毛茶、老青茶、红茶末、绿茶为主要原料,经过发酵、蒸制、加压或者压碎、炒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方包茶(马茶)。(财税[2011]89号、财税〔2016〕73号)
(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十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财税[2008]81号)
二、食用植物油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对粮油加工业务,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财税字[1999]198号)
三、医疗、卫生
(一)避孕药品和用具(条例第十五条);
(二)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9]264号)
(三)医疗机构(财税[2000]42号)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4、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法规征收各项税收。
(六)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36号文附件三)
四、科研、技术
(一)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条例第十五条);
五、军队、公安
(一)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国税发[1994]121号)
(二)军队系统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三)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四)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五)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六)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七)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八)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九)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仪表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字[1994]11号)
(十一)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作价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十二)对公安部定点警服生产厂(名单附后)生产销售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警用标志(以下简称"警察服装"),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5]59号)
(十四)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就业(36号文附件3)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一)对中国金币总公司出口的金银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4]49号)
(二)对生产黄金和白银免征增值税以及对配售黄金和白银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明电[1996]1号)
(三)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财税[2002]142号)
(四)国内开采或加工的钻石,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可凭核准单开具普通发票;不通过钻交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照章征收增值税,并可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国税发[2006]131号)
七、饲料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国税发[1999]39号)
(二)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国税发[1999]39号)
(三)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除豆粕以外的其他粕类饲料产品,均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10]75号)
(四)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3]1395号)
(五)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5]1127号)
(六)宠物饲料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饲料。(国税函[2002]812号)
(七)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7]10号)
(八)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国税函[2009]324号)
(九)精料补充料可规定免征增值税。(公告2013年第46号)
八、电影、电视
(二)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17]35号)
九、学校、文化、教育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经严格审核确认后,免征增值税。(财税[2000]92号)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免征图书批发、零售环节增值税。(财税〔2013〕87号)
(三)古旧图书(条例第十五条)。
(四)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五)学历教育(36号文附件3)
1、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2、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3、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六)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36号文附件3)
(八)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82号)
(九)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82号)
(十)门票收入(36号文附件3)
2、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3、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农业生产
(三)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财税[2001]113号)
(四)农膜(财税[2001]113号)
十一、水、暖气、电
(一)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埋费,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97号)
(二)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增值税。(国税函[2009]591号)
(三)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19号)
(四)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供暖期结束,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94号)
十二、残疾人
(一)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条例第十五条);
(二)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52号)
(四)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36号文附件3)
十三、住房、不动产
(一)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36号文附件3)
(二)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36号文附件3)
(四)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36号文附件3)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三)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36号文附件3)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四)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2018年1月1日起,转贴现业务不免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6、同业借款。
7、同业代付。
8、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10、同业存单。
(36号文附件3、财税〔2016〕70号、财税〔2017〕58号)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36号文附件3)
(八)符合条件的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9号)
(九)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68号)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条例第十五条);
2、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36号文附件3)
3、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36号文附件3)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36号文附件3)
5、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36号文附件3)
十六、小微
详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优惠总结》
十七、境外
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七)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九)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十)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十一)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署监二[1994]83号)
十八、其他
1、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01]54号)
2、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36号文附件3)
3、婚姻介绍服务。(36号文附件3)
5、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36号文附件3)
6、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36号文附件3)
7、殡葬服务。(36号文附件3)
8、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财税[2016]39号)